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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973元作为入股打桩机的部分资金,由于经营不利,2012年3月11日已终止合伙业务,各股东分摊债权债务,并签订债权、债务、欠款条约,约定欠款人须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止。被告覃某某已偿还大部分款项,仍然欠原告余款44973元及利息74712元,合计119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73元及逾期利息74712元。同时,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车、船费、旅差费等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合伙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情况;2、《盘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伙人已对资产进行盘点的情况;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未付情况;4、《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欠款的利息计算情况;5、《设备分配》复印件1份,证明股东分配多少股份的情况;6、《债权分配》复印件1份,证明债权如何分配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纠纷清算关系,被告方认可仍欠原告44973元以及之前分多次还款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747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里按银行四倍计算的约定应该是第二点即梁**欠款的内容说明,有关车、船费、旅差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债务欠款44973元及利息7471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车、船、旅差费用等一切费用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因合伙纠纷引起的,在里面也写有被告应补给的数额,所以不应该是欠条,同时按照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是有异议的,从借条看,没有写有计付利息的情况,四倍利息计付是针对欠条第二点说的,所以该欠条没有说明被告要给付利息;证据4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由于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是利润共享,亏损共担,所以不存在借款;证据7没有异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在合作打桩机生意认识的,2011年2月18日,被告覃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等五人共同签订了《公民合伙合同》,各方对合伙资产进行了盘点,还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结束清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各合伙人于2012年3月11日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签订了《欠条》、《设备分配表》、《债权分配表》,其中在《欠条》中确认被告覃某某应按比例补给原告何某某194973元,在该《欠条》最后一段还注明“此款项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到结清为止……”。《欠条》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9月10日以汇款或旧机器出卖折抵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50000元,而余款44973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同意本案按合伙纠纷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44973元未付,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认可;被告辩解双方尚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等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比较明确,散伙后各合伙人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清算并共同在《欠条》、《设备分配表》、《债权分配表》上签名确认,据此能够证明被告覃某某在合伙解散结算后应补偿原告何某某194973元的事实,虽各合伙人签订的为《欠条》,但相互之间并非存在借贷关系,而应以合伙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此被告已依约补偿给原告150000元,但余款4497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补偿给原告449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尚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补偿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四倍计付利息,与约定不相符,故对其主张的上浮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以约定不明为由进行抗辩拒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车、船、旅差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亦无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某补偿原告何某某44973元

二、被告覃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44973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2013年2月5日止;2、以11497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2013年3月3日止;3、以7497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计至2013年9月10日止;4、以449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14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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