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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黄**、蓝凤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昌诉被告黄**、蓝凤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凤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昌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蚕茧购销业务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同年6月间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同年7月23日,经原告和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835元没有归还,当天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除了在欠条中写明2013年7月30日付完,还清所有欠原告借款外,还口头承诺如逾期不还借款,同意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所借款项已投资某小区绿化工程,资金尚未收回为由拒不依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仅应归还原告借款165835元,还要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黄**与被告蓝凤家系夫妻,本案借款系黄**与蓝凤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属黄**与蓝凤家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用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蓝凤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8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583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卢**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被告及黄*一起合伙到广东收购蚕茧,而所卖得的货款已全部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7月23日进行结算:原告应分得165835元,黄*应分得117040元。本案欠条是原告叫被告所写,签名也是被告亲笔所签,但事实是原、被告及黄*结算后又合伙用上述收购蚕茧所得的货款一起到南宁承包土方工程,而并非原告所称借款用于经营蚕茧购销业务,且石**已还过部分款项。

被告黄**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蓝凤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16583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被告黄**及另一案件的原告黄*协议共同出资到广东收购蚕茧,之后所卖得的货款已全部汇到被告黄**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7月23日经上述三方结算原告应分得165835元,黄*应分得117040元,被告黄**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卢**现款165835元(壹**仟捌佰叁拾伍*正),预计七月30日付完。欠款人:黄**。2013年7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蓝凤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83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583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黄**和被告蓝凤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凤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黄**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卢**、被告黄**及黄*协议共同出资收购蚕茧,上述三方之间已构成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三方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当中明确载明了“欠”、“付”等内容,而并非“借”及“还”等内容,再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来分析,本案欠条应属于三方对合伙事务中投资及收益的最终结算,三方的合伙关系也随之终结,故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该欠条的产生而产生,因此,被告黄**应当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即被告黄**应当支付给原告欠款165835元。而被告黄**主张结算后三方又用收购蚕茧所得款项合伙承包土方工程以及主张石嵩武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相佐证,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被告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蓝凤家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和被告蓝凤家系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蓝凤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所欠的债务是黄**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黄**欠原告卢**的欠款165835元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蓝凤家共同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欠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付完,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却不履行,实质上是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3年7月31起计付欠款利息至偿清债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来计付利息,有失公平合理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蓝凤家向原告卢**支付欠款人民币165835元及利息(利息以16583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清债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被告黄**、蓝凤家全部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7元,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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