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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茂信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信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信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时间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按实际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2、《撤诉申请书》及(2013)江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传辩称:一、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本案借款并非8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现金,该借条应属无效。

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麻茂信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在该份《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刘*”,庭审中,被告确认“刘*”即为本案被告刘**。在该份《借条》左下方还注明“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还清”字样,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字样为被告所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借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立案案由预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系合作投资关系,原告为被告垫资后因经营亏损,被告应原告要求写下该《借条》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合作装修工程,原告投资后,被告未投资,该工程实际也不存在,故由被告出具该《借条》。结合双方陈述,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变更案由,只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利义务。

原告与被告合伙终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以此债权凭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实际上系主张返还合作投资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还辩称该《借条》是被胁迫所写,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借条》上书写“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还清”字样,即视为双方已对债务清偿期限作出约定,现该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实际上为赔偿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届满,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原告补*(2013)江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没有异议,故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麻茂信返还合作投资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麻茂信赔偿逾期返还合作投资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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