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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陈**、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被告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于2015年6月19日撤销其委托)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陆**与被告陈**、傅**三人按各占三分一的股份合伙成立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经营者为陈**。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原告没有直接参加企业经营管理,被告陈**、傅**负责具体的经营事务,并在合伙企业领取工资。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提供了企业应收未收货款明细,按这一明细反映,合伙企业的债权为1768898元,在证明人张**的见证下,由两被告凭记忆自行确认各自收回多少债权,并在明细签收的位置作了标记,其中被告陈**自认实际收回外欠款为71161元,明细外另收取40700元;被告傅**自认实际收回外欠款为721016元;两被告在明细中自认实际收回外欠款共计792177元,对比,在明细中反映尚未收回外欠款为976721元。对此,三合伙人口头同意另择时间对各自的现金收支按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进行清理,账面超出本人应得部分现金,一次性补回,其余对外债权按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分割后由各合伙人分别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12月4日,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签订了《中途结束经营协议》,认为由于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经营不善,同意结束经营。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对现金收支部分进行了恰当的处理,现金收支已经平衡。在协议签订前,被告陈**确认收到约10万元的货款,被告傅**确认收到约1万元的货款,两被告同意在支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后进行分配,但未履行。另外,因对外债权的凭证全部掌握在被告陈**手上,加上当时收回外欠款亦是两被告自报,且在2014年11月14日之后存在债务人还款或两被告收回外欠款的可能。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收回欠款或将应收债权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实际收回的外欠款作为合伙利润按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尚未收回的外欠款,根据被告陈**保存的债权凭证由原、被告按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债权并分别向债务人追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合伙后,于2010年9月3日登记成立了合伙企业云城**购销部,经营者为陈**;3、账目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合伙成立的云城**购销部自成立至2014年11月14日债权的情况;4、中途结束经营协议,证明长隆钢材购销部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4日签订结束经营协议;5、账目结算单,证明经两被告确认,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实际收回欠款99942元,被告傅**实际收回欠款13898元,两被告共收回外欠款113840元;6、云城**购销部债权分割表,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证人核对计算的债权分割,债权金额为817890元,已收10270元,剩余债权817620元。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1、三合伙人口头同意另择时间对各自的现金收支按各占三分之一进行清理,账面超出本人应得部分现金,一次性补回,其余对外债权按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比例进行分割,分割后由各合伙人分别向债务人追偿。2、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中途结束经营协议》时,被告陈**承认此前收到约10万元的货款,被告傅**承认此前收到约1万元的货款,两被告同意在支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后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陆**诉状所述足以证明三人经营期间各自获得的利益平衡,陆**向法院提出应分值约30万元的数额只是债权,不是现金,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陆**称2014年11月14日后可能存在债务人还款或两被告收回欠款的情形,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傅**辩称:同意原告陆**的诉求。

被告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三方口头协商合伙开办云城**购销部,约定投入、盈亏三方各占三分之一。2010年9月3日,个体户云城**购销部经云浮市**云城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云浮市云城区高峰云六公路西侧(即协力汽修厂左侧),经营者:陈**,经营范围:销售:钢材、五金。2014年下半年,云城**购销部因经营不善,已不再进货,2015年农历新年后停止营业。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一份《中途结束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u0026ldquo;云城**购销部合股人:陈**、傅**、陆**三人。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经三人共同协商提前结束经营。结束经营前,若三人之中谁人在帐面超出本人应得部分现金。其余部分若在三天内没法将现金补回。则此人必须自动退出长隆钢材,关于长隆钢材的所有设备、厂房、账目、货物、债权、债务、合同等与其无关。现在我们三人已自愿同意本协议。且必须遵守本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合股人各一份,见证人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之日即生效。u0026rdquo;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签名捺印,张**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原、被告三方均确认本案需分割合伙财产如下:1、至2015年6月19日止,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尚未分配收入共124110元,其中被告陈**手上持有110212元,被告傅**手上持有13898元。2、至2015年6月19日止,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尚未收回债权共817620元。3、至2015年6月19日止,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由被告陈**垫支租金、水电费、税费等费用合共42429元,尚未入账。

原、被告三方均同意按以下方式分割合伙财产:1、云城**购销部尚未分配收入共124110元,减去支出42429元,剩余81681元,由原、被告各分值三分之一即81681元u0026divide;3人u003d27227元/人。由于被告陈**手上持有110212元,减去其垫支费用42429元后剩余67783元,被告傅**手上持有13898元,故应由被告陈**支付27227元给原告陆**,支付13329元(27227元-13898元)给被告傅**。2、云城**购销部尚未收回债权共817620元,由原、被告各分值三分之一即817620元u0026divide;3人u003d272540元/人(原、被告确认为272523元/人,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三方对被告陈**的付款时间未能协商一致,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中途结束经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三方均同意结束经营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合伙关系解除后,三方应当按照约定,以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分割合伙财产:1、未分配收入124110元,减去支出42429元,剩余81681元,由原、被告各分值三分之一即81681元u0026divide;3人u003d27227元/人。由于被告陈**手上持有110212元,减去其垫支费用42429元后剩余67783元,被告傅**手上持有13898元,故应由被告陈**支付27227元给原告陆**,支付13329元(27227元-13898元)给被告傅**。2、应收货款817620元,由原、被告各分值三分之一即817620元u0026divide;3人u003d272540元/人。上述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陆**请求按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盈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7227元给原告陆**。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3329元给被告傅**。

三、确认云城区长隆钢材购销部至2015年6月19日止未收回货款817620元,由原告陆**、被告陈**、被告傅**各分值债权27254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该款原告陆**已预交),由原告陆**负担1934元,被告陈**负担1933元,被告傅**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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