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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义*、一审第三人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粟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义*、胡**和丘**协商合伙经营粮油生意。三人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1、胡**出资(包括货存)10万元,义*出资14万元,丘**出资10万元;2、分成比例胡**占40%,义*占41%,丘**占19%;3、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胡**负责经营管理。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丘**退出合伙,义*也因病无法参与管理。胡**要求义*退出合伙由其继续经营。2011年8月15日,义*向胡**追索投资款时双方产生摩擦,胡**向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报警,该所对胡**作出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胡**确认义*是与其合伙做粮油生意的合伙人,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2011年11月20日,胡**向义*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义*投资款19万元。至今胡**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义*,义*于2013年11月18日以胡**未按期付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胡**偿还义*欠款本金14万元;2、胡**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义*(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另8万元的利息从义*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约为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4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与胡**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约定有具体的事项、出资方式和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本分担比例等。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致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而形成散伙事实,散伙事实形成后胡**自愿向义*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义*投资款,故该《欠条》应作为合伙事项清算的确认,胡**没有按《欠条》内容支付投资款给义*构成违约,故义*要求胡**支付投资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胡**主张《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胡**出具的《欠条》承诺一年内分次归还11万元,出具《欠条》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故11万元的起息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0日。**在起诉书中自认胡**在2012年11月20日前已归还5万元,实际款项6万元欠款尚未支付。《欠条》中对余款8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胡**追索欠款,故义*要求胡**支付利息分段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支付义*欠款本金14万元;二、胡**支付义*利息(利息计算:1、以6万元基数,从2012年11日21日起至起诉日即2013年11月18日止;2、以14万元基数,从起诉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韦**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义*与胡**于2008年8月17日将合伙份额20%转让给韦**。为此,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故韦**依据该协议成为合伙人,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3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韦**身份未作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显然,一审法院未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或未要求义*列明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认定义*持有的《欠条》直接作为合伙事项清算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内容是义*转让股份,完全没有依据,而且否认2008年8月17日《协议》的有效性,有悖本案客观事实。2008年7月15日,义*、胡**及丘**签署《合作协议》,三方合作经营粮油生意。之后不久,经胡**与义*的同意,丘**退出合伙。为此,胡**与义*引进新合伙人韦**,将20%合伙份额转让给韦**,三方均是粮油生意事项的合伙人。义*、胡**所谓经营粮油生意,在广西创易联**公司成立后,均是以该公司名义对外为合伙人经营上述合伙事项即经营粮油生意。合伙事项的重要内部工作也是在该公司中完成,比如收支记账、货物进出登记等。所以,胡**及义*将公司或股东等字样纳入了新合伙人入伙的协议。胡**与义*双方除了合伙经营粮油生意外,并不存在另外的生意关系。因此,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名,也只能是确认新合伙人韦**入伙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胡**要求义*退出合伙,毫无证据证实。本案中,义*与胡**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退伙的证据,即便是义*提供的《欠条》,其内容也体现不出胡**完全退伙不再参与合伙事项的意思。该《欠条》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退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52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中,义*持有的《欠条》既没有另外合伙人韦**的签字,数额也是跟《合作协议》不一致。2008年7月1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义*出资现金为14万元,即使退一步而言,胡**同意退还义*合伙份额,也不可能是退还义*投资款19万元。显然,该《欠条》本来就不是因同意退伙而出具的,更不是作为确认清算的依据。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胡**要求义*退出合伙由其继续经营,无依据,不能作为本案退伙清算的事实认定。综上,胡**与义*因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而形成散伙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清算情况下,直接依据《欠条》内容支持义*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丘海坤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胡绍师、被上诉人义*及一审第三人丘海坤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胡**要求义*退出合伙没有依据。经审理,没有证据证明胡**要求义*退出合伙,故本院对该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伙项目已停止经营。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胡绍师应否支付义俊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第三人丘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义*、胡**、丘**各自提供资金,依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风险,符合个人合伙的实质性要件。《合伙协议》是义*、胡**、丘**就合伙事宜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伙经营过程中,丘**退出合伙,之后,合伙人义*与胡**之间产生矛盾致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而形成散伙事实。散伙事实形成后,胡**自愿向义*出具《欠条》并承诺向义*返还19万元。胡**上诉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欠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合伙事项清算的确认,胡**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胡**未按《欠条》的约定还款给义*构成违约,故义*要求胡**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韦**的问题。胡**主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韦**加入合伙,为此提交《协议》予以证明。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韦**是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胡**上诉称一审遗漏当事人韦**,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胡绍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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