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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施卫因与被上诉人阮**、一审被告杨丽杏、一审第三人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杨**、施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杨丽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阮**与杨**、杨**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三方自愿联合出资组建一个印刷企业,各自以自已的房屋用于贷款;贷款所得485000元用于购买一台罗兰四色机,厂房租用南**福利印刷厂,对外使用该厂的厂名,对内独立经营核算;三方共同将贷款以及债务还清后,利润分红和本企业所有资产均是三等份平分,如有亏损或债务的三方共同平分负担;三方任何一方在企业进行清算之前,不得要求撤资和分割财产,不得向外人转让其在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三方内部之间可以转让,转让时须经三方一致同意。同年8月27日,阮**向南宁**印刷厂承租一间平房作车间,而后阮**、杨**、杨**在此开展印刷业务经营。2006年4月30日,阮**以老弱多病、不能坚持到厂工作为由提出书面退股申请,并提出:“退股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2006年4月30日前工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们叁人按合同约定处理,具体事宜在2006年5月前处理完。2006年5月l日起工厂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杨**、杨**两位股东负责,与本人无关”。杨**、杨**于2006年5月10日在该退股申请上签字“同意退股”。5月26日,三方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内容为:“5月26日上午,经三人协商决定,给予阮**退股金23万(贰拾叁万元)正。具体的退还股金计划和退股协议条款后定”。2006年7月29日,阮**与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杨**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到阮**退股金25万元(原阮**集来,其中房贷30万元),借来160927.00元含息,因合伙亏损,现按25万元转给杨**,2006年7月底止印刷厂的一切与阮**无关;杨**在2006年8月底前还8万元,剩余17万元按月息7‰付,至2008年12月底还清,同时每月房贷本息由杨**每月先代付,在还完25万时扣回,在中途银行利率如增减由欠款人负责;还完25万元后由阮负责将借来145200.00元的借条交给杨**;杨**用四色对开罗兰机及房产抵押,欠款还清,抵押房产证件退回,四色对开罗兰机解除抵押。施卫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杨**对阮**与杨**之间的股份转让一事没有异议。同日,阮**和杨**就散伙财产拍卖事宜再签订了一份字据,内容为:“2006年7月29日上午10时阮**、杨**、杨**三人在厂再次确定散伙拍卖对开四色罗兰机全张切纸机等所有设备还债,拍卖由阮主持及收款”。杨**亦于2006年8月9日在该字据上签字同意拍卖。2006年8月11日,在南**福利印刷厂焦**厂长、蒋**、饶**参加旁听的情况下,阮**、杨**、杨**三人协商后,由焦**起草了一份《散伙协议》,内容为:“1、合作三方一致同意散伙。2、同意拍卖合伙期间所购机器设备(四色罗兰机、切纸机、晒版机、发电机),原则上价高者得。3、卖设备所得款项减去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后,按投资比例三人分成。4、本协议签定后,任何人不得反悔,否则视其为放弃所得权利。5、2006年4月30日以前,工厂的财产及债务由叁人处理,2006年5月1日起工厂的财产和债务由杨**、杨**处理……”。阮**、杨**、杨**作为散伙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2007年12月24日,阮*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向阮*秦支付所欠款80000元;杨**向阮*秦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施卫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杨**、施卫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西*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确认阮*秦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2月底)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阮*秦于2007年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一、杨**支付阮*秦退伙股金80000元;二、杨**应支付阮*秦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施卫应对上述第一、二款的退伙股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民法院。2010年8月25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认定杨**于2006年7月29日重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0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杨**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阮**剩余17万退伙股金,阮**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杨**向其支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施卫、杨**与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阮**、杨**、杨**因上述合伙企业未清偿,被债权人孙**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人尚欠孙**借款120000元,其中包括:1、2004年8月23日杨**、杨**出具的20000元借条;2、2004年11月18日杨**、杨**出具的10000元借条;3、2005年4月20日阮**、杨**、杨**出具的40000元借条;4、2005年1月22日杨**出具的30000元借条;5、2005年1月25日杨**出具的20000元借条。该判决判令三人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阮**提供杨**于2006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来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南宁**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杨**对此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杨**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清楚地认识并预见到其签订该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如期履行付款的义务。阮**与杨**在2006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剩余170000元按月息7‰付,至2008年12月底还清,现阮**主张杨**支付欠款170000元并从2006年7月30日起按月息7‰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施卫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卫在杨**出具给阮**的《欠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该保证合同成立。至于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施卫作为保证人仅在《欠条》上签名,并未与阮**及杨**明确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应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施卫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阮**未能举证证明与施卫约定有保证期间,依照《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阮**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2月底)起六个月内要求施卫承担保证责任。阮**曾于2007年12月24日就已到付款期限的80000元债务向施卫提起诉讼,该案至2010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本案所涉170000元债务与前述80000元债务构成整体债务,而阮**就80000元债务向杨**、施卫提起诉讼时,170000元债务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24日起计算,因诉讼造成时效中断,现阮**于2010年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阮**诉请施卫对杨**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予以支持。

本案中,阮怀秦系以与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向杨**、施卫主张权利,而杨丽杏并非债务人或担保人,故阮怀秦要求其对杨**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杨**支付阮**退伙股金170000元;二、杨**支付阮**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从2006年7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施卫对上述第一、二项的退伙股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阮**对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杨**、施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施卫上诉称:一、一审对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阮**、一审第三人杨**之间系合伙关系,阮**提交的2006年7月29日由杨**出具的欠条亦是因阮**要退出合伙,杨**才出具的,但之后因杨**与阮**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没有实际履行,合伙人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散伙协议,因此,本案实际是因合伙引起的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与阮**之间于2006年7月29日达成的合伙份额转让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2006年4月30日,阮**向杨**、杨**提交退股申请,在得到杨**、杨**一致同意后,三人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杨**、杨**同意阮**2006年5月26日退出合伙,两人共应给付阮**230000元退股金。2006年7月29日,杨**单独向阮**出具了一张欠条,阮**将其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杨**,由杨**支付阮**250000元退股金。但2006年8月11日,阮**、杨**与杨**三人均以合伙人身份达成《散伙协议》,并约定阮**仍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处理合伙事务,处分合伙财产,并约定按照合伙比例分配拍卖印刷机所得款项。从上述协议签订过程看,杨**虽向阮**出具欠条,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履行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且散伙协议是三合伙人最终达成的协议,因此,在欠条与散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冲突矛盾的情况下,应以散伙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散伙协议的约定,阮**并未退伙,也未将其份额转让给杨**,故杨**无须向阮**支付250000元转让款。并且根据杨**出具的欠条,阮**在收到250000元后,应将其负责借来的145200元借款的借条交给杨**,即阮**收取250000元转让款,但要由其负责偿还145200元债务,但持有这145200元借条的债权人孙**已于2006年8月29日将阮**、杨**、杨**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由阮**、杨**、杨**偿还孙**借款,该案已执行完毕,因此,阮**已经不可能将145200元借条交给杨**,故杨**不应向阮**支付250000元转让款。三、上诉人施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阮**与杨**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欠条,并要求施卫担保后,又因合伙散伙事由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散伙协议,阮**凭据散伙协议又取得了合伙人资格,参与了合伙组织的活动及财产处置。故散伙协议的内容已经变更了阮**与杨**在欠条中的约定,而对于上述变更内容,阮**、杨**均未经施卫同意,损害了施卫的合法权益,因此施卫无须再为欠条中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不论阮**与杨**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成立、有效,是否实际履行,阮**诉请的170000元在欠条中约定是2008年12月底前还清,但阮**在本次诉讼前从未要求施卫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期间,因此,施卫也不应再承担170000元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阮**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一审第三人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阮**是否已将其在合伙期间所占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杨**,杨**是否应向阮**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及利息?2、施卫是否应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虽然阮**主张杨**偿还170000元及利息是依据杨**向其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中载明杨**向阮**支付的款项是基于阮**将其在与杨**、杨**三人合伙中所占的份额转让给杨**,现阮**与杨**对是否应按欠条支付其中的170000元产生纠纷,虽是债务的一种,但具体是因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债务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杨**是否应向阮**支付拖欠的转让费及利息的问题。阮**、杨**、杨**三人为合伙关系,2006年4月30日阮**提出退伙申请,并主张2006年5月1日起合伙发生的一切债务由杨**、杨**两人负责,杨**、杨**同意阮**退股,三人于2006年5月26日签署备忘录给予阮**退股金23万元,具体退还股金计划和退股协议条款后定。2006年7月29日,阮**与杨**达成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阮**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杨**,由杨**向其支付250000元,杨**亦于当日向阮**出具欠条,明确杨**在2006年8月底前还80000元,剩余170000至2008年12月底还清。杨**对阮**与杨**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没有异议。故阮**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杨**并退出了合伙,杨**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杨**支付转让款。对杨**应支付给阮**的80000元,已经本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判决杨**偿还阮**80000元及利息,因杨**没有按欠条支付剩余170000元,阮**要求杨**支付1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杨**主张其与阮**达成的合伙财产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其不应向阮**支付转让款。对杨**该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杨**向阮**出具欠条后,阮**、杨**、杨**又于2006年8月11日达成了散伙协议,约定三人同意散伙,并拍卖合伙期间所购机器设备,卖设备所得款项减去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后,按投资比例三人分成,但该协议中同时约定2006年4月30日以前,工厂的财务及债务由三人处理,2006年5月1日起工厂的财务和债务由杨**、杨**处理。该散伙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杨**与阮**之前达成的转让协议作废,也未约定阮**仍需对合伙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阮**需对2006年4月30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故阮**参与该散伙协议的签订,不能视为其与杨**之间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杨**以阮**参与了散伙协议的签订为由,主张阮**并没有退出合伙,其与阮**达成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杨**主张欠条中明确,阮**在收到250000元转让款后,应将其负责借来的145200元的相关借条交给杨**,而持有该借条的债权人孙**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已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判令阮**、杨**、杨**连带偿还孙**120000元借款及利息。阮**已不可能将145200元的借条交给杨**,故杨**不应向阮**支付250000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杨**出具的欠条写明是由杨**还完250000元后,阮**负责将借来145200元的借条交杨**,并未写明该借款由阮**负责偿还,也没有明确145200元的借款是向孙**所借的借款,故杨**以孙**已向法院主张了12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经南宁**民法院判决支持为由,主张其不应向阮**支付17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卫是否应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施卫作为保证人在杨**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并未与阮**及杨**明确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施卫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阮**未能举证证明与施卫约定有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阮**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2月底起六个月内要求施卫承担保证责任。阮**曾于2007年12月24日就已到付款期限的80000元债务向施卫提起诉讼,该案至2010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因本案所涉170000元债务与前述80000元债务构成整体债务,而阮**就80000元债务于2007年12月24日向杨**、施卫提起诉讼,造成时效中断,该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故阮**于2010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阮**诉请施卫对杨**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施卫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杨**、施卫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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