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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耀与黄**、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耀与被告黄**、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合伙开设位于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399号长安嘉园2#楼1-4号商铺的“璋炜超市”,原告出资60000元作为投资款。2013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退伙费5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下30000元由余**出具《欠条》,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于2014年3月底支付完全部退伙款。但之后两人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5年1月17日,余**亦退出合伙,超市由黄**继续经营,黄**给余**写下《欠条》,载明共欠58000元,其中原告占30000元,余**占28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退伙款3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续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余**确认欠原告退伙款30000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黄**确认欠原告退伙款30000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以余**的名义租赁下长安家园住宅小区门面用于开设超市的事实。

被告余*初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两被告应否连带退还原告合伙财产30000元?二、两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余**、黄**达成口头协议,三人共同出资在横县横州镇长安大道399号长安嘉园2#楼1-4号商铺开设“璋炜超市”。2013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退伙,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同意退回原告5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约定余下30000元此后每月还款10000元,于月底31号前还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余**退出其与被告黄**的合伙,黄**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原璋玮超市结算款58000元,定于2016年中旬还清。注:此投资款中余**占2.8万元,农耀占3万元。欠款人:黄**”。2015年2月及3月,被告黄**曾向原告各支付1000元共计2000元。庭后在本庭对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认可余**、农耀与其于合伙投资开设“璋炜超市”及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同意退回原告50000元合伙投资款的事实,同时表示其已向原告共支付过22000元退伙投资款。另外由于余**曾向其借款50000元,其与余**已私下约定欠农耀的剩余款项由余**个人来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余*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就两被告应否连带返还合伙财产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诉请两被告退回“合伙投资款”3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退出合伙,并由余*初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两被告同意退回原告“合伙投资款”50000元,被告黄**虽未在《欠条》中签字,但事后其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2013年12月29日的《欠条》可以视为原告与两被告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伙中无书面协议,亦无法确定三人的出资比例,故2013年12月29日《欠条》中所指款项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就该款数额,因两被告已支付过22000元给原告,故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8000元。被告黄**称余*初曾向其借款50000元,其与余*初已私下约定欠农耀的剩余款项由余*初个人来还清,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黄**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完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该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所欠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故该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并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余**共同支付原告农耀28000元;

二、被告黄**、余**共同支付原告农耀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对上述债务,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农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黄**、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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