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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与许*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与被告许*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南宁市订立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经营合伙事宜,并且按各50%的比例享有合伙利润、承担合伙亏损。之后原告与被告一起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并进入该公司位于南宁市邕宁区龙岗片5号路路基土方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分工为:由原告负责财务管理工作,被告负责土方工程施工方面的联系、指导工作,合伙的收入与支出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所需的各项费用。原告万万没有想到,合伙经营刚开始的时候,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借款基本上还能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所需费用,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预支的借款竟远超出其所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清算,2011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起清算,被告从原告处预支的借款总共达人民币1461830元,被告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却只有人民币1191278元,对合伙的经营,原告总共投入资金人民币285049.32元,被告却一分钱没有投入,反而拿走原告的投资资金人民币270552元。2011年7月25日,因广西五建拖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将广西五建起诉至邕**法院,2012年12月9日,经法院判决,广西五建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共51264.9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再进行合伙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算并返还合伙投资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经清算,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281264.90元,总支出为人民币1295762.22元,亏损人民币14497.32元,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70552元外,还应按50%的比例承担合伙的亏损人民币7248.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7055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已承担的合伙亏损人民币7248.6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是:1.《合伙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宜以及对合伙事项的约定明确;2.《工程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具体项目为南宁市邕宁区龙岗片区5号路道路工程项目部的路基土方工程;3.(2011)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拟证明双方因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及双方合伙随项目结束而终止的事实;4.三栏明细账10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收入与支出的对账明细;5.借支款清单、5号公路工地领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中支取的款项数额,也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事实;6.5号路总开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在合伙承包期间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的支出数额;7.收款收据11张,拟证明被告在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中支取的款项数额;8.诉讼费收据,拟证明在合伙期间,因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9.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因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产生的诉讼纠纷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10.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产生的诉讼纠纷支付的律师费10898.90元。

被告许**未作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8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许**(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土石方和土建等相关工程,投资额以实际出资额为准,并出具双方签字的凭证。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更不得私自挪用;本合伙期限为两年,如果期满仍有工程在实施中或者已成立公司运作,则自动续期;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在返还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后,盈余按甲方、乙方分别各占50%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在返还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后,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甲方、乙方分别各占50%比例承担;等等。2010年5月29日,王**、许**(乙方)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公司)下属的南宁市邕宁区龙岗片区5号路道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王**、许**承包位于南宁市邕宁区龙岗片区5号路路基土方工程的路基挖弃方、回填土的工程(简称龙岗5号路工程)。《工程劳务合同书》签订后,王**、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0年9月19日,被告许*才出具一份借支款清单交原告王*中收执,确认从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许*才从原告王*中处预支龙岗5号路工程开支款合计856365元。2011年4月8日,被告许*才出具一份5号公路工地领款清单交原告王*中收执,确认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4月8日,被告许*才从原告王*中处预支龙岗5号路工程开支款合计605465元(该清单中记载有15000元是卖护坡毛石收入款)。2011年4月8日,原告王*中与被告许*才对用于龙岗5号路工程开支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王*中实际用于该工程的开支款合计63159元,被告许*才实际用于该工程的开支款合计1191278元。

在龙岗5号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王**、许**与广**公司发生纠纷,2011年7月25日王**、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广**公司向王**、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5600元,向王**、许**赔偿机械进退场费29000元,误工费41500元,机械误工损失360000元,台班费5000元,临设费17000元,便道费135000元,合计10731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公司负担。2012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1)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广**公司先后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共1215000元,经司法鉴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66264.9元,因此,广**公司尚应支付王**、许**的工程款为51264.9元(1266264.9元-1215000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公司支付原告王**、许**工程款共51264.9元;二、驳回原告王**、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许**负担14427元,被告广**公司负担1082元;鉴定费20000元(原、被告各已垫付了10000元),由原告王**、许**负担10000元,被告广**公司负担1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王*中述称其与被告许*才合伙承包龙岗5号路工程,合计收入1281264.90元((2011)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款收入)1266264.90元+转让护坡毛石收入款15000元);合计支出1295762.22元(原告用于工程开支款63159元+被告用于工程开支款1191278元+(2011)邕民一初字第366号案件受理费15509元+鉴定费10000元+律师服务费15816.22元)。原告述称支出了15816.22元律师服务费,但仅提交了10898.9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王*中与被告许*才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王*中述称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龙岗5号路工程,被告许*才在原告处共预支1461830元(2010年9月19日确认预支856365元+2011年4月8日确认预支605465元),被告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191278元,在被告处结余270552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结余款270552元属于合伙财产,应当归入合伙财产范围。原告王*中述称合伙承包龙岗5号路工程均是原告出资,被告许*才没有出资,本案证据证实均是被告在原告处预支款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许*才有过出资,被告也没有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该陈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中“在返还出资人的实际出资后,盈余按甲方、乙方分别各占50%比例分配”的约定,合伙清算时应先用合伙财产偿还出资,在被告许*才没有出资情况下,被告许*才在原告王*中处预支的剩余款项270552元,应当交还合伙体且优先用于返还原告出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27055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中述称其与被告许*才合伙承包龙岗5号路工程,合计收入1281264.9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中述称工程支出1295762.22元。原告主张的(2011)邕民一初字第366号案件受理费15509元为预交费用,最终判决实际承担的费用为14427元,本院确认受理费为14427元。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为15816.22元,但仅提交了10898.9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确认律师服务费为10898.90元。经核算,本院确认工程支出为1289762.90元(原告用于工程开支款63159元+被告用于工程开支款1191278元+(2011)邕民一初字第366号案件受理费14427元+鉴定费10000元+律师服务费10898.90元)。收入与支出两相比较,亏损金额为8498元(1289762.90元-1281264.90)。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中“盈余按甲方、乙方分别各占50%比例分配”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为4249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已承担的合伙亏损款项7248.66元中的4249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才返还给原告王*中合伙投资款项270552元;

二、被告许**支付给原告王*中已承担的合伙亏损份额款项4249元。

案件受理费546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中负担59元,被告许**负担54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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