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徐**、徐**、周**、徐**因与被上诉人陈**、潘**、一审被告闻欢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徐**、徐**、周**、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潘**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闻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徐**、徐**、周**、徐**出资与闻**合伙经营上林县澄泰乡洋渡采石场(以下简称洋渡采石场)期间,于2012年12月12日,又与陈**、潘**合伙经营并签订《合伙协议书》,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同日并签订一份《协议》。《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合伙企业全部资产价值为600万元,作为出资总额600万元,其中甲方(闻**、唐**、徐**、徐**、周**、徐**)出资294万元,占49%份额,乙方(陈**、潘**)出资306万元,占51%份额,陈**、潘**在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300万元,从立协议之日起该采石场的一切财产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二、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亏损;三、合伙企业由陈**担任厂长,乙方全权执行和管理一切事务,甲方不再参与管理,但有检查,了解企业事务的权利;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超过50%有效,如合伙期间甲方退伙,乙方收购合伙企业,仍按合伙出资总额600万元计算,由乙方收购支付甲方退伙款300万元;五、合伙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以采矿许可证为准);六、甲方负责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税务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企业名称仍用洋渡采石场名称,法定代表人由闻**变为陈**,费用由乙方支付;七、甲方保证负责办好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矿产证明采矿许可证,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企业所在地的当地山地所有权人(村)签订好山地使用协议,保障合伙企业合法开采正常经营;八、合伙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分享和承担;九、如合伙企业登记注册不能或采矿许可证办不下来或山地使用协议签约不成等中断、中止、终止情形造成无法生产经营,甲方保证必须返还乙方的出资300万元,并由甲方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十、附件(补充协议):1、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办妥后,将合伙企业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2、乙方在承包期间内每年向甲方交缴承包金65万元,企业年度其他利润归乙方享有,甲方无权享有再分配;3、承包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采石场全部资产价值按总额计600万元,包括设备、场地、临时房、营业执照变更等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其中甲方(闻**、唐**、徐**、徐**、周**、徐**)出资294万元,占49%份额,乙方(陈**、潘**)出资306万元,占51%份额,陈**、潘**在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306万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按乙方占51%,甲方占49%出资比例共同共有;二、企业名称仍用上林**洋渡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由闻**变为陈**,相应的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但甲方负责乙方与当地山地所有者签订好山地使用协议,保证该采石场合法开采正常经营;三、因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5月到期,采矿许可证到期认证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当采矿许可证办好后,乙方须在15天内收购甲方剩余的出资额,共计294万元;四、在乙方未收购甲方剩余的出资额前,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内每年上交给甲方承包金65万元,承包款每月支付,其他利润归乙方,甲方无权享有;五、乙方在承包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六、乙方在承包期间,要特别重视采石场安全工作,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矛盾时,以本协议条款为最终优先条款,双方同意服从本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前后,陈**、潘**先后将款付给唐**、徐**、徐**、周**、闻**、徐**,于2012年12月14日付50万元、12月21日付50万元、12月25日付170万元、12月26日付30万元,共计300万元。之后即由陈**、潘**以承包的形式进场经营。

另查明,洋渡采石场是闻**于2011年6月8日通过转让取得,并进行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该矿场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系2008年5月2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有效期顺延三个月。到期后,唐**、徐**、徐**、周**、闻**、徐**以洋渡采石场名义于2013年8月14日向上林**源局提交《关于延期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材料的申请》,申请理由是洋渡采石场采矿证号为450120820023的《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8月到期,正在委托有关部门开展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采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有关报告的编写、评审和备案,因此,申请延期到2013年12月31日提交。同年8月15日,上林**源局作出《上林**源局关于延期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材料的批复》,批复同意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前提交延续登记材料,并提出逾期不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的,不再受理延续登记申请,未取得新采矿许可证之前属无证,必须停止一切采矿生产。2013年9月25日,上林**源局作出《关于u003c;洋渡采石场石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u003e;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上林**源局已核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规划院报送的《洋渡采石场石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意见和有关材料,评审基准日为2013年8月21日。经合规性检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及其聘请的专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上林**源局已完成对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的备案。”现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当中。

唐**、徐**、徐**、周**、闻**、徐**目前持有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于2009年9月18日取得,有效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到期后,上林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4日向洋渡采石场下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停止采矿。期间唐**、徐**、徐**、周**、闻**、徐**就邀请陈**、潘**先到上林县实地看矿区,之后先后签订《合伙协议书》和《协议》。陈**、潘**与唐**、徐**、徐**、周**、闻**、徐**合伙后又单独以承包形式经营。期间,上林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进行安全检查,指出上山道路尚款建设完成,采石场浮石未清理干净,边坡过陡,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做出具体的整改方案,为此,洋渡采石场于2013年4月30日,成立以闻**为组长,潘**为副组长的整改领导小组向上林县**管理局提交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时间于2013年7月10日完成整改。上林县**管理局于同日即签字批复“同意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作业。”在整改过程中,于2013年6月28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检查发现石场已经越界开采,因此,下发《责令立即停止越界开采的通知》,通知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行为,退回到本矿区开采,清除一切越界开采所造成的隐患和人为地质隐患。之后一直停止经营至今,陈**、潘**认为唐**、徐**、徐**、周**、闻**、徐**在与陈**、潘**签订协议时,使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构成欺诈,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二、判令唐**、徐**、徐**、周**、闻**、徐**返还陈**、潘**出资300万元及利息;三、判令唐**、徐**、徐**、周**、闻**、徐**连带赔偿陈**、潘**经济损失1683847.21元。

还查明,唐**、徐**、徐**、周**、闻**、徐**在与陈**、潘**合伙经营洋渡采石场前已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按揭铲车一台,由于尚未付清货款,陈**、潘**入伙并承包后,分别从2013年1月21日起先后向上述公司支付按揭款7笔,分别是1月21日付26640元、3月1日付26561元、3月17日付45000元、3月28日付26667元、4月22日付26640元、5月24日付26680元、6月27日付26707元,共计204895元。

再查明,2011年6月8日,洋渡采石场经工商登记为闻欢林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17日将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潘**与唐**、徐**、徐**、周**、闻**、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八条及《协议》第二、三条,均约定由唐**、徐**、徐**、周**、闻**、徐**负责办好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矿产证明采矿许可证,保证与企业所在地的当地山地所有权人签订好山地使用协议,保障合伙企业合法开采正常经营;在《协议》中也约定因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5月到期,采矿许可证到期认证工作由唐**、徐**、徐**、周**、闻**、徐**负责,陈**、潘**积极配合,费用由陈**、潘**承担。当采矿许可证办好后,陈**、潘**须在15天内收购唐**、徐**、徐**、周**、闻**、徐**剩余的出资额,共计294万元;本协议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矛盾时,以本协议条款为最终优先条款。从《合伙协议书》和《协议》内容看出,均以保证合伙企业合法生产正常经营为前提,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书》和《协议》均作为规范合伙人权利义务条款,只是在内容有矛盾时以《协议》为最终优先,并非《合伙协议书》废止,因此《合伙协议书》和《协议》合并执行。

唐**、徐**、徐**、周**、闻**、徐**是否存在隐瞒事实行为,并构成欺诈。就本案而言,《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按许可登记有效期顺延3个月至2013年8月29日止,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即应于2013年7月29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按约定是由唐**、徐**、徐**、周**、闻**、徐**办理,因此,唐**、徐**、徐**、周**、闻**、徐**逾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法律责任,应由唐**、徐**、徐**、周**、闻**、徐**承担。虽然于2013年8月14日提交《关于延期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材料的申请》,上林县国土资源局也予以批复同意将延续登记材料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前提交,但明确要求在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之前属于无证,必须停止一切采矿生产。至今也尚未确定唐**、徐**、徐**、周**、闻**、徐**是否能依法取得采矿权证。唐**、徐**、徐**、周**、闻**、徐**在签订协议前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到期后又未按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此,《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已过有效期。而签订第一份合伙协议第六、七条,第二份协议第二、三条就采石场的证照只提及工商、税务登记证和当时未到期的《采矿许可证》,却对早于2012年9月24日被上林县**管理局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通知其责令停止采矿,唐**、徐**、徐**、周**、闻**、徐**在明知的情况下却一直未提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并被通知责令停止采矿的事实,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虽然在协议签订后,陈**、潘**已承包经营,但由于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导致陈**、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开采,由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也无法保障合伙企业合法开采正常经营。因此,唐**、徐**、徐**、周**、闻**、徐**存在隐瞒事实行为,并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陈**、潘**依据协议书向唐**、徐**、徐**、周**、闻**、徐**交付了投资款300万元,属于受损害方,其有权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签订的协议,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陈**、潘**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协议》;判令唐**、徐**、徐**、周**、闻**、徐**连带返还陈**、潘**出资款30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在陈**、潘**承包经营期间向广西中**有限公司支付了7笔铲车按揭款共计204895元,应由唐**、徐**、徐**、周**、闻**、徐**支付。陈**、潘**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铲车仍归唐**、徐**、徐**、周**、闻**、徐**所有。由于陈**、潘**入伙后以承包形式经营采石场期间的生产投入开支,由陈**、潘**自主管理,并非损失,因此,陈**、潘**要求判令唐**、徐**、徐**、周**、闻**、徐**连带赔偿陈**、潘**经济损失1683847.2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2年12月25日,陈**、潘**与唐**、徐**、徐**、周**、闻**、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二、唐**、徐**、徐**、周**、闻**、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潘**入伙投资款300万元和垫付铲车按揭款2048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以本金26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2656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起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以本金26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以本金26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以本金26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本金26707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唐**、徐**、徐**、周**、闻**、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30元,由唐**、徐**、徐**、周**、闻**、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徐**、徐**、周**、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唐**、徐**、徐**、周**、徐**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和《协议》时存在隐瞒事实行为、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而言,唐**、徐**、徐**、周**、徐**根本不存在任何的隐瞒事实行为,当然不构成欺诈。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5月到期,采矿许可证到期认证工作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费用由乙方承担。”很显然,唐**、徐**、徐**、周**、徐**已经明确告知了《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的事实,陈**、潘**对此非常清楚,不存在隐瞒。《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按许可登记有效期顺延3个月至2013年8月29日止。而陈**、潘**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8月6日,《采矿许可证》仍然是有效的,何来过期之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采矿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属认定事实错误。就《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言,唐**、徐**、徐**、周**、徐**也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事实上,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之时,陈**、潘**已经查看了洋渡采石场所有的执照和许可证,包括《采矿许可证u003e;u003e;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洋渡采石场的现状已经十分了解。因此,一审法院仅以《合伙协议书》和《协议》中未提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就认定是唐**、徐**、徐**、周**、徐**隐瞒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即便认定唐**、徐**、徐**、周**、徐**隐瞒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事实,也不构成欺诈。《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国家为了保证矿山的安全生产而采取的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目的是为了保证安全生产。有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还是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只要陈**、潘**遵循安全生产规定,就可以依照**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即便认定唐**、徐**、徐**、周**、徐**构成欺诈,那么陈**、潘**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之后,陈**、潘**即接手洋渡采石场从事生产经营,4个月后的2013年4月28日,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洋渡采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指出上山道路尚未建设完成,采石场浮石未清理干净,边坡过陡,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进行整改。就前述安全问题,可能是陈**、潘**接手前就存在的问题,也可能是陈**、潘**在4个月的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双方在4月30日就成立了由闻**和潘**共同组成的整改小组,上报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时间于2013年7月10日完成整改,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当天就同意了整改方案。很显然,只要双方严格按照整改方案完成整改,就可以达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就算陈**、潘**声称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事实,那么,其在2013年4月28日接到整改要求时,随后同唐**、徐**、徐**、周**、徐**一起提出整改方案并积极进行整改,其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撤销权,而是与唐**、徐**、徐**、周**、徐**一起努力解决《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至于在整改完成前因越界开采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越界开采,这完全是陈**、潘**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唐**、徐**、徐**、周**、徐**无关,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无关。《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潘**认为是因为唐**、徐**、徐**、周**、徐**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那么其应当依据《合伙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追究唐**、徐**、徐**、周**、徐**的违约责任,比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款300万元,甚至赔偿损失,而不应当以双方合同中未涉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就主张唐**、徐**、徐**、周**、徐**欺诈从而要求撤销合同。一审判决将“违约”行为等同于“欺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唐**、徐**、徐**、周**、徐**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陈**、潘**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徐**、徐**、周**、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协议》时,唐**、徐**、徐**、周**、徐**、闻欢林是否使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构成欺诈。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主要负责人为蓝奇模,而蓝奇模在陈**、潘**经营洋渡采石场前后均在洋渡采石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在陈**、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洋渡采石场2013年5、6、7月的《工资表》中,蓝奇模分别签字领取了工资共计8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案中,陈**、潘**与唐**、徐**、徐**、周**、徐**、闻**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2年9月17日到期,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于2012年9月24日向洋渡采石场下发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停止采矿。但期间,陈**、潘**受唐**、徐**、徐**、周**、徐**、闻**邀请到洋渡采石场实地查看了矿区后,于2012年12月25与唐**、徐**、徐**、周**、徐**、闻**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及《协议》,陈**、潘**先是与唐**、徐**、徐**、周**、闻**、徐**合伙经营洋渡采石场,之后又以承包方式单独经营洋渡采石场。而在这期间,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均由蓝奇模负责,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洋渡采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时,仅是指出洋渡采石场上山道路尚未建设完成,浮石未清理干净,边坡过陡,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洋渡采石场做出具体的整改方案,之后也同意洋渡采石场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作业。该事实表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及《协议》时,或者是双方以合伙方式经营还是陈**、潘**以承包方式单独经营洋渡采石场期间,陈**、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是由蓝奇模负责,陈**、潘**以承包方式经营洋渡采石场后,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其自行办理。虽然洋渡采石场没有再次办理洋渡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事实上,洋渡采石场并没有停止生产经营,而上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没有再次通知或要求洋渡采石场停止采矿,只是要求洋渡采石场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洋渡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并没有因此受到影响。而洋渡采石场在整改过程中,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经检查认为洋渡采石场已经越界开采,便向洋渡采石场下发《责令立即停止越界开采的通知》,通知洋渡采石场退回到本矿区开采,但也并没有责令洋渡采石场停止开采。所以,陈**、潘**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唐**、徐**、徐**、周**、徐**与其签订协议时,使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构成欺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洋渡采石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无法保障合伙企业合法开采正常经营,以唐**、徐**、徐**、周**、闻**、徐**存在隐瞒事实行为,已构成欺诈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撤销陈**、潘**与唐**、徐**、徐**、周**、闻**、徐**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协议》及判决唐**、徐**、徐**、周**、闻**、徐**返还陈**、潘**入伙投资款300万元和垫付铲车按揭款2048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徐**、徐**、周**、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30元(被上诉人陈**、潘**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0元(上诉人唐**、徐**、徐**、周**、徐**已预交),共计9046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