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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苏**与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苏**与被告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粤景,被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开始,原告和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上林县境内的旅游开发、承包造林、木材加工等行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体相继进行重新组合。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木材加工、旅游和造林项目共同结算完毕,重新组合后原股东熊**退出其持有的股份,木材加工项目归两原告共同经营。事实有:2012年12月9日,由原、被告三股东签订《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场协议书》和2013年4月11日达成了《关于塘栖旅游项目前期、白圩加工厂和云城等四片林地林木重组经营最终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书》明确约定重组后被告熊**退出经营,两原告实际应退还被告的金额为111585元,于2013年4月11日实际清退完毕。两原告也按《确认书》履行退还被告股金红利义务,被告不再持有上林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的股份,星**公司的所有权应归两原告共同共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重组结算完毕后星**公司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二、责令被告移交公司印章等财物。

原告提交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场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对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场签订协议;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对重组经营管理签订协议;

4、白圩木材加工厂投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对木材加工厂的投资进行结算;

5、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

6、最终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合伙经营进行最终结算,并确认应退给被告111585元;

7、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1日根据最终结算确认书将111585元退还给熊**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情况;

9、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星**公司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星**公司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及移交公司印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星**公司至今仍是由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经营管理,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看,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持有星**公司的股份,享有公司的生产经营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否享有星**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和股权,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而不能仅凭借一份内容上并不完善的《确认书》而剥夺被告在公司的权利。从《确认书》第一项就明确列举了相关项目的出资和利润,唯独没有涉及到白圩加工厂。2、所谓的“白圩加工厂”是属于合伙经营的哪一个项目也无法查明。《确认书》中完全未涉及到星**公司的股权分配、重组问题,仅是就该《确认书》中几个项目进行一次经常性的清算、分红。实际上不是被告退出经营,在该《确认书》中,都未约定有任何所谓被告“退出经营”、“不再持有星**公司的股份”的内容,完全是原告凭空捏造虚构的。3、《确认书》中第一段就明确规定该《确认书》是建立在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12月9日以及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几份合同基础之上的,该确认书也仅是合伙人之间的一次暂时性、经常性的结算,其效力不能违背前述几份合同的规定:“继续按照2012年12月9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原告无故终止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有: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星**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法向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以下星**公司工商登记证据材料:

1、电脑咨询单,证明星**公司现在股东为熊伟*、覃虹淋,法定代表人为熊伟*;

2、2011年2月16日星**公司章程及股东决定,证明熊**于2011年2月一人出资成立星**公司;

3、2012年3月19日星**公司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任职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熊**于2012年3月转让星**公司90%股权给覃进陆;

4、2013年7月8日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任职证明,证明覃进陆于2013年7月将其持有的星**公司90%股权转让给许**;

5、南宁**证处公证书,证明覃进陆与许以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经过公证;

6、2013年8月27日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章程、任职证明,证明许**于2013年8月将其持有的星**公司90%股权转让给覃**。

本院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4、5、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退伙事实;证据3明确了白圩加工厂是由原、被告继续经营,三方按约定履行。原告证据2、3涉及到苏**是国家公务员参与经商,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结算清单仅是一种临时性的结算行为,不能说明被告退伙,且“白圩加工厂”具体指哪一个合伙项目,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据7、8、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向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即2013年7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认为不是被告覃**所签,对公司章程中股东覃**变更为许**及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然原告苏**作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市场主体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故协议书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因为覃进陆、苏**、熊**均在确认单(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向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因为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并盖有其公章,证据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调取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由被告熊**一人投资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星**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上林县白圩镇苏庄兴安砖厂旧址,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熊**。2012年3月9日,被告熊**将其持有公司的9万元(占注册资本9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覃**,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了《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场协议书》,约定:“一、合伙人(覃**、苏**、熊**)共同委托熊**与兴安砖厂原址所有权者白圩苏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为本协议合伙人共同享有和分担,乙方(熊**)在合伙中只属于其中的股东之一,并与其他合伙人按份共享利益和承担义务。二、为顺利推进该项目的开发经营,注册成立了上林县**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该加工场,公司经理为熊**。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包括旅游开发、植树造林以及木材加工三个项目在内的重组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以熊**名义注册成立的星**公司名下的白圩苏庄木材加工厂,总投资759795元,继续按2012年12月9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经营。4月11日,原、被告三人对塘栖旅游开发项目、承包造林项目以及木材加工项目进行最终结算,经过结算,应退给熊**111585元。结算后原、被告在《关于塘栖旅游项目前期、白圩加工厂和云城等四片林地林木重组经营最终结算确认书》上签名,并确认是“就重组经营后退出股东投资收益清算”。当日,二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付给熊**111585元。7月8日,经协商,覃**自愿将其持有的星**公司的9万元(占注册资本90%)的股权转让给许**,双方在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并于2013年7月29日到南宁**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重组结算完毕后上林县星**限公司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二、责令被告移交公司印章等财物。

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星**公司股东之一许**将其持有的星**公司90%股权转让给覃虹淋。星**公司现在股东为熊伟*、覃虹淋,法定代表人为熊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星**公司由被告熊**于2011年5月一人投资成立,被告熊**于2012年3月将其持有公司的9万元(占注册资本90%)的股权转让给覃**,覃**又于2013年7月自愿将其持有的星**公司的9万元(占注册资本90%)的股权转让给许**,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到南宁**证处进行了公证。本案审理中,许**再将其持有的星**公司90%股权转让给覃**。星**公司现在股东为熊**、覃**两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现在是星**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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