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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上诉人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和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王**与柳城县**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王**经营管理柳城县**有限公司一楼KTV的所有包厢、厨房、仓库、商务中心、二楼宴会大厅及包厢,并支付押金200000元,且所投入的设备在终止合同时归柳城县**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5月31日,梁**与王**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柳城县**有限公司一楼KTV的所有包厢、厨房、仓库、商务中心及二楼整层场地,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经营期间,梁**与王**经协商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即《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负责柳城县**有限公司承包押金400000元,梁**支付200000元给王**,由王**交付给柳城县**有限公司;梁**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王**作为王**在前增添设备的补偿,所增添设备归双方共同所有;王**于承包期满后负责移交物品给柳城县**有限公司;王**在合作期满后10日内退还200000元押金给梁**。协议签订后,梁**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4日先后两次向王**支付了押金200000元、场地租金27500元及设备补偿金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梁**与王**对营业收入现金进行了清算,且王**退还了100000元押金给梁**,之后营业场所不再对外营业,现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梁**认为王**在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的手段,致使其违背了真实意思签订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梁**与王**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国大承包押金40万元,各20万元整,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交付给国大发包方”、第二条“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十万元作为甲方在前增添设备补偿。所增添设备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第四条“合作期满后甲方在10日内将20万元押金归还给乙方”;二、王**返还100000元押金及100000元设备补偿金给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梁**诉称王**在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未告知支付给柳城县**有限公司的押金为200000元、终止合同后所投入的设备归柳城县**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王**以欺诈的手段,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协议书的主张,从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足以证实王**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存在欺诈的手段,且王**对此予以否认;再次,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合伙相关事宜进行全面审查、了解,其在明知王**与柳城县**有限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其与王**处于合作经营期间的情况下,经协商后才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足以说明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系有效协议。故梁**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梁**要求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一、二、四条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梁**主张返还100000元押金及100000元设备补偿金的诉请,虽该院不予支持其撤销协议书条款的诉请,但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梁**与王**在合伙经营期限内已实际终止了合伙关系,故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第四条“合作期满后甲方10日内将20万元押金归还给乙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王**辩称押金已被柳城县**有限公司抵扣租金等费用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故梁**主张返还100000元押金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是否应当返还设备补偿金,从《合作经营协议书》来看,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只是约定所增添设备归双方共同所有,而且对于所增添设备的名称、数量、价值亦无约定,故梁**主张返还100000元设备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返还100000元押金给梁**。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梁**负担2150元,王**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梁**)一次性付给甲方(被上诉人王**)十万元作为甲方在前增添设备补偿。其中空调台,椅子张,新增添设备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但被上诉人王**在前与柳城县**店老板签订的承包合同时已经约定新增添的设备归新龙国际大酒店所有,而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梁**签订合作协议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待双方终止合作协议时才发现被上诉人王**根本没有财产与上诉人梁**分割。因此,被上诉人王**没有理由收取上诉人梁**的设备补偿款,虽然在协议中对设备的名称、数量、价值没有约定,但被上诉人王**以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上诉人梁**的十万元新增设备款以何理由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人梁**在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王**返还设备补偿金的诉请,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返还给上诉人梁**十万元增添设备款。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答辩称,根据客观事实来看,合伙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对方合伙人与出租方有约定,因此上诉人梁**认为王**欺骗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梁**上诉没有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王**提交的柳城县**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张**签名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餐馆部、娱乐部应分担费用表》,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合伙期间每月的应分担费用,均是在次月,柳城县**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张**签名确认《餐馆部、娱乐部应分担费用表》,并送达给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或柜台,然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将应承担的费用交付给柳城县**有限公司,均是该种模式进行。一审法院不调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如何得通知缴纳应分担费用的情况下,主观地认为上诉人王**提交的以上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欲证明抵扣押金的事实(对于是否被抵扣,作为一般常识,该押金是履约保证金,谁作为对方都不会在有欠款的情况下,还会将押金退还),不予采纳,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梁**在质证时,认为没有柳城县**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相关的票据佐证,可以调查被上诉人梁**,在合伙期间,柳城县**有限公司是如何通知缴交分担费用的,有没有加盖柳城县**有限公司的印章,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梁**提交柳城县**有限公司通知缴交分担费用的文件,既而证实上诉人王**的主张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是在2014年元月27日进行了清算,后该营业场所也不再对外营业,但双方物品仍还在该营业场所,一直到2014年3月20日。柳城县**有限公司有权收取该期间费用,有押金则抵扣,是正常的。退一步说,如认定2014年1月27日为双方终止合同时间,也是柳城县**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间,之后2014年2月的分担费用不能计算抵扣,但2014年1月的分担费用肯定应该缴纳,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梁**均没有缴交,柳城县**有限公司从押金中抵扣,是完全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却认定,押金不被抵扣,将经营的所有承担风险责任全部由上诉人王**单方承担,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严重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梁**承担。

上诉人梁**答辩称:1、从双方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第四条就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10日内将20万元押金退回给对方,这个在一审双方都已经认可,合作期满的日期是2014年1月27日,这个日期双方也都予以认可,而且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到现在上诉人王**只退了押金10万元,还剩下10万元没有退;2、另外20万元押金存在欺诈,对方收押金时说是柳城**大酒店要收取每人20万元的押金,但在合伙结束后,上诉人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向柳**证处调取上诉人王**向柳城**大酒店发出的要求中止合同的相关材料,才知道原来上诉人王**与柳城**大酒店签订合同时押金为20万元,而且在合同中止和期满后所有的设备归柳城**大酒店所有,在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梁**签订的合同中既收取梁**20万元押金又收取10万元所谓的设备补偿金,而且还约定在合同期满以后设备共有,因此,按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梁**存在欺诈的行为,按合同的约定应当返还押金20万元,并应当退回10万元的设备补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王**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之前双方仍占用柳城县**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王**提出的遗漏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伙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1月27日不再对外营业,双方亦进行了清算。王**以2014年2月28日柳城国际大酒店食品及原料采购清单复印件来主张双方至2014年3月20日前仍占用柳城县**有限公司经营场地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王**主张押金已被柳城县**有限公司抵扣租金等费用,其不应退还上诉人梁**的10万元押金,但上诉人王**提供的张**制作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餐饮部、娱乐部应分摊费用表》只是对相关费用的罗列,并不能证明费用是否已经支付、是否已经清算以及用押金抵扣租金等事实。因此,上诉人王**对其主张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王**提出的押金抵扣租金等费用及不应退还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王**应在合作期满后10日内退还押金给上诉人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返还10万元押金给上诉人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梁**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10万元增添设备补偿款是否应予以退回的问题。王**与梁**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13年6月1日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柳城县新龙国际大酒店一楼KTV所有包厢、商务中心、二楼宴会大厅及包厢。2013年6月20日双方就上述合伙补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押金、设备补偿款及期满物品移交和押金退还等事宜。现梁**认为王**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隐瞒王**之前与柳城县**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约定新增添的设备归新龙国际大酒店所有的事实,骗取梁**的10万元设备补偿款,因此王**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王**应退回梁**10万元设备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就达成了合伙投资经营的协议,并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营业。但直至2013年6月20日双方才就合伙投资的具体事项补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说明双方均是经过慎重考虑和协商才对合伙经营行为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王**和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应当对合伙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预见到合伙期间届满后对合伙财产进行约定处理的法律后果,现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再次,从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来看,押金是期满予以全部返还的,因此,梁**的出资额除去租金外就是设备补偿款10万元,与其之后从合伙中获利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退回10万元设备补偿款不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益的合伙经营原则。因此,上诉人梁**主张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其设备补偿款10万元,应予以返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和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上诉人梁**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王**已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2300元,上诉人王**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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