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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苏*署名为“苏*”与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绿洲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一、重组后绿洲公司的股东由宋**、苏*二人组成,其中宋**占60%的股份,苏*占40%。二、苏*所占40%的股份由原绿洲公司的营业执照、农业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已过期,待新厂房建成后重新考核再办理续展,费用计入重组后的公司成本)共折合伍拾万元正,苏*原生产设备、工具待新厂房确定后双方再商议折价处理给新**公司。宋**以出资75万元(或双方确认出资购置的厂房、土地等形式)占60%的股份,以后需增资双方按相应的比例出资。三、双方在重组后的新**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拥有相应的资产、分红和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四、重组前的绿洲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苏*负责并自行解决,与宋**无关。

2005年10月18日,苏*(甲方)与宋**(乙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绿**司、泰**司进行资产重组,一、重组后的广**司(由绿**司改名而来)及泰**司的股东由宋**、苏*二人组成,其中宋**占60%股份,苏*占40%股份。二、苏*所占的40%股份由原绿**司及泰**司的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已过期,待新厂房建成后重新考核再办证,其中苏*负责广西方面对企业的审查及考核,宋**负责北京方面对企业的考核及发证,费用计入重组后的公司成本)共折合108万元整,甲方原生产设备、工具、库存产品及辅助材料待新厂房确定后双方再商议折价处理给新公司。宋**以出资162万元现金(或双方确认出资购置的土地、厂房等形成)占60%股份。以后需增资双方按相应比例出资,乙方承诺甲方需增资部分先由乙方垫支然后再从甲方分红利润中逐年扣还。三、双方在重组后的新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拥有相应的资产,分红及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四、重组前甲、乙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自行负责解决,与对方无关。五、重组后的新公司中,泰**司主要以生产内贸产品为主,广**司主要以生产国贸产品为主,由于广**司主要是帮助乙方分装国贸产品,而甲方又没有参与乙方的外销管理及股份,所以乙方计划合作第一年分给甲方的纯利不少于30万元(仅限分装国贸产品,所得出口退税款归乙方所有),以后每年按不低于50%比例递增,内贸产品待外国贸产品稳定后双方再考虑具体的运作方式。六、双方争取在半年内完成办理新执照,转移农药生产企业定点资格,确定新厂房并投入试生产,如有补充的细节在重组的新公司章程中完善或双方另签补充协议。

2013年12月24日,苏*以宋**未按前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支付纯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按照合作协议向苏*支付纯利100万元。苏*在诉状中认可已收到纯利50万元,并明确其诉请中主张的是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纯利100万元。为证明广**司经营产生利润,苏*当庭提交《广**司所生产的产品产量与产值》、《2006年广**司年出口销售明细表》、《2006年广**司年销售明细表(调资江)》等复印件,但宋**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就2005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进行释明,苏*明确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

经宋**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称,其与宋**是姐弟关系,主要负责广**司货物出口工作,苏*所收取的广**司的50万元款项并非由其经手转出。证人宋**出庭作证称,其与宋**是兄妹关系,担任广**司的出纳,证明广**司因苏*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宋**为此垫付了35万元执行款。

另查明:广西**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绿**有限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广西凭**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更名为广西**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与宋**在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绿**司、泰**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的广**司(由绿**司改名而来)及泰**司由宋**占60%股份,苏*占40%股份,双方在重组后的新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拥有相应的资产,分红及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依据前述约定,苏*、宋**是以对广**司、泰**司进行资产重组的方式开展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上述协议包含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内容,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苏*与宋**之间基于前述协议形成合伙关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重组后的新公司中,广**司主要以生产国贸产品为主,由于广**司主要是帮助宋**分装国贸产品,而苏*又没有参与宋**的外销管理及股份,所以宋**计划合作第一年分给苏*的纯利不少于30万元(仅限分装国贸产品,所得出口退税款归宋**所有),以后每年按不低于50%比例递增,内贸产品待外国贸产品稳定后双方再考虑具体的运作方式。上述协议第五条关于合作期间每年取得广**司一定比例纯利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苏*无权据此要求获得固定纯利。因此,苏*要求宋**支付纯利10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苏*与宋**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自签订之日起一直按协议书内容执行。双方的合作并未构成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经营必须完全符合四个特征,即必须是二个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合伙经营;合伙人签订有共同出资的具体协议;合伙人均应直接以个人行为参加对方业务共同经营,这也是共同经营的重要特征;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和按出资比例承担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苏*与宋**并未共同经营外贸业务。第一,苏*在宋**独立经营外贸业务过程中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给宋**,宋**在一审中也认为苏*从未投资过外贸业务。第二,苏*从未参与宋**任何外贸经济业务和具体工作。宋**签约后自行采购了二百万机械设备,苏*都不能参与决策,宋**在凭祥与南宁开设基本帐户和一般帐户共13个,经济往来金额超亿元,而苏*从未能管理和参与经营,对于广**司的经营情况及盈亏情况也不知情,说明双方不是共同经营。宋**帐户每月资金流量一千多万元跟其占有广**司40%股份一点关联都没有,原因就是宋**承包外贸经营独享利益,即双方不是共同经营。第三,苏*从未和宋**签订过参加其外贸经济出资的具体协议。第四,在宋**占用广**司所有资源(含厂房办公楼及生产、经营农药资格等)进行分装和经营外贸业务过程中,苏*从未享受过宋**的利益分红。因此,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宋**在占用广**司所有资源在单独经营外贸业务第一年中,给予苏*不少于三十万元的纯利。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宋**无论在经营中盈利或亏损,都要向苏*上交纯利,第一年是不少于三十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这是宋**个人承包后的承诺,纯利的性质即是宋**使用场地的占用费和农药定点资格使用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广**司8000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及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租金按市价每平方每月可达10元,就厂房而言如出租给别人每月可收入10万元,农药生产定点如代客户来料加工可按产值收5%管理费,就该两项收入广**司就可获得收入近200万元,何况还有出口退税,故根据苏*占广**司40%股份,双方关于纯利的上述约定,宋**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若双方真是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就没必要特别写明该条款。

原绿**司及泰**司的农药定点生产资质有效、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开发、生产销售农药有效,只是具体的许可证过期,正因如此才明确双方的办证职责。农药厂主要是定点资格,办一个定点资质至少要300万元,有了这个资质才能办理具体不同产品的许可证。有的厂家办理很多证,但每年都淘汰不少。办有证的厂家主要授权给有资质的厂家生产,有资质的厂家拿其他厂家的授权书就可以合法生产。原绿**司及泰**司的住所地在南宁时就拿浙江、福建、西安、安徽、湖北、四川等厂家的授权书生产销售,住所地迁移到凭祥后主要针对越南市场也拿了福建、海南、浙江等厂家证书生产20多个产品全部销售出口。正因为农药定点生产资质一直有效,苏*也按约定履行了其办证义务,广**司才能一直大规模生产销售出口。

一审剥夺了苏*申请追加宋**为第三人的权利。宋**于2009年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姐姐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宋**必须承担宋**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宋**在本案中必须负连带责任,为此,应追加宋**为本案当事人。苏*在一审提出对《谅解协议》、《董事长办公室会议》上所盖广**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为由决定不准许,剥夺了苏*的诉讼权利。现苏*再次提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公章真伪和打印时间进行鉴定,以揭穿宋**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按照合作协议向苏*支付纯利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苏*与宋**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苏*的恶意隐瞒与欺诈而无效。苏*与宋**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宋**出资75万元占60%股份,苏*用绿**司的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折合50万元占40%股份,双方重组成立新绿**司。后来,苏*要求将其所有的泰**司一并参与合作,因此双方又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宋**追加出资到162万元占60%股份,苏*以绿**司、泰**司的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折合108万元占40%股份,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但苏*隐瞒了泰**司、绿**司的真实情况。泰**司没有生产公告,既未迁移到凭祥市,在凭**商局也未办理过工商登记,其农药登记证在2005年前已经作废无效。绿**司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在2004年4月2日已经作废无效,农药生产许可证在合作前已被依法作废注销。故泰**司、绿**司根本不具备农药生产所必须的三个有效证件,即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和农药标准。所以,苏*从双方开始合作起就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并骗取宋**162万元的投资。宋**于2007年后才得知泰**司的所有人为北海市**有限公司,苏*根本无权重组和拿来与宋**合作,其行为非法、无效,也是对宋**的恶意隐瞒和欺诈。此外,绿**司还与其他公司有经济纠纷,苏*在合作前恶意隐瞒绿洲化工厂被法院执行的真实情况,且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变更广**司为被执行人,先后查封广**司的银行账户、厂房、生产设备、试产产品、土地等。2、苏*要求宋**支付纯利没有依据。绿**司更名为广**司后,从2006年试产到2007年中旬被法院查封后,基本处于停顿状态,同时因苏*无法办好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等手续而无法生产,宋**也未使用过广**司的任何资源,苏*称的100万元纯利没有依据。苏*称宋**在贷款到帐后已支付其50万元不是事实,上述50万元是苏*采用伪造公章、盗窃的方式取得的。3、一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是宋**与苏*之间的事情,与宋**无关,故一审未遗漏当事人。苏*主张鉴定是他的事情。

上诉人苏*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凭**院送达调取材料回证,证明法院从海关、国税调取广**司的材料真实、合法;2、广**司现金流量表,3,广**司利润表,4、广**司海关报关单,5、广**司退税表,证据2至5共同证明宋**占用广**司的场地资质独自生产、销售出口农药等每月收入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有出口退税及可观的利润;6、(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7、(2012)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共同证明宋**老婆唐谏借钱给广**司是虚假的,宋**做外贸是他家的事,与广**司及苏*无关;8、资**司股东决议、股份转让书、章程修正等,证明广**司占资**司60%股份;9、广**司股东决议、股份转让书、章程修正,证明宋**将占有股份转让给宋**,宋**承诺接受宋**债权、债务;10、广**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广**司生产经营合法。第二组证据:1、广**司申报材料及其目录表,证明广西方面申报国家农药生产资格所需系列材料;2、广西区党委文件,证明广西绿洲农药厂是国家农药定点生产厂。广**司是由绿洲农药厂变更而来。广**司在广西方面的手续已完善合格,同意向国**改委(后由工信部管)报批;3、国家工信部批复公告,证明广**司的农药定点生产资格已获国家工信部批准;4、广**司营业执照,证明广**司于2008年11月10日取得国家工信部批复农药生产定点资格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继续为:农药的生产、销售;5、企业产品标准登记表、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证明广**司申报的农药产品获广西技监局批准备案;6、基建投资登记备案证,证明广**司迁厂建设获得批准;7、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及做试验所需费用,证明只要做完此田间试验,**业部就发农药登记证书;8、广**司简介,证明当时的广**司已具备国家农药生产定点资格;9、广**司营业执照,证明广**司从2005年10月24日以后至2011年共生产、销售农药都是合法的;10、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广西绿洲农药厂变更为广西**公司,后又变更为广西**公司;11、崇**保局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广**司申报的10个农药产品(分装7个,复配3个)获得环评通过。所申报的10个产品在越南已办理了商品名称及规格。原绿洲农药厂的产品不再申报;12、广西安协文件,证明广**司的生产、储存装量安全获得专家组复审通过;13、生产设备清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大批设备投入规模生产;14、合作协议书、授权书等,证明广**司与武**公司合作在广**司工厂大规模生产出口;15、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广**经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南**公司有证照齐全,直到2008年8月其农药生产资格仍有效;16、移交清单,证明南**公司原件材料于2005年10月18日已移交给宋**的员工潘*;17、申请书,证明凭**商局已同意泰**司迁入凭*市;18、环保局、安监局、消防大队文件,证明广**司已具备农药生产条件,同意投入生产;19、凭**院从海关、税局调取的广**司部分材料,证明广**司从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都在不停地大规模生产;20、广**司股东决议书,证明宋**承诺其接受宋**股份后同时接受其债权债务;21、资**司股东决议书、股份转让、章程修正,证明广**司占资**司60%股份;22、图片,证明广**司厂房、仓库、办公楼已建成并投入规模生产;23、广**委拍摄的广田农药企业的光盘,证明广西核准的企业农药生产定点都要统一拍摄光盘上报北京;24、崇左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及相关10个产品的附件、宋**的安全管理生产资格证、胡**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证明宋**明知10个产品环评的事实,宋**亲笔签字要求环评10个产品,其也亲自上岗参与培训;25、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广**司在还未建设好厂房时,就一直在生产,证明广**司从2005年底就开始生产了,凭*市所有部门都知道广**司。第三组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桂)名预核私字(2006)第430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西凭*广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名预核私字(2005)第060号】,3、广西凭*广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4、陈**、赖海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至4共同证明苏*是绿洲农药厂和广西南**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该两个公司与宋**合作,并办理了所有的手续。苏*和宋**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这两个公司的股份,成为新公司的股东。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宋**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除了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至5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证明广**司代理货物进出口的情况,不能证明广**司的生产情况。农药生产有专营性,必须具备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质量标准证,才能进行生产,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广**司有生产资质。证据6至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3、6、7、8、13、18、20没有原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第二页的文件是真实的,但内容、人员、生产产品都是假的。十个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是八个人,两个是化验员,应由上诉人提供该十个人的名字、学历以及广**司支付给该十个人的工资证据。广**司根本没有市场权利,申报的产品也是假的,广**司根本没有生产的技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企业产品标准登记表上宋**的签名是虚假的,这份登记表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也不一致;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1两份文件都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下文时间是2006年3、4月份,而广**司在2007年才建立好厂房;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报告的内容是虚假的,也是违规的;证据14只有第35页有原件,对证据14第35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只有复印件的材料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5广西区经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41页的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发证日期是1999年和2001年,而农药登记证的有效期只有3年,证明上诉人转让给宋**时,农药登记证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都是虚假的,第7点涉及的证书还在苏*手上,没有移交;对证据17上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证据17的内容没有实现,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19第46页没有异议,对没有原件的其他材料有异议;证据21第71至78页的材料里有宋**签字的文件,都是苏*伪造的,不是宋**的真实签名;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3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对崇左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及相关10个产品的附件,宋**均不清楚,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都是虚假的文件,材料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广**司的公章,签名也不是宋**的亲笔签名。对两个资格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广**司的营业执照属于农药范围,农药属于危险品,无论是否生产,法定代表人都要去学习,为了将来申报材料,宋**作为法定代表人需要配合农药管理部门做相关工作;证据25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只有复印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苏*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桂)名预核私字(2006)第430号】,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载明的股东比例与实际不一致,宋**实际占广**司60%股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绿洲农药厂的股东不止两个。广西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了双方根据2005年10月12日的合作协议来变更。证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名预核私字(2005)第060号】,真实性有异议,这才是双方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的体现。也证明苏*未按协议将广西南**限公司转让给宋**,上面显示的股东是陈**、赖**,并没有宋**的名字。证据3,广西凭**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了双方根据2005年10月12日的合作协议来变更。证据4,陈**、赖**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宋**和苏*是通过购买绿洲农药厂的股权,成为新股东,并更名为广**司。

被上诉人宋**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司法建议书,证明苏*、梁*相互串通伪造虚假诉讼,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2、广**司九起诉讼案件判决目录,证明苏*等人的诉讼案件均败诉;3、农药登记公告汇编(2002版),证明没有泰**司的生产公告,以及绿洲公司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到2004年4月2日过期作废。第二组证据:房地产股价报告,证明广**司厂房和办公楼建成时间是2007年,崇左中院执行局也让广**司所有股东包括苏*和宋**签署了同意评估报告的意见。

上诉人苏*经质证认为:对于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代表公告的其中一个时段;对于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房地产股价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中的绿化都没有评估报告,对广**司什么时候建设好厂房,宋**都不清楚。

经开庭质证,苏*对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没有异议,宋**对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9、10、15、22以及证据19第46页、证据24宋**的《安全管理生产资格证》和胡**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宋**对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7,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二页、证据12,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广西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3广西凭**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证明广**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备敌敌可畏和溴氰菊脂复配乳油50吨/年(出口越南)的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苏*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苏*单方制作的,宋**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明广西壮**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下文将广**司申请核准为农药定点生产企业的有关申报材料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据3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08年11月10日公布2008年第三批农药核准企业和品种,其中包括核准广**司年产1000吨2.5%高效氯氟菊酯微乳剂;证据5证明广**司就2.5%高效氯氟菊酯微乳剂向广西壮**术监督局申请广西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据6、7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简介没有广**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证明广**司上报由崇左**研究所编制的广**司生化农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获得环评通过;证据12证明广**司农药生产、储存装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复审通过;证据1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7证明凭祥市**克公司迁入凭祥市;证据18、20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9除第46页外没有原件,对没有原件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1至2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苏*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明绿洲农药厂和广西南**限公司的相关变更事项;证据4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陈**、赖海燕未出庭作证,而且宋**对其持有异议,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汇编汇集的是2002年12月底以前在中国批准登记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内、国外农药产品登记情况,只能证明该时段内没有泰**司的生产公告,并不能证明绿洲公司的农药临时登记证到2004年4月2日全部过期作废,故对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的证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苏*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到相关政府机构调取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宋集海不认可的证据复印件的原件。本院认为,苏*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复印件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性,故无需再调查有关情况。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绿**有限公司是国家农药核准生产企业,2005年企业从广西南宁市整体搬迁到广西凭祥夏石工业园区,并更名为广西凭**有限公司,2006年4月经凭祥**管理局同意更名为广西**限公司,并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广西凭祥**管理局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广西南**责任公司现已从广西南宁市中尧南路15号迁址到广西凭祥夏石工业园区,并已更名为广西凭**有限公司,现已在我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特此证明”

再查明:苏*与宋**于2005年10月24日制定的《广西凭**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8万元人民币;股东均以现金出资,其中:宋**出资29.58万元,占投资额51%,苏*出资28.42万元,占投资额49%;股东按出资比例取得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等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苏*要求宋**按照《合作协议书》支付纯利10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与宋**在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绿**司、泰**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的广**司(由绿**司改名而来)和泰**司的股东构成、出资形式、所占比例;双方按比例分红及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公司具体的运作方式;双方争取在半年内完成办理新执照,转移农药生产企业定点资格,确定新厂房并投入试生产,如有补充的细节问题在重组的新公司章程中完善或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等。因此,该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上是苏*与宋**订立的关于广**司和泰**司设立事项之协议。故该协议应定性为发起人协议,又称公司设立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宋**主张该协议是在苏*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及协议无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宋**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重组后的新公司中,广**司主要以生产国贸产品为主,由于广**司主要是帮助宋**分装国贸产品,而苏*又没有参与宋**的外销管理及股份,所以宋**计划合作第一年分给苏*的纯利不少于30万元(仅限分装国贸产品,所得出口退税款归宋**所有),以后每年按不低于50%比例递增,内贸产品待外国贸产品稳定后双方再考虑具体的运作方式。该条款关于合作期间每年取得广**司一定比例纯利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苏*无权据此要求获得固定纯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苏*要求宋**支付纯利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苏*上诉称其诉请的2005年至2008年期间的纯利100万元其实是宋**使用场地的占用费和农药定点资格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苏*主张宋**于2009年将其占有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姐姐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广**司股东决议书》,宋**必须承担宋**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应追加宋**为共同被告。苏*基于2008年10月18日的《合作协议书》向宋**主张纯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作协议书》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苏*和宋**有约束力。宋**不是该《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合作协议书》对宋**没有约束力。而且本案纠纷是合伙人苏*与宋**之间的个人纠纷,与公司无关。故宋**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苏*上诉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宋**,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苏*提出对《谅解协议》、《董事长办公会议》上所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谅解协议》、《董事长办公会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苏*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苏*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对《谅解协议》、《董事长办公会议》上所盖的公章真伪和打印时间以及《企业产品标准登记表》和《崇左市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广**司与武汉科**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宋**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宋**一审未提反诉,在二审中主张苏*退还借款516000元及代付的法院执行款390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苏*也不同意就反诉进行调解,故本院对宋**在二审程序提起的反诉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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