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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吴**、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甲方黄**与乙方吴**、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甲方持有的“香蕉茎杆提取纤维和香蕉茎杆,果柄,叶子磨纸浆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可以合伙使用,但不得对外转让技术),在南宁市坛洛镇芭马村(原淀粉厂)建立示范厂(暂定)投资;乙方以现金100万元投入占股70%,用于购买一条日产20吨香蕉纸板生产线,甲方以技术入股占股30%;建立示范厂进行工业化年产2000吨香蕉桨,连续10年使用的权益,并随着甲乙**公司资产增加而保持各自的股权,永不缩水;甲、乙双方在建立实验厂的基础上推广“香蕉茎杆提取纤维和香蕉茎杆,果柄,叶子磨浆技术”及相关的综合利用开发技术。2010年4月12日,南宁市连美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吴**、黄**三人,分别占公司40%、30%、30%的股份。

2010年5月28日,连**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委托吴**代表连**公司洽谈收购云南省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司)事宜并办理相关收购手续,指定吴**代连**公司持有云南省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司)90%的股份并出任星**司董事长、董事。2010年5月30日,连**公司与顶**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书》,连**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顶**司位于景洪市猛罕镇三乡曼烈寨(村)的香蕉中试加工厂,以150万元购买顶**司90%的股权。2010年6月18日,顶**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星**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股东由黄金聪一人变更为黄金聪、吴**两人,分别占公司股份10%、90%。之后,星**司拟选址建设香蕉茎杆综合利用厂,2011年所拟选地址因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获批准,2012年成功选址景洪市**生产队,于2012年4月26日与景洪市**委员会签订为期10年的《场地承包合同》。同年9月,星**司香蕉茎杆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项目通过景洪市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备案、西双版纳环保局环境评审,2013年3月通过景洪**专家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与吴**、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由吴**、吴**全额现金出资100万元,黄**、吴**、吴**三人为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30%、30%、40%,成立了连**公司。之后虽然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在南宁市坛洛镇芭马村(原淀粉厂)建立示范厂,但协议中约定该项仅为暂定项目,而且连**公司在随后通过董事会决议,收购了顶业公司90%的股份,指定吴**代为持股,并通过变更后的星**司利用黄**作为出资的专利技术建立香蕉茎杆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并已实际实施。由于黄**、吴**、吴**为连**公司登记的全部股东、董事,董事会决议亦相当于黄**、吴**、吴**协商的结果,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投资去向,可以视为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因此,黄**主张在连**公司成立后没有在南宁建立生产线,违背了黄**的最初意愿,属吴**、吴**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黄**主张吴**、吴**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黄**主张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与吴**、吴**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成立连**公司后在南宁市坛洛镇建立一个示范厂,但是吴**、吴**在公司成立后就把对公账户资金抽走,都没有按约定进行投产,反而是利用其大股东的地位转向把资金入股到星**司,此后的四年多里吴**、吴**都没有按约定利用连**公司从事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对此黄**表示非常失望,2010年成立连**公司至今从来没有利润(已经连续2年以上没有盈利),该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生产资金,没有办公场所,没有厂房,除了股东自己是员工,也没有任何员工。黄**与吴**、吴**成立的连**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吴**、吴**不履行《合伙协议》的内容建厂,事后吴**、吴**又抽走建厂资金,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黄**上诉请求解除其与吴**、吴**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吴**、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吴**辩称:吴**、吴**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注册成立了连**公司,并将连**公司其中的30%的股份登记在黄**的名下。连**公司成立后也一直在正常运作经营。黄**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连**公司在验资成立后,吴**、吴**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相反的,吴**、吴**为了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在不断地积极采取措施,不断地注入资金。由于顶**司面临解体(黄**合作的单位),黄**在2010年4月25日在扩大股东会议提出,让连**公司收购顶**司,经连**公司讨论通过,公司的投资全面转投云南,待时机成熟再回南宁建一条生产线。后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指定吴**代表连**公司收购顶**司并持有股份(因当地工商所建议以个人名义收购手续较为简单),出任董事长。2010年5月30日,连**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顶**司90%股权,然后把顶**司更名为星**司,星**司的发展、经营、管理、人事任免等均由连**公司负责决定。2010年6月开始了香蕉茎秆制造纤维的中试工作,2010年11月9日纤维桨纸试产成功,并通过了云南省科技厅对该项目的技术鉴定。但由于需建一条香蕉茎秆综合利用的示范生产线的土地选址一直无法落实,项目速度进展缓慢。2012年4月星**司与景洪市**委员会签订了《场地承包合同》,在东风东林生产队建生产基地,新立项的香蕉茎秆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工厂总建设面积1900平方米,项目投资2137.45万元。项目的环评评审、三项费等专项验收都已通过。公司在正常运作经营中。黄**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由此至终都参与董事会的讨论与决策。连**公司成立以后,黄**从公司收购顶业,在云南成立公司及运作直至厂的承包都是直接参与并提出方案,均由黄**具体操作,在其承包云南厂以前,连**公司在云南的开支黄**占80%。黄**承包云南厂后,对连**公司与其他设备厂的债权的款项,黄**对公司也作了处理意见和承诺。黄**严重违反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在合约期间私自与第三方另签订同一项目的合作协议。这才是黄**千方百计要求解散公司的真正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的上诉请求,维护吴**、吴**的合法权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黄**与吴**、吴**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黄**与吴**、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黄**上诉提出其与吴**、吴**成立连**公司后,吴**、吴**就把对公账户资金抽走,把资金入股到星**司,没有按约定利用连**公司从事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合作协议》并成立连**公司后,黄**持有连**公司30%的股份,而连**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委托吴**代表连**公司洽谈收购顶**司事宜并办理相关收购手续,指定吴**代连**公司持有星**司90%的股份并出任星**司董事长、董事以及连**公司与顶**司签订《资产收购合同书》,连**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顶**司位于景洪市猛罕镇三乡曼烈寨(村)的香蕉中试加工厂,以150万元购买顶**司90%的股权的事实,均应视为是连**公司的经营行为。所以,黄**上诉认为吴**、吴**把资金入股到星**司,没有按约定利用连**公司从事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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