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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区曙光中路51号之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获得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李**合伙工程已结算,原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以合伙结算作为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伙承建柳州市豪**责任公司新厂区铁艺围墙等工程,双方共同管理经营,共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修建的外墙存在外墙漆、外墙砖脱落,围墙下沉,且至今没进行修补。此后,双方为修补问题发生争执且无法对账,故柳州市豪**责任公司未与双方进行结算。陈**认为在二审判决后获得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李**合伙工程已结算,原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陈**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新证据”的规定,且在李**领取该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及未经双方清算确定盈亏情况下,陈**要求全额退还出资款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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