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李**、陈**、钟**因与被上诉人覃**、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李**、陈**、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覃**、蔡**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蔡**与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由方**将猪肚岭50亩的土地承包给蔡**,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1日)。2000年11月30日,覃**与南宁市**石头岭坡(以下简称石头岭坡)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头岭坡将位于石头岭坡猪肚岭的120亩山地承包给覃**,经营期限30年(2002年6月30日至2032年6月30日)。2000年12月1日,覃**向石头岭坡缴纳了承包金10000元。2002年6月30日,覃**向石头岭坡缴纳了承包金8000元。2002年7月1日,覃**开始进场种植经营。2003年3月12日,蔡**向方**支付了25000元承包金。2003年3月,由于覃**和蔡**所承包的土地相邻,覃**、蔡**、陆**、李**、陈**、钟**、黄**、赖**共同签订了《关于创建生态型果树良种示范场之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由八人合伙共同经营由覃**、蔡**承包的土地,经营期限为30年。合伙协议还对股本的投入、管理和分红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依照约定注入资金,该个人合伙即开始种植果树,赖**未出资和参与实际经营。2008年6月10日,覃**向石头岭坡缴纳了承包金18000元(注明承包金的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2009年7月黄**因病死亡。2009年,由于经营不善,各合伙人协议分片管理经营,由蔡**管理23亩,由覃**管理40亩,陆**、李**、陈**、钟**共同管理100亩。2010年1月,蔡**向方**支付了承包金50000元。2011年7月6日,石头岭坡和覃**解除了猪肚岭的120亩山地的承包合同,该土地已由覃**承包。2012年4月16日,黄**的继承人自愿退出合伙。现覃**、蔡**认为合伙协议已无继续履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3年3月签订的合伙协议。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广西同德**责任公司出具同德会师审字(2013)第417号《对覃**与陆**等人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审计报告》,该报告认为截止2011年,该合伙的净利润为2577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覃**、蔡**、陆**、李**、陈**、钟**、黄**、赖**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协议签订后,赖**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劳动,应当视为赖**自愿退出合伙,各合伙人亦同意赖**退出合伙。2007年,黄**因病死亡,黄**的继承人申请退伙,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黄**的继承人自愿退出合伙经得了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覃**、蔡**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退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覃**、蔡**的退伙请求应当得到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覃**、蔡**退伙后,覃**、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覃**、蔡**自行享有。该个人合伙的目的为果树种植,由于覃**、蔡**的退伙使果树种植丧失了土地,该个人合伙已无实际履行意义,故合伙关系应当予以解除。陆**、李**、陈**、钟**认为覃**、蔡**的擅自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以及合伙尚未到期后期仍有巨大的利润,覃**、蔡**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陆**、李**、陈**、钟**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陆**、李**、陈**、钟**可在合伙协议解除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覃**、蔡**和被告在合伙期限投入的财产、所收到承包金和经营收益均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伙期间的财产投入、管理投入和工作投入的比例进行综合分配。其中,陈**与李**以李**的名义共同出资,两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应当先分配给李**,再由两人自行协商分配。广西同德**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同德会师审字(2013)第417号《对覃**与陆**等人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审计报告》,客观合理,予以采信。另外,钟**名下的存款68858.45元属于合伙财产,应当交予合伙人统一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覃**、蔡**、陆**、李**、陈**、钟**、黄**、赖**于2003年3月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陆**补交合伙财产57095.47元;三、覃**分得合伙财产44284.01元;四、蔡**分得合伙财产6840.86元;五、钟**分得合伙财产58876.46元;六、李**分得合伙财产15952.15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审计费12000元,共计19600元(覃**、蔡**已预交),由覃**、蔡**共同负担6533元,由陆**负担6535元,由钟**负担3266元,由李**、陈**共同负担32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李**、陈**、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6日,石头岭坡和覃**解除了猪肚岭的120亩山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已由覃**承包”属认定事实错误,覃**所承包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作为合伙财产作价后,覃**无权擅自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二、覃**、蔡**以陆**、李**、陈**、钟**没有缴纳土地租金、承租土地已被收回,协议目的不可能实观为由诉求解除本案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蔡**已交土地租金至2030年,覃**已交土地租金至2020年,本案合作协议最少也要履行到2020年底止。三、本案分片经营已是陆**、李**、陈**、钟**和覃**、蔡**都承认的既定事实,在法院依法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下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可依据广西同**有限公司所作《对覃**与陆**等人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审计报告》作出补偿判决,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审计报告计算各自应得的利润并按照股份数计算各自应经营的实际土地亩数实行分片经营。四、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覃**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为维护陆**、李**、陈**、钟**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覃**、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陆**、李**、陈**、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覃**、蔡**、陆**、李**、陈**、钟**、黄**、赖**之间签订了《关于创建生态型果树良种示范场之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陆**、李**、陈**、钟**提交一份《关于终止合作发展红苹芒的决议》,该决议证明赖**因长期不关心合伙体的经营,被合伙体免去副董事长及技术指导的职务并终止与赖**合作关系的事实,并非是赖**自动退出合伙集体。覃**、蔡**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只是同意赖**退伙,而其他几个人依然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因为后来没有缴纳租金,才被生产队收回土地,合伙基础已不存在,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对双方合伙财产即双方合伙经营的树木,陆**、李**、陈**、钟**确认由其掌握。鉴于覃**、蔡**对陆**、李**、陈**、钟**提交的《关于终止合作发展红苹芒的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西同**有限公司所作《对覃**与陆**等人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审计报告》中,对覃**、蔡**与陆**、李**、陈**、钟**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即从2003年至2011年的总收入确定为695357.79元,总支出确定为669586.34元;按照各方投资情况确定为40.6股,每股应分红638.76元。经计算,各股东应退、应交金额见后附的表二《股金分配计算表》,而该计算表载明:陆**出资191000(19股)应分配净利润638.7619u003d12060.53元,应补交股金:191000+12060.53-(310156-50000)u003d-57095.47元(负数为应补交股金),(注:50000元为陆**存入钟**存折的金额,310156元为陆**2008年至2011年应交承包金);蔡**出资104175.31元(10.4股),应分配净利润638.7610.4u003d6601.55元,应分配股金:104175.31+6601.55+13000+4000-120936u003d6840.86元(13000元为蔡**提供的2003年至2007年应补的工资,4000元为陆**提供的蔡**2008年至2011年的管电工资,120936元为蔡**2008年至2011年应交承包金。);钟**出资55385.25元(5.5股),应分配净利润638.765.5u003d3491.21,应分配股金:55385.25+3491.21u003d58876.46元;覃**出资41618元(4.2股),应分配净利润638.764.2u003d2666.01元,应分配股金:41618+2666.01u003d44284.01元;李**出资15000元(1.5股),应分配净利润638.761.5u003d952.15元,应分配股金:15000+952.15u003d15952.15元。

还查明,覃**于2011年7月6日作出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继承声明》,声明如下:1、覃**将与石头岭坡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中其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给长子覃**;2、覃**同意继承覃**与石头岭坡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和石头岭坡重新签订剩余租期的的山地合同,即从2011年7月6日至2032年7月6日;3、覃**同意因未能按时支付山地承包金石头岭坡依约解除该山地承包合同;4、覃**按石头岭坡的要求缴纳2011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的承包金。石头岭坡的村干部方**、方**、方**、罗**、罗**、方**、方中就等人及覃**在该声明上签字并按指模。同日,石头岭坡就发包给覃**承包的120亩山地又另行与覃**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2012年4月20日,石头岭坡发出一份《通知》,通知载明:因覃**未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石头岭坡解除与覃**的《山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蔡**、覃**分别将承包猪肚岭的50亩土地、120亩山地通过与陆**、李**、陈**、钟**、黄**、赖**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后,一并合伙经营猪肚岭的承包土地,该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

在各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鉴于赖**被终止了合伙关系,黄**因病死亡,其继承人自愿退出合伙,该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覃**、蔡**、陆**、李**、陈**、钟**享有和承担。之后,因覃**未能按时向石头岭坡支付承包金,石头岭坡解除了与覃**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将石头岭坡猪肚岭的120亩山地另行发包给覃**承包经营。为此,由于覃**承包的120亩山地被石头岭坡收回,导致覃**、蔡**与陆**、李**、陈**、钟**之间的合伙协议失去履行基础,无法继续实际履行,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覃**、蔡**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判决解除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同德**责任公司作出的《对覃**与陆**等人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审计报告》,对各合伙人从2003年至2011年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净利润、出资股金、每股应分配净利润、应补交股金、应分配股金均作出了认定,并对各合伙人补交或分得合伙财产的金额进行处理的判决,由于超出了覃**、蔡**起诉所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撤销。各合伙人可自行分配合伙财产或另行提起诉讼。

陆**、李**、陈**、钟**上诉称石头岭坡与覃**之间并非解除了猪肚岭的120亩山地承包合同,事实上蔡**已交土地租金至2030年,覃**已交土地租金至2020年,覃**只是将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覃**承包经营,覃**、蔡**主张解除本案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表明,石头岭坡就发包给覃**承包的120亩山地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并就该发包地另行与覃**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合同》,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覃**已交土地租金至2020年,石头岭坡与覃**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还在履行。所以,陆**、李**、陈**、钟**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陆**、李**、陈**、钟**上诉称,法院可以判决其按照股份数计算各自应经营的实际土地亩数实行分片经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覃**承包的120亩山地被石头岭坡收回,导致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失去履行基础,无法继续实际履行,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陆**、李**、陈**、钟**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造成各合伙人之间合伙协议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覃**、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陆**、李**、陈**、钟**可另行向覃**、蔡**主张权利。

陆**、李**、陈**、钟**上诉还提出覃**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覃**与本案事实和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陆**、李**、陈**、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上诉人陆**、李**、陈**、钟**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李**、陈**、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