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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三人合伙经营位于柳**东新区某某二楼的会所,被告占25%的股份。20l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会所总投资人民币80万元,被告投资20万元占会所25%的股份,但被告实际只投资10万元,其余10万元由原告投入,被告在会所25%的股份由原、被告各占50%。被告提供合伙的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给原告,合伙分红也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原告按持股比例追加了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但截止到起诉时至,被告即未分红给原告,也未提供财务报表给原告,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却背着原告私自将会所转让第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合伙的财务报表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与原告清算合伙账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确认双方曾经存在合伙事实,但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财务报表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无法提供,都存于原告处。2、财务报表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无法进行清算。原告两项诉请都不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出面与其他三人共四人共同合伙经营会所,会所位于河东新区某某二楼,总投资8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0万元占股25%,现甲乙(即原告)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所占的25%的股份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其中甲方实际出资10万元,乙方实际出资10万元,会所25%的股份由双方各占50%,会所经营的红利及风险由双方共同所有;甲方负责每月提交该会所的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给乙方,会所经营红利由甲方提供给乙方。原被告均确认合伙经营的“会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2014年5月12日,原告聘请的员工廖某某与王某某(被告的曾用名)签订移交清单和交接单,被告接收了某某明细账、发票、挂账留存单、工商银行一般户的回单、建设银行基本户、家私入库表、9月至今的成本原始单据、9月至4月楼面盘点表等财务资料以及柳州**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业务专用章两枚。被告称其是柳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几乎没有对外经营,对外经营的都是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王**愿意以5万元转让某某和柳州市某某公司股份,王**接手以后需要在2014年6月15日把股东转让费20万元付清,2014年5月6日之前欠款见附件及2014年5月6日以后欠款及法律责任由王**负责;二、应付款:340980元,包括振明厨具15000元、借款100000元、王某某借款30000元等。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4年5月底开始独自经营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经营了15天,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独自受让,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只好退出经营,由被告接管,还称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称其从2014年5月12日将财务资料等移交给原告后其已经退出了合伙,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的其他合伙人也已经退伙,所以在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上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名,还称原告独自经营期间怠于经营,导致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对外负债,而因为该茶庄的房租、物业费等是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债权人遂向被告追偿,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将该茶庄转让给案外人,约定的转让费为20万元,受让人已支付1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中记载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交清单、交接单、《转让协议移》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中的“王**”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单、交接单可以证实其已经将合伙经营的柳州市高新区某某茶庄的相关财务资料交付原告,原告认可收到这些资料并自认其独自经营了一段时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财务资料由被告持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债务的清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转让协议》中“王**”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约定内容相同的《转让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已经对合伙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即使如原告所称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由此产生的也是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否认合伙已经清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清算合伙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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