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谢*等与黄**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谢*与被执行人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归还合同款197828元及利息,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查明,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