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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毅诉被告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廖**、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元月16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柳州市城中区马鹿山某某号合伙建房,对所建房屋按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该房屋50%的使用权及产权的原则进行分割,如遇国家或开发商征收房屋,所获得的货币补偿应按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50%的比例原则,如果是回迁也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获得50%的回迁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陆*续续向被告交了296000元合伙建房款。2010年6月8日,上述房屋遇政府拆迁征收,被告获得了政府按拆迁征收面积l:1比例进行回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地址为:牛车坪片区(二块地)案安置房小区,总面积为270.9平方米,价格为510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381590元),但是被告却一直隐瞒,并没有告诉原告上述房屋遇政府拆迁征收并获得回迁安置的三套房屋的事实。由于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类似房屋按现行法律法规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因此,原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解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伙建房款29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94795元,被告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建房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金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柒佰玖拾伍*整¥394795元);四、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其诉请的款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依据;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将被告获得的三套回迁安置房中的一套交付原告,具体哪一套由原告自行选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马鹿山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出资某某该房屋第一层,被告出资65000元负责某某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四层为本层结构);原、被告各自拥有该房屋50%的使用权及产权;如遇国家征收该房屋,所获得的货币补偿原被告各占50%,如果是回迁,原被告各获得50%的回迁面积。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收条,其中记载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伙建房款29600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与作为拆迁人的柳州市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拆迁单位的柳州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柳州市城中区马鹿山某某号集体土地上,总建筑面积为271.83平方米,符合置换安置条件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砖混结构271.83平方米;被告同意对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置换安置;被告选定的安置房为三套,具体详见被告选房时签字认可的《安置房确认单》;按照1:1的比例,被告合计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共271.83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被告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2800元每平方米支付购房款,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5100元每平方米支付购房款,被告所选安置房面积不足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本项目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补偿;被告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款项、装修及其它补偿款合计81798.23元;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1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支付给被告。2010年6月9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在三份安置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三套安置房的总面积为270.9平方米。被告称该三套安置房将与2016年交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三套安置房已经交付。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以被告所选三套安置房的面积270.9平方米乘以5100元/平方米,再乘以50%,再减去其支付的购房款296000元,即270.9平方米5100元/平方米50%-296000元u003d394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合伙所建房屋如遇国家征收,“如果是回迁”原、被告各获得50%的回迁面积。本案中,就涉案房屋,被告已与拆迁人达成拆迁置换协议,被告选定了三套安置房。但因安置房尚未交付,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暂无法按照《合伙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对安置房进行分配。被告并未表示不履行该合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当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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