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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冠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冠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冠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磨**、陆大国、黄**、梁**等人到内蒙古自治区合伙开采金矿。同年3月11日、7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磨**交付投资款85000元、130000元,合计215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磨**、陆大国、黄**、梁**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占一号生产线10%份额。协议签订后,磨**将原告多交的15000元予以退还。因合伙项目所在地远离武鸣,原告难于参与经营管理及监督,故于2013年9月份要求退伙或转让合伙份额。2013年9月18日,经与各合伙人商量,各合伙人同意由被告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的方式让原告退伙。同日,被告在一份《合伙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受让原告的所有份额,原告于当日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也签字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收到原告200000元,定于一年半还清,到期未还,以同期银行2倍定期利率计付利息;其中的50000元于出具借条后10日内偿还,如未如期偿还,则开始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一分转让价款。

原告认为,合伙协议、被告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同意被告受让原告的份额、原告退出合伙体是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约定了其向原告支付其受让原告合伙份额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自此,原告不再参与、过问合伙事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受让原告合伙份额的价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0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9206元(利率按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3.25%的双倍计算,即月利率0.2708%、双倍月利率0.5416%;其中5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487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332元,利息共计9206元,往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农村信用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的事实;2、合伙协议,借条,拟证明合伙事实及被告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同原告借款200000元。合伙期间,因磨志文不愿意继续合作,而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为了让磨志文继续投资合作,故借被告名义,给被告以写借条的形式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但实际并没有合作。当时已同原告、梁**说明,有关合伙投资事宜,应跟磨志文结算。梁**已经结算接收80000元,其他合伙人都已结清合伙投资款项。原告应同磨志文结算领取80000元,现却拿借条来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梁**贰拾万元整(20000),于一年半还清,到期未还,以当时银行2倍定期利息计算。十天内还伍万,未还开始算利息。”中**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3%。

上述事实,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合伙协议、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2013年9月18日,在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情况下,被告书面承诺受让原告在合伙体中的所有份额。同时,原、被告双方虽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实质是被告作价200000元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并确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内容是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转让合伙份额并退出合伙作出的约定,相关内容明确了转让的份额、价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受相关约定的约束,按约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被告拖欠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有误,该期间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00%,月利率为2.5‰,双倍月利率为5‰。根据原告确定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00元(50000元5‰18个月),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00元(200000元5‰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冠承给付原告梁**合伙份额转让款200000元;

二、被告梁冠承给付原告梁**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梁冠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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