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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西鼎**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原告和被告鼎**司商定,由原告入股鼎**司。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4万元入股款转付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14万元股款退还给原告,双方不再存在利益关系。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入股款1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分担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公司损失,扣除应当分担的损失后方可退回合伙投资款。由于原告入股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仍未结案,具体赔偿金额未明确,原告应当分担损失的金额尚未确定,故被告目前不应将合伙投资款退还原告。二、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且如果应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鼎**司应否退回原告李**14万元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以14万元入股被告鼎**司,成为公司股东,入股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股款14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退还。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的股东熊*、张*合伙期间,被告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曾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3、南宁正**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案已于2014年12月12日向南宁正**有限公司支付了法律咨询服务25000元。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分担以上合伙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被告鼎**司的股东,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汇款14万元系用于购买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罐半挂车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入股被告鼎**司的股款。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被告对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文鉴字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鼎**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股东为熊*、张*,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等。原告李**与被告鼎**司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4万元购买设备。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银行帐户内汇入设备款14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合作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乙方入股的14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退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汇款后,则与甲方不再有任何的合作关系,双方的权益及义务则不存在,同时乙方在甲方合作期间的全部收益也不存在,乙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上“广西鼎**限公司”印*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协议》上“广西鼎**限公司”印*与备存南宁市公安局的“广西鼎**限公司”印*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协议》(乙方:李**,日期:2014.12.31)上的“广西鼎**限公司”印*与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公章准刻证》(编号:2014011137)上的“广西鼎**限公司”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被告鼎**司汇入设备款14万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退回原告该14万元款项,被告应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1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协议退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14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退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在退还14万元款项的同时理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待原告分担合伙亏损后再确定退款事宜,因《协议》并未进行此约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投资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35.92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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