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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方喜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方喜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筒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喜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于2010年初口头协议共同合作经营广州丰**限公司的叶面肥系列产品销售生意,根据市场需求定价售出产品。售完每批货结算都是单次习惯分红。两年间,被告杨**管帐均按约定售后或年终将分红款付给原告。但自2012年底起,被告杨**借故不付分红款。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追讨分红款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尚欠原告两笔分红款844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条两份。被告方**是被告杨**配偶,原被告的合作在其合法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方**是夫妻财产享有的权利人,对夫妻债务负有履行义务。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方**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分红款844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立下的《确认书欠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尚欠原告陈**2011年3月份盈余分红款6000元的事实。

3、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立下的《确认欠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10月1日尚欠原告陈**分红款2440元的事实。

4、徐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人员信息》,证明杨**于方喜浪是夫妻关系。

被告杨**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喜浪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方喜浪未到庭,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杨**系熟人关系。于2010年初,原告陈**与被告杨**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销售广**公司叶面肥系列产品,盈利均分,亏损共负。叶面肥系列产品规格有30克/包、50克/包等,进货价每包1.0~1.3元,售卖指导价每包1.3~2.0元。经营中,原、被告根据市场需求定价销售,售完每批货即结算进行单次分红。于2010年至2013年1月合伙期间,原、被告经营售卖叶面肥系列产品五批,共获盈余款26000多元。被告杨**掌管合伙账务曾三次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汇给原告陈**分红款共计5000元。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合伙盈余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承认尚欠原告盈余款8440元,并给原告立下两份欠据为证,第一份欠据主要内容:杨**同志欠陈**2011年3月份分红款人民币陆**整(¥6000元),此据。欠款人杨**。第二份欠据主要内容:杨**于2011年10月1日尚欠陈**先生分红款贰仟肆佰肆拾元整(¥2440元),此据。欠款人杨**。由此可见,被告杨**尚欠原告合伙盈余款共计为844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3月2日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方喜浪系夫妻关系,有徐闻县公安局户籍成员信息表为证(户号:306008917)。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杨**按其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农用叶面肥系列产品销售生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认定属于个人合伙性质。原、被告合伙经营范围不违法,依法应予以保护。从双方结算情况看,原、被告均享有的分红款,实质上是合伙盈余款,在合伙中,由于被告杨**管理账务,于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杨**应付给原告合伙经营盈余款8440元,有被告杨**立下的两份欠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认定双方已终止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双方结算情况看,原、被告均享有的分红款实质上是合伙盈余款,其结算已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欠据系双方的意见表示,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给付合伙经营盈余款8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方喜浪与被告杨**是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喜浪与其被告杨**共同承担该债务,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方喜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清偿欠原告陈**合伙经营盈余款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方喜浪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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