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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潮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旷怡、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吴**从2008年至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149300元。其中89750元系原、被告合作其中一条沙船运载时由原告代其出资,后结欠原告的欠款;30000元系2008年被告建新房时向原告的借款;17000元系被告于2010年买沙及用于家用、充手机费时向原告的借款;12550元系被告入住新房时没钱购买家私让原告为其代还的家私购买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关系,原告一直较少向被告催讨,直到2013年9月原、被告与另一合伙人陈**因拆伙另一沙船运载生意,请求对所有欠数一并结算,被告胞**某歆也希望不伤和气予以解决,在与被告核对相关欠数后,由于在如何偿还方面发生分歧,协商未果。贵院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时就被告结欠原告149300元的事宜以相抵原则与所审理的合伙纠纷案一并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93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林**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975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550元。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核对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被告胞兄的积极调和下,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借款金额已于2014年8月28日核对清楚,但双方在如何偿还方面出现分歧,被告没有实际还款行为,也没有具体还款计划;

借款单与领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庄某锐、刘*礼出庭作证。以证人庄某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原告提供的89750的借款单是其书写的,借款单上的“文宏”是被告签的;以证人刘*礼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一起去其家具店买家具,家具载到被告家中,后是原告还了12550元的家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庭审时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本案涉及合伙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二个案件,不能合并审理;所谓的欠款89750元及借款59550元是不存在的。

被告吴**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9日、款项为89750元的借款单上的“文*”两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2013年6月19日《借款单》落款借款人处“文*”签名字迹与吴**签名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核对单有意见,核对单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

3、对证据4中借款金额为89750元的借款单签名不是被告签的,虽然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借款金额30000元的借款单原告承认是原告所写,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该笔款项;对借款金额为12550元的借款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该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其中,“文虹”只是与被告名字同音,也不是被告的笔迹;

4、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对话,被告没有与张**存在如此内容的对话。

5、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与被告仅是认识,第二个证人明确表示经过原告介绍才认识被告。金额为89750元的借款单在证人作证时有提到另外10000元,两者是没有联系的,签名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领款证明单,第二个证人只能证实原告带被告去看家具,付款是原告去付款,原告是为自己付款还是为被告付款都非常模糊,没证据证明。家具是通过这家商店的工人运到买主家中,第二个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是运到谁家中,关于家具款,是谁买家具、谁付款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吴**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9日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要求再次进行鉴定。

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9日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吴**合伙经营多条沙船。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对其中一条合伙经营的沙船进行拆伙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89750元,并以借款单的形式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文宏”予以确认。原告催讨被告付还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89750元款项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经营沙船拆伙后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其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吴**所有的粤UKD968号小轿车一辆(限额人民币25000元)及保全本院执行案号为(2015)潮安法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中属于被告吴**所有的执行款人民币50064元,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合伙经营沙船,双方在拆伙时进行结算,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在借款单上确认其结欠原告人民币89750元,上述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虽以借款单的形式确认,但应以产生该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请求被告付还欠款人民币8975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辩解该借款单的签名系原告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因建房而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买沙及用于家用、充手机费等借款17000元及被告入住新厝时购买家私原告代还的家私购买款12550元,因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领款证明单、核对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仅提供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款项人民币8975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由原告林**负担人民币655元,被告吴**负担988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988元。

保全费人民币771元及鉴定费人民币453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负担的保全费人民币771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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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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