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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陈**,被告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合股投资在柳州市南方花鸟市场内经营珠宝玉器店铺,经营一年后由于意见分歧,无法合作,于2014年8月15日原告自愿退出股份,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3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转不过来,约定到2015年2月29日还款连本带利是35000元,还约定到期不付清上述款项则加倍支付利息,即是40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诚信产生质疑再提出违约保证“过期一日需承担二千元的特定责任”是得到被告同意的。可是到了还款期限,原告还特意发短信提醒被告2月份没有29日望被告注意,后又在2015年2月28日当日再次发短信提醒被告过期不还欠款则要追加违约责任,除利息加倍外还要每天承担二千元的违约责任(只追究5天的违约特定保证1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其中35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违约利息,10000元为再违约特定保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8日手机短信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曾发信息给被告,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2012年6月在南方花鸟市场做水晶生意,2013年原告要求与被告合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出资了30000元。因几乎没有生意,几个月后,原告要求退股。经过核算,双方已经亏损10534元,原告是认可该笔亏损的,双方五五分担,被告只需退回原告25000元,双方的合伙协议结束。当时被告一时拿不出钱,要求原告给几个月时间筹钱,原告也同意了。但之后原告变了态度,见被告不能马上还钱,就写下欠条要求被告还35000元,被告被逼无奈只能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3月11日,被告按原告要求拿了3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要求验钱,不相信被告,并没有要钱。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伪造的,不是最初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出判决。

被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日《珠宝、水晶、石玩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欠条也是在结束合伙关系的前提下写的。

2、实物出入账14张,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的出资,以及经营的收入支出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珠宝、水晶、石玩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投资利润债权债务双方各占50%;定时盘点物品核算及盈亏情况;股份双方各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了30000元。后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继续合作,原告提出退伙。经核算,被告应退原告30000元。因被告一时拿不出钱,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到2015年2月29日共还原告本息35000元,逾期则加倍追加利息。除上述内容外,该欠条上还有“到期未付清上述款项时,除追加罚息加倍外,过期壹日罚款贰仟元正,以此累计”和“以前所签协议作废”两处字样,被告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束合伙时,经过核算,被告应退原告30000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9日(实际上2015年2月并无29日)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无违反法律之处,被告至少应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上述35000元。在欠条上双方还约定,被告到期不付清则加倍追加利息,双方在此处对加倍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本院确定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欠条上“到期未付清上述款项时,除追加罚息加倍外,过期壹日罚款贰仟元正,以此累计”和“以前所签协议作废”两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是添加的,但原告认为添加时被告在场,对此被告是否认的,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以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支付原告陈**欠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5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200元,被告黄**负担8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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