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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秦**、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刘*竹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张**与秦**合伙在广西全州县咸水乡经营采石场。2012年10月9日,张**与秦**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张**退出合伙并将其股份转让给秦**,秦**支付给张**800000元,此款分期支付,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超过未付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秦**负责”。由于秦**未能依约支付第一笔款项400000元,遂于2013年10月6日向张**出具一份《支付张**退股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余款400000元仍按照《退股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但秦**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张**诉至法院。

另查明,秦**、龙江梅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与秦**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退伙协议》、《支付张**退股款承诺书》约定,秦**应支付张**退股款共800000元,此款分期支付,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4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由于秦**未依约付款,故张**要求秦**支付到期款项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秦**逾期付款,给张**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对张**要求秦**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关规定,要求秦**支付尚未到期的款项400000元及利息。但该法律条款适用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并且此款尚未到期,张**主张秦**履行未到期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退股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秦**负担,结合张**提供的收费凭证,张**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800元应由秦**负担。秦**经该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院可缺席判决。张**为此支出公告费700元,应由秦**负担。此外,龙**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主张龙**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应支付给张**退股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秦**应支付给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00元;三、秦**应支付给张**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张**已预交),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20元,由张**负担5900元,秦**负担105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应依法判令秦**将800000元退股款全部支付给张**,而不仅仅是支付400000元。虽然退股协议约定秦**应付清给张**退股款的另一半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约定在2014年lO月1日前付清),但是,第一期应付的退股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早在约一年前的2013年l0月1前就应付清,秦**至今却分文未付。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秦**应付的800000元退股款不仅至今却分文未付给张**,而且打其电话不接,不断躲避张**和法院,也拒不应诉,显然,秦**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退股协议约定退股款的另一半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张**依法可以要求秦**承担该笔未到期应付款的违约责任。既然张**依法可以追究秦**未到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这就表明该未到期应付款依法可以视为已到期应付款。张**可以提前主张秦**付清该未到期的应付款400000元,否则,从逻辑上看,未到期之约定付款无违约责任可言。同时,在张**上诉时,退股协议约定退股款的另一半400000元的付款期限不到半个月就将届满,本案上诉到二审法院时肯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法也应判令秦**支付该款给张**。二、应依法判令龙**与秦**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债务。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龙**与秦**于2007年8月6日结婚,而秦**对张**所负担的债务是2012年10月9日产生的,此时龙**与秦**早已经是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依法判令龙**与秦**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债务。三、张**与秦**之间原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张**退股是股权转让而不是退伙,本案的案由应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400000元变更为800000元;3、判令龙**与秦**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债务;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秦**、龙**承担。

上诉人张**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全州咸水乡文发采石场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全州咸水乡文发采石场是独资企业,并不是合伙企业。本案不应该是合伙纠纷,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全州咸水乡文发采石场在2011年8月5日就已经成立,转让股权是2012年发生的,所以不是合伙关系,是企业出资股权转让关系。2、预交公告费收据一份,证明一审判决以后产生的公告费用,理应由秦**、龙**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龙江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被上诉人秦**、龙**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秦**、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本院将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作出认定。对于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1无法证明其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张**交纳二审期间的公告费7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与秦**于200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以及秦**在《支付张**退股款承诺书》当中所作的承诺,秦**应支付张**退股款共8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0月1日前各支付400000元。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张**要求秦**支付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第二笔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并未届满,故一审法院仅判决秦**向张**支付400000元,并无不当,但考虑到由于张**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诉请要求判令秦**支付全部退股款共计800000元,且在二审中第二期退款的付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早已经届满,在秦**无任何退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本院根据二审中补充查明的事实直接对退款数额予以变更。

关于本案争议是合伙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的问题,张**与秦**在200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采石场,共同出资,利润平分,当中并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由秦**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而从全州县咸水乡文发采石场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该采石场是2011年8月5日才成立,且为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在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及秦**出具的《支付张**退股款承诺书》当中使用了“退股”一词,但双方合作经营的本质属于个人合伙,一审法院对此的定性是正确的,张**主张双方是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龙**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因合伙协议而起,龙**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主张龙**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因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支持张**要求秦舒文支付800000元的上诉请求,张**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向上诉人张**支付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张**已预交),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900元,被上诉人秦**负担10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0元,由被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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