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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熊日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日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南宁**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移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何**、何**,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因施工承建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350万元,当时被告由于害怕放高利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提出以一起投资做工程方式,并于2012年12月1日当天与原告共同签订《工程投资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款第1条中约定:1、由乙方(投资方)向甲方(施工方)投入该工程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350万元现金作为该工程垫款为条件,施工方(甲方)郑重承诺不管工程亏盈与乙方无关,施工方(甲方)都按协议支付给乙方(投资方)的工程利润(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双方还在协议书第一款第2条约定:(1)施工方按照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六个月内返还投资方(乙方)叁佰伍拾万元工程投垫资款。(2)甲方(施工方)承诺分给投资方的工程利润壹佰陆拾万元现金均按工程款中六个月按比例扣除。(3)乙方支付甲方的投资为:在甲方根据工程需要,要求支付款时,及时按要求的数额支付,按协议投资完毕日算起不得拖延。甲方全面负责工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工。同时双方还在本协议第二条工程管理条款中约定:1、因甲方(施工方)原因造成各种情况,如材料采购错误,施工管理失误,材料被盗等原因,其损失均由施工方全部负责,(乙方)投资方概不负责。2、因施工方(甲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事故,伤亡事故,打架斗殴等事故责任及发生用款均由施工方负责,投资方均不负责任何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将150万元,2012

年12月10日将100万元,2013年1月4日将40万元,2013年1月8日将4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账户,共计330万元。加上被告在施工工地二次借给原告的1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提供资金合计340万元,比双方在工程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所谓工程投资款少了1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按工程进度借支款项给原告投入工程项目,且又不按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作出的承诺,提前在主体工程完工,项目业主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即提前拿走330万元所谓投资款,直接影响到原告施工。另外,原告认为尽管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按时按工程进度要求,借支款项给原告投入施工项目并提前拿走了330万元投资款,影响了原告施工。但原告还是在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意从原告施工项目获得的工程利润中支付肆拾万元作为被告投资款的总利润。当时被告也同意,并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盖手印。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原告即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作为被告投资340万总利润的首笔付款。另外2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待工程结算款到位后付清。同时,原告还于2013年4月27日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入被告熊日新账户,以归还被告在工地分二次借给原告的10万元借款。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在工程投资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如因投资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杨某某所在地的南**南法院管辖。

补充协议订立后不久,被告认为他投资340万元他只获取40

万元投资总利润太少,于是无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先是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逼迫原告按原先双方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中约定,硬要原告给他160万元作为其投资340万的工程利润。在原告不满足其无理要求后,被告又纠集一行十五人多次到原告挂靠的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闹事,妨碍和扰乱该公司正常办公秩序。原告挂靠的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被逼无奈,于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熊日新订立协议书。被告熊日新以胁迫手段从原告获取的壹佰陆拾万元工程利润中强行领取肆拾万元,详见2013年9月1日被熊日新与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被告已违反双方在协议书中和承诺书中约定,提前要回340万投资款,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投资款总利润40万元中的2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无权强行逼迫原告挂靠的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再从原告应得的160万元利润中支付其40万元所谓的工程投资利润。被告实际已多侵占20万元,依法依约定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熊日新返还强行多领取的工程利润20万元;2、判决被告熊日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合伙协议是在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中承诺给被告工程利润160万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投资涉案工程项目,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履行给付被告160万元利润的义务;2、原告称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出资,原告负责项目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可以以劳动力、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所以原告称存在保底条款所以不是合伙的观点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属于联营,所以原告主张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利润2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根据被告陈述,其从来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补充协议》是原告伪造的,至于是否是伪造的待鉴定后方知晓;4、原告诉称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利润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撒谎,从整个工程看,资金的投入和结算都是由被告负责,原告称日常的工程款有20万元的现金是没有依据的,某某公司都是将工程款项打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用于工程建设,所以原告称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杨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工程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名为工程投资,实为高利借款关系;

4、《承诺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投资款投入及返还所达成的协议;

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变更投资利润为40万元;

6、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归还被告10万元借款事实;

7、《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到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钢结构分公司领取原告的工程利润;

8、建设银行电子汇划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提前收回330万元工程垫资款,及在2013年9月11日强行从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钢结构分公司领取40万元的事实;

9、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工程投资协议书》后将330万元投资款按原告指定转账至原告挂靠的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钢结构分公司账户的事实;

10、《项目退出协议书》一份,证明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从2012年11月28日起由原告一人承建,刘某某已退出该项目;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8日的《工程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与证据3的内容基本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只是对于返还工程利润的约定,一份约定为6个月,一份为4个月,还有对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一致,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伪造的,因为被告所持的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够证实该份协议名为工程投资,实为高利贷借款关系;对证据4中的承诺人杨某某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承诺人为熊日新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该证据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但是这1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但是原告避而不理,所以被告才找到原告挂靠的单位即广西某某公司金属结构份公司,该公司把该工程的投资利润40万元转给了被告,并不是被告强行要求转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提前收回330万元工程款,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提前收款,是按照工程的进度收会投资款的,原告称是被告强行从广西某某公司收回40万元这不是事实,这是广西某某公司自愿支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和刘某某私下签订的,没有被告参与,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只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协议书是不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管辖权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修改协议书的行为是伪造证据的行为,希望法庭追究其责任。

被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柳州某某一起大众4S店新建项目工程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是由案外人刘某某和被告负责进行工程管理,原被告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投资协议书》,签名是双方当事人所签,但是该协议书并不是在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这是被告在事后自行添加的,实际上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两份工程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1日和2012年11月28日,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庭核实,原告认可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的事实,但是原被告均不是该责任书的当事人,该项目是刘某某得到的,因为他没有资质,所以挂靠某某公司,因为资金不足才找到原告,资金仍然不足后才找到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2013年4月27日的《补充协议》进行如下鉴定:1、对其中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进行鉴定,是先打印再手写,还是先手写再打印;2、对手写“贰拾万元正”及投资方同意人:“熊**”的签名是先书写、捺印再打印,还是先打印再手写及捺印;3、对投资方同意收款人:“熊**”的签名是否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4、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补充协议》的打印内容形成时间在前,手写内容形成时间在后;2、《补充协议》的打印内容形成时间在先,手写“贰拾万元正”、“熊**”签名、指印形成时间在后;3、《补充协议》的“熊**”签名是熊**本人所写;4、《补充协议》的手写内容、签名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书写形成。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补充协议》真实性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项目退出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刘某某从广**集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因刘某某资金不足,遂退出该项目工程的建设,转由原告一人承建,刘某某不再参与;原告自愿向刘某某支付73万元,项目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由原告支配,与刘某某无关。

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投资方)向原告(施**)支付350万元作为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的工程垫资款,不论该工程建设项目盈亏,均与被告无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程利润160万元;原告从业主、建设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按比例在六个月内返还被告350万元的工程垫资款,原告承诺的工程利润160万元从工程款中按比例在六个月内扣除;原告按照工程需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时,被告及时按要求的数额支付;原告承诺,不论工程盈亏,必须确保被告的投资款项和利润:350万+160万u003d510万。原告提供的《工程投资协议书》的条款内容系打印形成,在协议书尾部有原告自行手写添加的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告还提供了另外一份《工程投资协议书》,除了约定工程垫资款返还期限为四个月、尾部没有关于协议管辖的手写内容以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之外,其他内容与2012年12月1日的《工程投资协议书》一致。

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就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新建项目投资款的返还达成以下协议:1、主体完成,发包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告返还被告100万元;2、工程装修完工,发包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后,原告首先应向被告支付320万元;3、待发包方支付第三笔款后,原告首先向被告支付最后90万元。同日,被告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9日-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00万元,12月25日-26日再支付100万元工程材料费。

上述《工程投资协议书》、《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将15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将100万元,于2013年1月4日将40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将4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金额共计330万元,原告称是其指定被告将款项支付至该账户,加上被告在施工工地两次借给原告的10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40万元。被告除对该340万元的支付予以认可外,还称其在工地上支出了1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

2013年4月5日至26日期间,案外**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五笔向被告转账共计33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返还的330万元和10万元借款,共计340万元。

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投资款总利润为40万元,因原来的《工程投资协议书》、《承诺书》都不能履行,余下款项于工程结算款到位后付清。

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案外**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熊**一行十五人于2013年9月11日到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要求解决柳州某某一汽大众4S店工程项目被告应得的利润160万元的问题,被告与案外**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因杨某某不愿来柳协商,分公司先垫付熊**主张的其在该工程中的利润40万元,余下的120万元由分公司暂扣,等分公司、熊**、杨某某、刘某某四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实施;二、有关2013年4月27日熊**与杨某某所签只付投资利润40万元给熊**的有关补充协议,熊**认为是杨某某搞的虚假协议,并且保证如协议真实熊**愿退还分公司先期垫付的工程利润4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三、剩下的120万元,分公司协助熊**找律师及法院帮助解决;四、在剩余利润未解决之前,熊**承诺绝不到分公司滋事。同日,案外**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熊**转款4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629号熊日新起诉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杨某某、刘某某一案中,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诉请熊日新返还40万元垫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程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利润”的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利润”40万元,并确认原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从案外人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处取得的4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取得“利润”共60万元,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40万元,遂要求原告返还20万元。但是案外人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其支付的40万元为垫付款,并没有确认该款属于原告所有。而且《协议书》还载明如果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被告愿意退还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垫付的40万元。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补充协议》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那么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追索上述40万元垫付款的权利人是广**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而该分公司也确实已在本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629号中提起反诉,要求熊日新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追索上述40万元的权利人,其主张多支付了20万元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鉴定费152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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