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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和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梁**与王**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柳城县**有限公司一楼KTV的所有包厢、厨房、仓库、商务中心及二楼整层场地,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经营期间,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即《合作经营协议书》,对押金、设备补偿金、设备归属及返还押金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梁**依约向王**支付了押金200000元、设备补偿金100000元及场地租金27500元。梁**与王**因无合作经营之条件,所经营场所于2014年1月27日不再对外营业,双方并对已收回的营业款进行了结算分割;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尚未收回的营业款进行清算,即已开票未收回的营业款为62331元及未开票的营业款为52815元,共计115146元,目前已收回2590元;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及《合作经营协议书》因终止经营而已实际解除。另外,梁**与王**在合伙经营期间所使用的账户(户名为“柳城县**有限公司”、账号为“709092011011200000482”、开户行为“柳州**支行”)中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来账入账共计49笔,金额共计165883元,双方对其中的107164元均认可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对其中的48493元均认可不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对其中的10226元是否系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存疑;2014年1月3日账户中结余的余额为68956.75元,双方均认可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2014年6月21日账户中结余的余额为3860.75元;王**于2014年1月3日从该账户中领取了65000元、2014年1月27日领取了39000元、2014年3月10日领取了15000元、2014年3月26日领取了78000元、2014年4月21日领取了12000元、2014年5月5日领取了22000元,共计领取了231000元。另查实,户名为“柳城县**有限公司”、账号为“709092011011200000482”、开户行为“柳州**支行”的账户不是柳城县**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而是承包经营该公司餐饮部及KTV场所的经营者自行向银行申请开设的,在王**承包经营之前已经用于餐饮部及KTV场所相关款项的来账入账及转账。

梁**认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收回的营业款234860.75元系其与王**合作经营期间的收入,依法应归双方共有,该款未予结算分割,且该款项已被王**从银行账户中领取,梁**应分得50%即117430.3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支付117430.38元给梁**。

王**辩称梁**主张的234860.75元营业款系王**在前与他人合作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故梁**诉请分割该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的诉讼请求。王**反诉主张散伙时,梁**未向王**支付投入的原经营期间所剩货物款项92253.23元及工资50000元,共计142253.23元,故目前尚未收回的营业款115146元应全部归王**所有,对于尚差的27107.23元,梁**应承担一半即13553.6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梁**与王**合伙经营期间尚未收回的营业款115146元归王**所有;二、梁**支付13553.62元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梁**与王*礼经协商合伙经营柳城县**有限公司一楼KTV所有包厢、厨房、仓库、商务中心及二楼整层场地,后虽因无合作经营之条件而在合伙期限内终止经营,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的;合伙终止后,应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梁**诉称银行账户中尚有234860.75元营业款系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经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梁**与王*礼对合伙经营期间所使用账户中2014年1月3日结余的68956.75元余额、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来账入账的107164元款项均认可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该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王*礼在庭审中称其已经将68956.75元付给了餐饮部总台,但从其提供的对账清单回执来看,并不能直接佐证该主张,故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存疑的10226元款项,只有机打发票证实来源,无相关的原始消费单据佐证该款项所产生的具体时间,且因该账户在梁**与王*礼使用之前已有其他承包人员用于餐饮部及KTV场所相关款项的来账入账及转账,故不排除10226元系梁**与王*礼合伙经营之前的来账入账款项的可能性,因此,该院依法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为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综上,户名为“柳城县**有限公司”、账号为“709092011011200000482”、开户行为“柳州**支行”的账户中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176120.75元款项系梁**与王*礼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梁**主张按50%的比例分割234860.75元合伙经营期间营业收入的诉请,根据《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及王*礼陈述的双方享有均等的权利及承担均等的义务意见,以及查实的合伙经营期间营业收入,该院依法予以支持88060.38元(176120.75元50%);对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王*礼反诉主张的合伙经营期间尚未收回的营业款115146元归其所有及梁**向其支付13553.62元诉请,因115146元除了2590元已收回,剩余的部分均未收回,未收回款项系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依法应由合伙人共有,且梁**作为合伙人并不同意由王*礼独自享有该款项,故王*礼主张尚未收回的营业款115146元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礼反诉诉称梁**未向其支付投入的原经营期间所剩货物款项92253.23元及工资50000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方式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对其是否应领取工资亦并没有约定,故王*礼主张梁**应向其支付13553.62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尚差的27107.23元的一半)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礼支付88060.38元给梁**。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礼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梁**负担845元,王*礼负担19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王*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既而判决错误。一、本诉部分。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领取的231000元中的96717.75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总台和被上诉人的妻子何**,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42份对账单回执(收据)中有20单共107655元,系2013年12月转入,上诉人在2014年转入的资金68956.75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总台及何**,之后至领取39000元钱转入的3笔11239元之外的27761元,也已支付给总台及何**。以上两项共计96717.75元,应先从查实的合伙经营期间营业收入176120.75元扣除,尚余79403元才是双方尚未分配的已收回的营业额,按各一半进行分配,上诉人仅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39701.50元,再减去上诉人多付的10937.25元(107655元-96717.75元),上诉人仅最终还应被上诉人支付28764.25元。二、反诉部分。1、上诉人原与他人合作经营期间剩余的货物92253.23元,是否用于本次双方合伙经营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将上诉人原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剩余的货物用于本次双方合伙经营,是错误的。上诉方提供了仓库、厨房主管叶*、柜台主管韦**的物品盘点移交凭证,2013年6月酒家经营日报表,已证明了双方合伙期间使用了上诉人原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剩余的货物92253.23元。而且根据常理,一般的后来酒店经营者均承顶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物品,况且上诉人还是继续经营者之一,不可能将高达近10万元的经营物品丢弃。因此,在后来的双方经营中,使用原剩余的经营物品是客观事实。2、关于工资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双方无上诉人领取工资约定,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是错误的。合同是约定经营方式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上诉人亲自到场进行日常管理。被上诉人因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到经营现场进行日常管理,遂派其妻子何**、儿子何清代其管理,但该二人从合伙组织中领取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当时口头答应按上诉人原与他人合伙期间担任主管经理的报酬标准每月5000元给上诉人。即使无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才对,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采信,正确断案。反诉部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71126.62元(142253.23元*50%)。综合本诉与反诉,最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42362.36元(71126.62元-28764.25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28764.25元给被上诉人;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支付71126.62元给上诉人;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6月21日的款项是在散伙以后合伙期间的应收款,这个款项是大家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只不过是散伙以后才收回,数额在一审的时候经过法院的调取证据,经过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确认,最终确认了数额,所以一审对合伙期间的双方确认金额进行分割,做出了公正的判决;2、上诉人上诉称有存货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期间没有接收到上诉人所说的所谓存货,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合伙期间把存货移交到合伙企业;3、关于工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合同里面没有给任何一方支付工资的约定,而且双方都为合伙人,如果要获得工资报酬则权利是对等的,所以对方要求领取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占用柳城县**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事实。2、双方合伙经营之时上诉人王**与他人之前合伙经营柳城县新龙国际大酒店剩余的经营物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认为遗漏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伙的经营场所于2014年1月27日不再对外营业,双方亦进行了清算。王**以2014年2月28日柳城国际大酒店食品及原料采购清单复印件来主张双方至2014年3月20日前仍占用柳城县**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即使王**从柳城县新龙国际大酒店接收了剩余的经营物品,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与梁**合伙经营使用了以上剩余物品,因此,王**主张其与他人之前合伙经营所剩余的经营物品与本案无关。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遗漏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户名为“柳城县**有限公司”、账号为“709092011011200000482”、开户行为“柳州**支行”的账户中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176120.75元款项系梁安*与王**合伙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对账清单回执(收据)主张其已经支付96717.75元给总台及何**,应从以上款项予以扣除,尚余79403元才是双方尚余未分配的已收回的营业额。但对账清单回执(收据)只能证明酒店与消费者对账以及消费者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96717.75元给总台及何**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支付96717.75元给总台及何**”的事实主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还主张其原与他人合伙经营剩余价值92253.23元的货物用于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并主张合伙组织应当支付其50000元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71126.62元。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来看,双方对剩余货物以及工资的问题没有任何约定,虽上诉人主张有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货物确实已经用于双方的合伙经营以及双方对工资问题确有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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