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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必胜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覃必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覃必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周**、覃必胜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至使矛盾激化,作为投资合作方的周**已明确表示不再投资香蕉基地,并实际已撤出合作,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形情。因此,周**请求解除其与覃必胜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覃**退还周**合伙投入费用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周**经济损失3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覃**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覃**以其承包土地的香蕉及设施作为出资,周**投入合作种植基地的全部投资(包括资金与实物),并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周**取得香蕉基地50%利润分成是以周**对合作的香蕉基地进行投资为条件,即周**的投资是取得合作资格,参与经营管理的先决条件,是周**的约定义务。另,2012年9月22日经周**、覃**结算每股盈利14461元,并确认2012年度的香蕉产品销售收入额及各项费用支出,说明2012年度的经营活动已经结束。2013年度双方仍继续合作经营,虽然自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因香蕉基地的生产经营管理产生分歧而发生纠纷,但周**、覃**已通过将香蕉地划分为两部分分别管理和销售的方式进行处理,分开管理时双方并未明确各自的投资数额,分开管理后对于之前投资的170775元也不明确划分,实际上分割管理后双方也并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视同双方已协商一致将之前投入的170775元纳入各自管理的地块,作为部分的生产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周**、覃**已就分别管理部分基地的香蕉收摘完毕,因此,周**据此要求覃**退还合伙投入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周**与覃**签订合同是约定由周**负责出资投入合作经营的香蕉基地,合同解除后,周**已不存在投入,因此,该香蕉基地应当再由合同签订前的覃**继续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周**与覃**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使用合同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香蕉基地种植合同》,覃**应返还周**所投入的资金1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覃**应赔偿周**的经济损失3万元。二、退一步说就算本案适用民法通则调整的个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解除《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实质上是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和覃**也承认了2013年香蕉基地所投入的资金为周**,解除合伙协议时覃**应予返还周**。三、一审法院在认定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已通过将香蕉基地划分为两部分分别管理和销售,无事实依据,双方一直是共同经营香蕉基地,周**一直是按照《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投入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垫付土地租金。如果是分别管理和销售,覃**为何不让周**销售香蕉,只有覃**可以卖,覃**是欺负周**是外地人,用堵路与黑社会人员来威胁周**离开香蕉基地,周**的多次报警记录与申请上林县白圩镇司法所调解,证实了覃**是想排挤、逼走周**,覃**目的是想独占香蕉基地的成果。四、一审法院对2013年周**所投入的170775元视同双方协商一致纳入各自的管理地块,作为部分生产成本,是一审法院的凭空现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是明显置事实与周**的权益不顾,单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判断,是错误的,周**所投入的170775元资金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的同时,对周**所投入的资金一分没有判给周**,一审法院是对覃**的故意偏袒,有地方保护主义的想法,是对周**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五、周**身为覃**的第三任合伙人从外地来此投资,对香蕉基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物力、提供技术支持,香蕉基地有今天的成果是周**用血汗努力换来。以前的合伙人没有相对的资金、技术支持、管理不到位都是血本无回,周**解除《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是迫于无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必胜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周**请求覃必胜退还合伙投入费用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周**请求覃必胜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覃**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5月6日签订《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书》,合作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共4年。覃**以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上林县白圩镇登山村车垌庄112亩土地的香蕉及固定设施出资,周**投入合作种植基地的全部投资(包括资金与实物),并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在扣除投入成本后,周**、覃**各按50%利润分成。并约定,若双方在合作投资过程中,覃**的资金产生困难的,周**可全部垫付,在合作过程中,若一方违约,则需双倍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顺利进行。2012年9月22日,周**、覃**就2012年度的香蕉产品销售收入额及各项费用支出进行系统地对帐,确认2012年度香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为273276元,全年各项费用支出总额244354元,每股利润额14461元。2012年12月30日,周**、覃**共同确认2012年5月6日从双方签订合同起周**的实际投资款为141540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从于2013年起,以2012年总合计无关,收入无关,就以新年另算”。对2012年的利润,双方已分配完毕。

2012年结算后,2013年周**、覃必胜按合作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从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因2012年投资问题产生纠纷。**认为2013年8月23日之后,双方各分一半分别经营管理及销售,周**已摘售了自己管理的香蕉,没有损失。周**认为2013年8月23日之后,由于覃必胜阻扰和威胁,其未能正常进入香蕉地管理,也没有能摘收香蕉,没有收入和分成,并为此多次报警和申请白圩**委员会调解。

截止2013年8月23日,包括交2013年香蕉地的租金在内,周**为2013年度香蕉基地进行各项投资款共计170775元。周**认为除此现金支出外还欠工人工资4万多元(没结帐),共20多万元。2014年1月13日,周**以覃必胜侵吞、独占香蕉基地成果,侵害了其合法仅益,导致合伙无法继续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覃必胜退还周**合伙投入费用100000元(按总投资的50%计)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周**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6日、7日三次向上林县公安局白圩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因合伙经营香蕉纠纷,覃必胜叫多人到芭蕉园想打架或覃必胜坐在路中央不让其开车进去收香蕉。派出所经出警后,未能协调,劝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11月4日周**向上林县**解委员会提交解决纠纷申请,但因双方分歧大,调解不成。

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是:覃**认为周**在2012年未按规定全额投资,只投141540元,有10万元是用香蕉的收入投的,故周**应分给其5万元利润。周**认为2012年帐目已结算清楚,没有纠纷了,正因为这样,其才有信心进行2013年投资。覃**承认因上述原因其在2013年阻扰过周**进场摘收香蕉,但派出所出警后,周**也能拉香蕉出去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2012年的合伙投资收入,双方已算清楚并分成的情况下,覃必胜以2012年周**未按规定投资为由,阻扰周**进入香蕉地,造成周**难以正常管理和收售香蕉,导致其投资损失,并引起本案纠纷,覃必胜对此应承担责任。截止2013年8月23日,周**为2013年度香蕉基地进行各项投资款共计170775元,周**要求覃必胜按其投资的50%赔偿其投资损失,应予支持,故覃必胜应赔偿周**损失85387.5元及利息。周**要求覃必胜赔偿其3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目前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解除双方签订的香蕉基地合作种植合同。合同解除后,周**已不存在投入,香蕉基地应当由合同签订前的覃必胜继续经营管理。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但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覃必胜赔偿上诉人周**投资损失853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3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此款上诉人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负担1160元,被上诉人覃必胜负担1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580元,被上诉人覃必胜负担8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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