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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子源诉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林**律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源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接空调器工程安装,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经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为安装空调工程所垫支的各项费用及人工费共26655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并承诺在两年内(即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相关款项,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在两人合作安装空调器期间所垫支的费用及人工费26655元、逾期利息284.81元,合共26939.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广辩称,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作承接空调器安装工程,2012年6月16日,原告立下《江子源支出工程费用记录》,当时原告声称其有病要求被告签名,所以被告在未看清楚的情况下就在该记录上签名。事后发现工资有出入,由于已签名,被告亦表示确认,但减出3天工资450元,只欠26205元。由于经济困难,被告打算两年内还清,本案诉讼费可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合作承接空调器安装工程,2012年6月1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26655元,原告同意减除3天工资450元,余额26205元。被告承诺所有款项两年内付清,有其于当日签名确认的《江子源支出工程费用记录》为证。逾期被告无款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江子源支出工程费用记录》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合作安装空调器期间所垫支的费用26205元,有被告签名的《江子源支出工程费用记录》为凭,被告也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欠款,其逾期未清偿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并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合作安装空调器期间所垫支的费用2620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以本金2620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江**已垫付,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73元给原告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江**在三十日内,被告吴**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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