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张**、张**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张**、张**、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申请人张**及其与被申请人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21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12日,黄**与张**、张**、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南宁市滇菌王**食府系由黄**与张**共同投资设立,从2011年6月12日起,黄**退出合作经营,由张**单独经营,并由张**、张**单独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处置权,黄**无权干预。有关该饭店的经营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黄**无关。二、作为对黄**对南宁市滇菌王**食府的投资补偿,张**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春节前张**支付给黄**达30万元的,以30万元计;2012年春节前支付没达30万元的,以35万元计,且必须在一年内付清。具体支付计划为: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4万元,共35万元。三、张**在未付清黄**的投资补偿前,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张**的担保抵押。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其产权证由张*自愿交由黄**保管,且在抵押期间,不得对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挂失,对房屋进行转让、赠与、再抵押等一切活动。协议签订后,张**、张**、张*一直未履行协议。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张**、张**、张*共同承担向黄**偿付投资补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张**、张**、张*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答辩称,本案《协议书》签订时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首先,黄**诉请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在双方未清算且账簿仍控制在黄**手上时签订的。其次,张**有权要求撤销《协议书》,黄**迟迟未将账簿和票据交出,且账簿和票据未经过专业人士审计,因此应从账目清算或审计时起计算撤销《协议书》的除斥期间。最后,即使《协议书》合法有效,也只约定了张**未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则需要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未约定张**需要支付利息,5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法院应当予以减少,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仅为1.8万元。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协议书》中未提及要求张**承担补偿义务。《协议书》已确认南宁市滇菌王**食府是由黄**和张**共同投资设立的,注册时也只是借用了张**的名义注册,但实际上张**不是合伙人只是员工,南宁市滇菌王**食府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均归黄**和张**享有,与张**无关,张**不应对其二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张*将自己房屋的房产证交给黄**保管,而非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黄**。同时,张*的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黄**对张*的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黄**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提起反诉称,2009年9月20日,黄**、张**、张**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黄**与张**分别出资合伙经营饭店(即南宁市滇菌王*珍食府),并约定了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作和投资款、利润及债务的回收方式、比例等问题。然而,饭店开业不久后,黄**违反约定强行要求张**与其签订《协议书》(实为退伙协议),在饭店仍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要求退伙及返还其投资款35万元,张**在明知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该协议。张**认为,首先,《协议书》显失公平,张**是在未得到账簿、不知饭店经营状况的前提下签订的,张**有权行使撤销权。黄**所管账目混乱,其中有38.5万元的对外债务黄**在记账时并没有算入,该笔债务不应由张**一人承担。其次,黄**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不顾合伙人及饭店的利益,强行退伙,其行为直接导致饭店经营持续恶化,亏损严重,黄**理应赔偿张**损失9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黄**与张**、张**、张*签订的《协议书》;黄**返还张**多承担的债务共计38.5万元;黄**赔偿张**损失及合理开支9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黄**负担。

黄**针对反诉答辩称,张**要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若显失公平,张**应当及时提出,但张**直到一年多后原告起诉时才提出,已超过法定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其次,根本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实际上黄**只管了饭店试营业期间一个多月的帐,饭店成立之后就是张**一直经营管理包括做账并管理账目,因此张**对饭店的账目是清楚的。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24日,黄**与张**、张**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黄**与张**共同合作投资经营餐饮饭店,该饭店位于南宁**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2号楼(包括2-1、2-2、2-3号商铺);该饭店总投资额约50万元,其中张**出资12万元,黄**出资38万元,黄**与张**投入饭店经营的资金由双方签字后予以确认;在投资回收过程中,黄**与张**为非等额出资,由出资额多的一方优先回收多出资的部分资金,直到双方出资额均等后,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投资回收,在双方总投资全部回收完毕后再进行收益分配;若是盈利,黄**与张**按50%比例进行利润分配,若是亏损,黄**与张**各按50%比例分担经济法律责任;在饭店经营过程中,张**负责整体协调指挥并组织开展工作,黄**负责财务物资管理及监督,黄**与张**各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财务工作,分别担任会计和出纳,所有收支均须黄**与张**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假如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黄**与张**中任何一方都不能中途无故撤资。”《合作协议》第4条还约定:“该饭店为黄**与张**共同投资,以聘张**的名义注册,但张**并不履行出资责任和义务,因此相应地张**既不能享受该饭店利益分成,亦不承担该饭店的投资经营等经济法律责任风险。如果张**参与该饭店的管理工作,其也只是作为该饭店的员工领取员工工资,享受员工待遇。该饭店的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归黄**与张**均等共有”。

2009年9月9日,黄**与张**以张**的名义租用南宁**光大道68-1号“天筑丽城”2号楼2-1、2-2、2-3号商铺,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黄**与张**合伙经营的饭店于2010年1月28日在南宁市**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登记的字号名称为南宁市滇菌王**食府,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26日为饭店的筹备及试营业期间,该期间饭店的经营及账务管理主要由黄**负责;2010年1月26日后,饭店由张**单独负责经营并管账。

2011年6月12日,黄**与张**、张**、张*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就黄**退出饭店经营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书》的主要约定有:“一、南宁市滇菌王**食府系黄**与张**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从2011年6月12日起,黄**退出合作经营,由张**单独经营,并由张**、张**单独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处置权,黄**无权干预。有关该饭店的经营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黄**无关。二、作为对黄**对该饭店的投资补偿,张**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春节前张**支付给黄**达30万元的,以30万元计;2012年春节前,支付没达30万元的,以35万元计,且必须在一年内付清。具体支付计划为: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2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4万元,2012年6月12日前支付4万元,共35万元。三、张**在未付清黄**的投资补偿前,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张**的担保抵押。该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其产权证由张*自愿交由黄**保管,且在抵押期间,不得对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挂失,对房屋进行转让、赠予、再抵押等一切活动。四、该饭店现有一切债权、债务及今后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益均由张**负责和享有,与黄**无关。五、该饭店自筹建起至签订本协议止,由黄**负责的账务及相关票据全部移交给张**,由张**单独保存。自筹建该饭店起至签订本协议止黄**与张**互签给对方的借据(含合作投资款投入确认书)同时作废。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原黄**、张**、张**三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有关该饭店的合作协议自动失效。”2011年8月16日,黄**将其负责管账期间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账簿、票据等材料移交给张**。饭店于2012年4月23日歇业。《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黄**一直未收到张**支付的投资补偿款,黄**于2012年6月21日将张**、张**、张*诉至法院。张**于2012年11月2日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院原审认为,关于《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考察《协议书》在签订时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是考察张**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协议书》。张**主张《协议书》是其在对饭店经营的真实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张**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黄**于2011年8月16日就已将其所掌管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移交给张**,由于黄**负责经营饭店的时间仅5个月,张**对饭店经营也并非没有经验,因此在接收黄**移交的财务资料后的一两个月内,张**应当可以对这些材料进行查阅并了解饭店由黄**负责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若张**在查账后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公平的情形,其应及时与黄**沟通协商,但张**迟至黄**将其诉至法院后的2012年11月2日才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张**虽提出其在2011年8月初就已经向黄**提出撤销《协议书》的要求,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张**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协议书》签订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张**提出撤销《协议书》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对于张**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系签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各方均应恪守。《协议书》实为黄**退伙的书面协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黄**退出与张**的合作经营,张**向黄**支付相应的投资补偿款,若张**未能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投资补偿款30万元给黄**,则张**应向黄**支付3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张**在签订《协议书》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要求张**支付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张**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给黄**造成了一定的银行利息损失,黄**要求张**赔偿利息损失,亦于法有据,法院亦予支持。张**关于《协议书》约定张**若没有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的则需要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张**并非饭店合伙人,《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张**应承担向黄**支付投资补偿款的义务;张*以其自有房屋为张**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其本人并未为张**的债务提供保证;故此,黄**要求张**及张*连带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黄**返还其多承担的债务及赔偿损失,但张**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及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该饭店现有一切债权、债务及今后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收益均由张**负责和享有,与黄**无关。”,故此,张**提出要求黄**返还张**多承担的债务及要求黄**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2)江*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张**向黄**支付35万元;二、张**向黄**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黄**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提出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驳回黄**对张**、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张*应对张**支付给黄**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首先,黄**与张**、张*、张**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张**未支付35万元给黄**之前,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房作为张**的担保抵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协议书》中涉及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果,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使抵押条款因此无效。黄**虽不能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张**不能支付35万元及利息时,张*应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张**享有南宁市滇菌王*珍食府的经营权、处置权,应对黄**的退出行为进行补偿,故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张**对张**应支付给黄**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对张**应支付给黄**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张**、张*共同答辩称,1、黄**请求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要求张*承担的是物权担保责任,现在要求张*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黄**的诉讼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黄**的本意未有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仅是通过收取张*房产证的方式增加对张**的道德约束;3、张*已经按要求将房产证交付给黄**,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黄**应自行承担协议内容矛盾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4、在黄**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张**并非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5、张**是在不清楚饭店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和草率签订的情况,故请求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张*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需承担,承担的是何种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与张**、张**、张*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黄**退出合作经营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确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张**应该根据协议的约定支付黄**3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张**未支付黄**补偿款之前,张*用位于南**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房进行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本案涉及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债权人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只是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故黄**在张**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直接要求张*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黄**仅要求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减轻了张*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支持。张**并非饭店的合伙人,《协议书》中并未要求张**向黄**支付投资款的补偿费用,故黄**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在南**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B区3栋2单元702号房的价值范围内向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张**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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