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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粟盛永等与刘**、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周**、粟盛*、一审被告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融水县和睦镇林和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韦**。2012年4月17日,周**、粟**与韦**签订《合同书》,约定韦**把“林和木材加工厂”承包给周**、粟**经营,经营期间为三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刘**把“林和木材加工厂”的各种板材对外出售,所获收入为1165881元。2012年8月15日,周**、粟**、刘**针对上述销售收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卢**亦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1年7月5日,周**与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卢**出资330000元购买属于周**参与“林和木材加工厂”的15%股权,双方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应保证卢**投入的资金全额回收后再分股份;周**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投入的资金按每月12000元的回报给卢**。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卢*文诉周*能、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文与周*能订立的合同实质上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卢*文支付给周*能的款项(本案《合作协议》中卢*文支付给周*能的330000元包含在其中)属于借款。周*能、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准许周*能、蒙*撤回上诉。现(2013)北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周**、粟**起诉请求判令:周**、粟**向刘**、卢**归还货款1165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周*能、粟**称卢**为“林和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合作协议》,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卢**与周*能订立的合同实质上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卢**支付给周*能的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因此,周*能、粟**认为卢**系“林和木材加工厂”的合伙人,该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况且,周*能、粟**不能证明系卢**把加工厂的板材拉走销售,故周*能、粟**对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能、粟**与刘**的合伙关系的问题。周*能、粟**称2012年4月27日刘**通过受让了黄**在“揽口屯林场”的30%的股份,从而成为“林和木材加工厂”合伙人,首先,“林和木材加工厂”和“揽口屯林场”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对此刘**并未认可,即使刘**受让黄**在林场的股份属实,刘**也只能成为林场的合伙人,而不能因此当然成为加工厂的合伙人;其次,周*能、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与刘**之间或者黄**与周*能、粟**、刘**之间签订了关于转让合伙份额的书面协议。故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周*能、粟**与刘**之间没有签订关于“林和木材加工厂”的书面协议,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周*能、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能、粟**与刘**在“林和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中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因此,周*能、粟**、刘**之间在“林和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中并未实际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关于刘**拉走“林和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的行为的认定问题。刘**并非加工厂的合伙人,其私自把加工厂的板材拉走销售获得收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周*能、粟**的损失;且刘**的获益与周*能、粟**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获得的收入1165881元应当返还周*能、粟**。因此,周*能、粟**主张由刘**返还货款116588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向周漳能、粟盛永返还货款1165881元;二、驳回周漳能、粟盛永对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2元(周漳能、粟盛永已预交),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更没有查明事实,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165881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向外出售了板材,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这一目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的认定不符合文字解释及逻辑。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判决一审案件,所作判决是不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一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全部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粟盛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应诉答辩。

一审被告卢*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上诉人刘**认为一审认定“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刘**把‘林和木材加工厂’的各种板材对外出售,所获收入为1165881元”的证据不充分。通过周**、粟盛*提交的证据,证据并没有写明收款人是刘**。同样是在送货单位签了字的粟盛*,一审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其是收款人,一审判决书既没有说明为什么判决刘**收到1165881元,也没有说明这个数字得来的依据,是法官个人主观上的认定。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上诉人就一审查明事实所提异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周**、粟**作为一审原告主张刘**拉走各种板材出售所获收入1165881元的证据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4即结算单和附表,其中附表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采纳。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厂卖板共1045736元,废渣、废片共16794元,废渣共1400元,木墩、木芯、三级板共68528元,木芯、废片共33423元”,卢**、周**、刘**、粟**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从该结算单的内容看,仅能证明卢**、周**、刘**、粟**确认出售结算单上的板材价值共116581元,尚不足以证明所记载的木材系何人出售、所得款系何人收取。认为板材系刘**拉走并收取了所得款项仅有作为原告的周**、粟**的单方主张。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刘**把‘林和木材加工厂’的各种板材对外出售,所获收入为1165881元”的证据尚不充分,即周**、粟**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木材系刘**拉走并收取所得款项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该事实应予以纠正。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在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刘**把‘林和木材加工厂’的各种板材对外出售,所获收入为1165881元”因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根据本案证据能否认定周**、粟**与刘**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周**、粟**要求刘**归还货款1165881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周**、粟**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周**、粟**在起诉状中虽提出刘**因受让“融水县永乐乡洛*揽口屯”山林30%的股份取得了“林和木材加工厂”的管理权,但在一审对周**、粟**、刘**的谈话笔录中,粟**称木材厂是其与周**按三七开合伙,刘**在木材厂并没有投资,也不清楚洛*揽口屯的山林与木材厂有什么联系。周**也称其是与粟**合伙经营,其占70%的股份,刘**没有参与工厂的经营,也没有投资。刘**却称其是与周**合伙,因在木材加工厂中投资了26万多元取得了一半的股份。在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以上当事人对合伙的人员、出资事实、合伙事项陈述均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周**、粟**与刘**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一审对当事人所主张的合伙关系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要求刘**归还款项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周漳能、粟**所称的板材确系刘**拉走出售且负责收取了1165881元货款这一事实。周漳能、粟**在起诉状中还称其二人与卢**、刘**之间曾达成四方协议有卢**、刘**负责返还该货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方协议属实。因此,周漳能、粟**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该二人要求刘**归还1165881元的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支持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漳能、粟盛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2元(被上诉人周**、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上诉人刘**已预交),合计30585元,由被上诉人周**、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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