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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黄*,被上诉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在雷州市开设经营“雷州市国韵茶行”,《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08xxxxxxxxx74,经营场所位于:雷州市雷城西湖二横路隆裕商住楼xx幢110号铺位,有效期至2014年9月21日。陈*为扩大茶行经营范围而邀请欧*提供资金加盟。欧*与陈*经商定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欧*以20000元向陈*认购‘雷州市国韵茶行’10%的股权,认购时间为2012年2月2日,并约定欧*不参与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只享受和承担茶行的利润或亏损;陈*每月以报表形式向欧*提供经营情况。”签订协议的当天,欧*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转账方式给陈*汇付了21800元(其中20000元为认购股份款,1800元为经营场所租金)。为不断扩大茶行的经营范围,欧*与陈*又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欧*以46000元向陈*认购‘雷州市国韵茶行’20%的股权,认购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另2012年2月12日认购10%)即日起欧*拥有雷州市国韵茶行30%的股权,并约定欧*不参与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只享受和承担茶行的利润或亏损;陈*每月以报表形式向欧*提供经营情况。赚取的利润经双方协商可作为经营资金再投入或年终分红,如遇亏损需要补充经营资金即按股权比例投入。”签订协议的当天,欧*又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转账方式给陈*汇付了47800元(其中46000元为认购股权款,1800元为经营场所租金)。欧*投入资金后,陈*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作报表向欧*报告经营情况。欧*、陈*也没有就经营情况进行过结算。在诉讼期间,陈*虽举证了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由陈**(案外人)签名的“账务记录”,但账务记录的只是电费、电话费、铺租、工资、水费、饮用水、用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且该账务支出情况并没有经过欧*、陈*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7月,陈*既没有通知欧*也没有进行合伙结算,便擅自撤离该茶行终止营业。欧*知道后,多次要求陈*结算合伙账务并退还全部投资款,陈*口头表示同意退还,但并未实际履行。

2013年11月11日,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欧*与陈*于2012年2月2日及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二、陈*返还投资款69600元给欧*;三、由陈*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陈*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不服该裁定,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1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欧*与陈*签订的两份《加盟协议书》,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两份《加盟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欧*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共向陈*汇付了投资款66000元及铺面租金3600元,有欧*提供的两份农村信用社活期结算账户及一份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为证,且陈*对此并无异议,故欧*加盟投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按协议的约定,欧*既然享有该茶行的30%股权,陈*就应按约定向欧*提供茶行每月的经营情况,但陈*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如实向欧*提供月报及经营情况,而且在未通知欧*,也未与欧*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撤离茶行,关门终止经营,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由于陈*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陈*存在过错,故欧*请求陈*退还加盟投资款有理,应予支持。陈*以欧*没有按约定承担亏损补充资金为由作为抗辩,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欧*与陈*于2012年2月2日及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的履行;二、限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欧*投资款6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陈*与欧*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协议的情形,双方也没有达成终止合伙、清算的协议,欧*、陈*的合伙关系没有终止。即使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在双方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结算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判决陈*退还投资款给欧*。且原审法院在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资产现状、资产现值等问题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判决陈*退还投资款给欧*不当;二、陈*并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根据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欧*两次共投入66000元认购茶行30%的股份,明确欧*不参与茶行的日常经营及管理决策,只享受利润、承担亏损。在经营过程中,另一合伙人陈**也于2012年2月18日投入20000元认购茶行10%的股份,其与欧*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一致。茶行因为是小本经营,并未聘请专业的会计,只由陈*作出简单的月支出记录。陈*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账务记录,且该记录中也有陈**的签名。陈*每月都向欧*口头告知经营情况,并要求欧*前来确认茶行当月的收支情况,但欧*每次都不来确认。欧*并不是因为陈*不向其告知茶行的经营情况而起诉要求陈*退还投资款,而是因茶行一直亏损,欧*不想承担亏损,而提起诉讼。陈*也并非擅自撤离茶行终止经营。茶行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需要再次投入资金,但欧*不愿意承担亏损,便于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起诉要求与陈*终止协议,并要求陈*退还投资款。因欧*提起诉讼导致茶行的经营情况更加恶化,陈*无奈于2013年7月终止茶行的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欧*多次要求陈*对茶行进行结算,陈*口头答应退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欧*不愿意承担亏损,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合伙不能顺利进行,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欧*要求退还投资款无理;三、陈*与欧*已对合伙进行了结算。欧*同意陈*付给其20000元,其退出本案中的合伙关系,其也收到该笔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欧*的诉讼请求;三、由欧*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6日汇给欧*20000元的转账回单,用以证明欧*同意由陈*付给欧*20000元,欧*退出本案中的合伙关系,欧*也收到该笔款项。

经质证,被上诉人欧*对上诉人陈*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其与陈*之间的其他合伙关系的结算款项,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口头答辩称:欧*对陈*提交的账务记录不予认可。陈*于2012年11月26日汇给欧*的20000元是因双方存在其他的合伙关系,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12日的《合作协议备忘》、2012年10月21日的《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在途物资表、应收款明细表,用以证明陈*于2012年11月26日汇给其的20000元是双方其他合伙关系的结算款。

经质证,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欧*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欧*之间的其他合伙关系已经结算完毕。

对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欧*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4年9月15日的庭审中询问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与欧*最后是否进行结算,其代理人称欧*拒绝进行结算。

再查明:除本案中的合伙关系外,陈*与欧*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还存在其他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陈*的上诉理由及欧亮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应否解除欧*与陈*签订的合伙协议的问题。陈*上诉提出其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向欧*口头告知茶行的经营情况,欧*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欧*作为拥有茶行30%股权的股东,其虽不参与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但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陈*每月应以报表形式向欧*提供茶行的经营情况,以便欧*可以对其投入的资金进行监管及对茶行的盈亏情况进行确认。但陈*并未履行向欧*提供茶行经营情况的义务,并擅自撤走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审判决终止欧*与陈*之间合伙协议的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上诉主张其与欧*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具备终止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应否退还69600元投资款给欧*的问题。陈*以欧*违约及合伙期间一直亏损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69600元投资款给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存在违约行为,陈*提交的账务记录上也没有陈*或欧*的签名,无法确认该账务记录的真实性,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不按协议的约定向欧*提供茶行的经营情况,并擅自撤走茶行,导致其与欧*的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欧*虽未参与茶行的经营管理,但双方约定陈*每月应以报表形式向欧*提供茶行的经营情况,以便欧*掌握茶行的盈亏情况。但陈*在收取欧*的合伙出资后,一直未按约定向欧*提供经营报表,导致欧*不清楚茶行的经营情况。故陈*主张茶行经营亏损既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欧*承担亏损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陈*退还69600元投资款给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陈*上诉提出其已与欧*对合伙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因陈*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否认陈*与欧*进行过结算,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欧*进行过结算,且除本案中的合伙关系外,陈*与欧*还存在其它的合伙关系,故陈*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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