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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书》,双方就合伙购买牵引车从事货运经营的具体权利、义务达成协议。2011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该合伙运营车辆在宾阳县国道324线1564KM十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8918.04元。其中:①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司)赔付了31853.99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领取后作为合伙利润与原告进行了分配;②中国大地**司宾阳支公司向原告赔付24000元,由原告收讫;③人保财险上林**司在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付68146.01元,由原告收讫;④尚余24918.04元,原告至今仍未得到赔付。

原告认为,上述第①项款项属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得到赔偿的款项,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合伙事务的利润来分配。而被告参与分配了该赔偿款项,因此,其应当将按照65%比例分配得到的20705.10元返还给原告。其次,上述第④项属于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该损失,即被告应当承担65%的合伙债务16196.73元。上述两项共计36901.8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36901.83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合伙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

3、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审理情况;

4、结账单第③B页,证明被告提交的结账单与原件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付款31853.99元并非专属原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是被保险人,没有资格领取保险赔偿款。原告的医疗费等项损失,合伙人已经从合伙收入中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该保险赔偿款列入合伙收入并按照合伙比例分配是正确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705.10元没有法律依据;2、交通事故由原告引起,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既是受雇的司机又是合伙人之一,其请求被告按比例赔偿损失16196.13元是将其过错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合伙人,对无过错的合伙人不公平,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结账单、收据,证明原、被告就合伙事务的收入支出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原告的医疗费用55364.30元,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偿款31853.99元,以及结算后原告收到被告107858元;

4、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案的审理情况。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5、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86号民

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的审理情况;

6、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赔款的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账单的第四页(③B)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刘**”被改成了“刘**”。此份证据一式两份,与原告所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对证据4,宾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法院改判,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5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损失为148918.04元;对证据6,认为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是否认定由法院决定。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被告,但受益人是原告,因为保险单上明确写明车上损失的人员是原告。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的证据3中的结账单,因第四页(③B)有涂改之处,与原告持有的结账单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原告持有的结账单为准。(2)证据4的民事判决书已被证据5的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本院将两份证据结合认定。(3)证据6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但在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10号案件中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牵引车一辆;今后合伙利润收入先用于偿还筹借的合伙债务及利息。偿清此债务后,利润分配比例与亏损承担比例均为甲方65%,乙方35%。该合伙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其名义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座)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

本院查明

2011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该合伙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提起诉讼,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宾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881.10元+5924.50元+42558.70元u003d55364.3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以上共计148918.04元。并判令中国大地**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4000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后因余下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上林**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1853.99元,并判令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余下的68146.01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至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148918.04元损失仍有24918.04元尚未得到赔偿。

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就合伙进行了结算:①本案事故发生前该合伙车辆营运利润为36544元;②原告为合伙事务垫支847元;③被告为合伙事务垫支85142元;④事故发生后支出其他费用82039元;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各医院医疗费6881.10元+5924.50元+42558.70元u003d55364.30元,加上在各医院之间往来包车费用,合计59455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合伙款项45500元,即原告个人垫支了59455元-45500元u003d13955元;⑥原告住院期间先垫支了伙食费,双方按3600元计算,即原告个人垫支伙食费3600元;⑦人保财险上林**司支付了31853.99元医药费。小计:至此,因本案事故原告个人垫支⑤+⑥u003d13955元+3600元u003d17555元。合伙事务仍应支出(897元+85142元+82039元+17555元)-36544元-31853元u003d117236元。⑧事后,保险公司因事故车损支付赔偿款,加上合伙车辆继续营运的收入,合计192318元;⑨事后,因购买合伙车辆保险等费用,加上前述小计的合伙事务应需支出的117236元,即合伙事务仍应需支出152957元。小计:合伙事务应余利润192318元-152957元u003d39361元。⑩之后,双方将合伙车辆转让,得款198000元。总计:合伙事务应余利润39361元+198000元u003d237361元。双方按合伙比例计算,被告应得款237361元65%u003d154284.65元,原告应得款237361元35%u003d83076.35元。加上⑤、⑥原告个人垫支的款项17555元,最终原告应得款为83076.35元+17555元u003d107858元。双方均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7858元。

事后,原告认为人保财险上林**司支付的31853.99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合伙利润分配,被告应当将其得到的65%即20705.10元返还给原告,以及原告是因执行合伙事务导致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的24918.04元损失应由被告按比例负担65%即16196.73元,以上合计36901.8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偿款31853.99元是否由原告全部享有;2、原告未得到赔偿的24918.04元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65%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货运车辆,共负盈亏,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收入与债务,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比例分配。

一、关于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偿款31853.99元是否应由原告全部享有的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目的在于防范旅途、运输过程中司机伤亡的风险,用于填平司机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保障的是司机而非投保人。虽然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原告驾驶,其应为该险所保障的司机。若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使用其他费用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保险金当然由原告全部享有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

而本案中,原告先从合伙财产中领取了45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花费,虽然其又垫支了17555元,但双方最终结算时已用合伙财产补偿其垫支费用,即实际上原告的医疗费用是用合伙财产支付的。因此,将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保险金纳入合伙收入并无不妥。换言之,假如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保险金直接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也并未从合伙财产中领取款项支付该费用,则合伙财产的这份数目不会因此减少。既然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用合伙财产支付,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31853.99元保险金如果再由其全部享有,就会形成被告已经按合伙比例分担其损失(31853.99元65%),原告自行承担(31853.99元35%)的损失后又得到31853.99元保险金,原告反而因此获利的情形,显然于保险目的及情理不符,也于被告不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偿款31853.99元65%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未得到赔偿的24918.04元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65%的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双方原本应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但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足以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仍严格依照合伙协议比例(原告35%,被告65%)承担债务对被告而言有悖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对其受伤主观上是重大过失而非故意为之,本院酌情对双方承担合伙债务24918.04元的比例予以调整,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原告、被告各承担24918.04元50%u003d12459.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原告樊**12459.02元。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原告樊**负担239.50元,被告刘*负担12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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