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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被告覃杨*、第三人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覃杨*、第三人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杨**,被告覃杨*委托代理人覃杨成,第三人覃某某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自2013年5月23日起合作淘金,甲方出资120万元,乙方出资60万元人民币合股投资,甲方占投资股份三分之二,乙方占投资股份三分之一;双方在合作期间,对合股淘金产生的利润按投资额比例分成;在合作期间,双方在财务管理上,由甲、乙双方协商管理账目,收支应平衡,股东间应相互信任,账目上相互监督管理,钱、账、盈、亏股东都有知情权,才能共同做好生意;双方在合作期间,对支出钱款或者开支其它项目,应共同协商,不准擅自个人私自开支;如在合作期间出现分歧,应共同协商友好解决等内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已经在非洲加纳与他人合伙开有金矿,此次签订协议是受被告的极力邀请,原告于签订协议前的2013年5月17日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出资的4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入被告之父亲即覃某某账户,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覃**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合股资金。但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的2013年6月份发生加纳扣押中国公民事件,原告曾考虑退出,可被告声称其在加纳多年和加纳政府、军方及地主关系最好,去那里开矿不会出现问题。原告听信其言,于2014年5月19日自费办理出国手续跟随被告到加纳,到加纳之后方得知被告原先与他人合伙开的金矿重大亏损,被告是回国筹集资金填补的。被告把原告的资金用于他个人债务填补,叫原告加入他们原来的矿。原先在国内被告与原告商定的购买新机器设备去加纳淘金的合作,被告根本不实现。加纳金矿合伙人不准被告带原告加入,也不准原告进入矿区,不准原告参加生产,原告由于人生地不熟只能躲在营地,无奈于2014年9月7日回国。合作不成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0万元出资,但被告在退还了181593元之后,再没有退还余款2184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躲避拒绝退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218407元及利息19854.0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交付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淘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出资份额所占比例;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转40万元至被告父亲覃某某账户;

3、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40万元;

4、农业银行转款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转款84077元给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转款97516元给原告;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以到非洲加纳共同经营开采金矿为目的而共同出资,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书。第二,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是原告的主动行为,而并非是被告的极力邀请。被告从2012年起投资加纳采金,原告在2013年春节后通过被告堂弟找到被告,被告正在增加一台新机运往加纳,被告碍于面子同意原告入股,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除事前从国内发出的配套机器即两个集装箱将到加纳外,被告就着手准备采购勾机及联系矿体等工作。第三,原告诉称被告原先与他人合伙开的金矿重大亏损,被告把原告的资金用于其个人债务填补,不是事实。是原告看到当时在加纳挖金大有利润可图,就找到被告一起投资。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以55万元从同村的李某某购得二台半新旧的勾机,就及时电话告诉原告,并准备组织员工生产,其实国内发的配套设备也刚到,并告诉原告每股投资40万元就可以了。正当各项工作准备就绪,待工人到位可进行生产时,2013年6月初,加纳政府对所有金矿进行大规模整顿,并扣押机器、中国公民,被告与原告的这台设备也被拆毁,有的零配件被当地居民盗走,这次整顿造成上林投资加纳的很多人血本无归,负债累累。第四,原告诉称被告原来的合伙人不准原告入股,不准原告进入矿区,不准原告参加生产,不是事实。加纳政府大规模整顿后,被告继续在加纳苦心经营,形势趋于缓和后,考虑原告先前的投资已化为泡影,为弥补其损失,被告将自己原来经营的一台机器给予原告30%股份。原告在加纳两三个月期间,被告将挖金所得的收成按30%利润共计181593元汇入原告的帐户,这台机是被告原来自已所有,并无其他合伙人,所以不存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原告入伙的问题。加纳气候较燥热、环境较差,原告就自已提出回国。综上所述,原告未经合伙结算就诉请被告返还出资费用,于理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采购清单,证明原、被告投资款的支出情况;

2、沙机清单,证明被告向沙机配件厂购买抽沙机;

3、李**、李**证明及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李**、李**于2013年5月25日在非洲加纳转让一套价值55万元的淘金设备给被告。

第三人覃某某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清单是被告自己所写,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原告不知情,原告也不知道证据2上韦*明是什么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被告打印的支出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有沙机配件厂负责人韦*明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李**、李**在证明上签名,且证人李**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到非洲加纳开采金矿。2012年底,原告也想到非洲加纳开采金矿,即与被告协商合伙淘金事宜。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合伙投资款40万元通过中**银行转账到被告的父亲即第三人覃某某账户。5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上林县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2013年5月23日起合作淘金,甲方出资120万元,乙方出资60万元人民币合股投资,甲方占投资股份三分之二,乙方占投资股份三分之一;二、双方在合作期间,对合股淘金产生的利润按投资额比例分成;三、在合作期间,双方在财务管理上,由甲、乙双方协商管理账目,收支应平衡,股东间应相互信任,账目上相互监督管理,钱、账、盈、亏股东都有知情权,才能共同做好生意;四、双方在合作期间,对支出钱款或者开支其它项目,应共同协商,不准擅自个人私自开支;五、如在合作期间出现分歧,应共同协商友好解决。当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一份收条,承认收到黄**合股资金40万元。双方合伙淘金后,被告即在上林购买抽沙机等运往非洲加纳。5月25日,被告在非洲加纳向同乡李**、李**购买了一套价值55万元的淘金设备。6月初,加纳政府针对外国公民在加纳境内的非法采矿行为采取了大规模清理整顿行动,并羁押非法采矿者。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非洲加纳与被告开采金矿,后于同年9月7日回国。8月10日,被告转款84077元到原告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帐户,并注明该款为“工资”。9月11日,被告又转款97516元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双方合作不成,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0万元出资,被告未全部退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218407元及利息19854.0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交付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协议后双方没有购买机器设备及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合伙财产,双方不能进行合伙清算。并认为被告通过银行所转的181593元是合作不成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被告陈述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等并运到加纳,但是没有进行采金就被加纳政府军队扣押了,双方现在没有任何合伙财产,也没有在加纳合伙开采金矿。考虑到原告先前的投资已化为泡影,为其弥补损失,被告将自己原来经营的一台机器给予原告30%股份,所转款的181593元是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9月7日在加纳期间的工资和利润,不是退还给原告的出资款,原告从加纳回来后,就没有股份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款218407元及支付利息19854.09元。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将合伙投资款40万元转账到第三人账户,5月23日,原、被告补签《合作协议书》,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及如何经营管理等作出约定,从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是双方为到非州加纳合伙采金所签的协议,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至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是否购买了机器设备,原告认为签订协议后双方没有购买机器设备及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认为签订协议后已购买机器设备,但是没有进行采金就被加纳政府军队扣押了。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及原告在加纳政府2013年6月初针对外国公民在加纳境内的非法采矿行为采取了大规模清理整顿行动后仍然于2014年5月19日到加纳长达三个多月,而且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转款84077元到原告的帐户注明该款为“工资”来看,足以认定原、被告已购买机器设备并实际上进行了合伙淘金。如果原、被告未购买机器设备且机器设备在加纳,在当前加纳政府严打非法采金的形势下,原告仍然前往加纳试图继续采金,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在加纳期间还得到了“工资”收入。

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为双方现在已不在非洲加纳合伙开采金矿,所以可以认定双方已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原、被告本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盈亏,并按合伙协议约定确定利润分配或债务承担。但原告认为签订协议后双方没有购买机器设备及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合伙财产,双方不能进行合伙清算;被告认为签订协议后被告已购买机器设备等并运到加纳,但是没有进行采金就被加纳政府军队扣押了,双方现在没有任何合伙财产,而且原、被告也没有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账册,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情况,也无法组织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合作不成并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40万元出资,因原告没有提交退伙协议,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交银行转款单以证明被告同意退伙并返还了部分出资款,但2014年8月10日银行转款单注明所转的款项为“工资”,如果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出资款,为了避免纠纷并证明其已返还原告部分出资款,应该在转款时注明该款为“投资款”,而不应是“工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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