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覃庆礼、苏**、巴马瑶**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钟**因与被申请人覃庆礼、苏**、原审第三人巴马瑶**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合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申请人覃庆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申请人苏**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6月17日,一审原告覃**、苏**起诉至河池**民法院称,2004年5月17日罗*和与百**司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约定将百**司取得采矿权的林爱钛矿场(简称林爱矿)由罗*和投入资金设备开采,但百**司不承担盈亏,且该合作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2006年8月30日,罗*和将其权利转让给钟**。2008年1月,钟**将其承包的林爱矿以350万元转让给覃**、李**、吴**、吴**、刘**、欧**等六人,其中覃**和李**共付给钟**102万元。后双方协商钟**又将矿山收回,钟**与购买方六人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钟**退还实收六人的340万元矿山转让款,其中包括覃**、李**的102万元。2008年5月15日,钟**与覃**、李**又签订《参股协议书》,约定以钟**应归还的102万元作为覃**、李**在林爱矿的参股金,覃**、李**占林爱矿70%股份,钟**占30%股份。参股后覃**、李**又陆续向林爱矿投入生产费用266,590.47元。该参股行为双方未告知林爱矿所有权人百**司。覃**、李**参股后,百**司不断调查此事,并声称如果钟**私下转让股份违反其与百**司承包协议,一经查实就解除钟**的承包。覃**、李**经过向广西国土资源厅等管理部门进行咨询和查阅矿产资源开采相关法律法规,认识到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私下参股行为确实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的法律规定,也损害了林爱矿真正所有权人百**司的权益。覃**、李**从2008年11月起多次要求与钟**解除合同,要求其退还股金及投入的费用,钟**均予拒绝。钟**使用覃**、李**的资金己经生产出3000多吨钛矿,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覃**、李**却遭受了重大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钟**与百**司之间的私下转让矿山行为,以及钟**与覃**、李**之间的参股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的。根据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相关规定,钟**应退还覃**、李**的股金及所投入的费用,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李**与苏**于2009年1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李**在林爱矿的所有股份归苏**享有,该约定也经覃**和钟**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覃**、苏**请求:一、《参股协议书》无效;二、钟**退还覃**、苏**投资款102万元、投入矿山生产费用266,590.47元,赔偿覃**、苏**利息损失242,130元,共计1,528,720.47元;三、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0年4月20日,经释明,覃**、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终止《参股协议书》;二、责令钟**退还覃**、苏**投资款102万元;三、对百**司林爱矿于2008年5月15日至10月26日的债权债务,按投资比例分割;四、返还覃**、苏**投资款102万元后的剩余合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割。2012年9月10日,经再次释明,覃**、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参股协议书》无效;二、判决钟**退还覃**、苏**投资款102万元、投入矿山生产费用266,590.4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42,130元,共计1,528,720.47元;三、判决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钟**答辩称,应驳回覃**、苏**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参股协议书》有效。1.《参股协议书》实质上是个人合伙的行为,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投资矿场,各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百**司一直认为本人与覃**、李**是合伙人,在2011年分红的时候,也是分别给本人和覃**、李**分钱。2.罗*和与百**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林爱矿各种证照都是百**司的,双方合同明确罗*和仅仅是拥有经营权,罗*和与百**司是合作而不是转让,并不需要政府批准。另外,虽然百**司与罗*和合同写有罗*和自负盈亏,但合同约定罗*和所采矿都要卖给百**司,如果罗*和没有产出,百**司是要承担亏损的。同理,之后涉及的合同也应是合法有效,百**司从未提出过要解除与钟**的合作关系。3.《参股协议书》和《合作采矿协议书》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就算之前的《合作采矿协议书》无效。只是涉及是否能履行问题,并不当然导致《参股协议书》无效。二、从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覃**、李**一直在林爱矿经营、管理,矿场的账目掌握在覃**、李**手中,到本人应诉时止,覃**、李**也从未向本人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股金及投入的费用”的要求。覃**、李**102万元债权经过《参股协议书》的约定变为合伙投资款,合伙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损耗覃**、李**也应当承担,覃**、苏**请求退还投资102万元、流动资金266,590.47元及利息242,1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便《参股协议书》无效,也不能原封不动地返还财产。1.覃**、苏**的代理人李**是律师,对合同效力是很清楚的,而且李**也是《参股协议书》的当事人,即便合同无效,那也是覃**、李**自身原因导致,没有理由要求返还投资款。2.根据《参股协议书》双方已经投资进去并经营了很久,投资款是不可能原封不动地返还,必须清算剩余的财产,明确盈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覃**、苏**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百合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均没有哪一方主张由百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百合公司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协议书》以及钟**与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参股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内部有约束力,对外即对第三人而言属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参股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自己承担,与本公司无关。1.上述协议没有百合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签章,百合公司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钟**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2.覃庆礼、苏如露起诉状中承认,参股行为双方未告知林爱矿所有人百合公司,一方面证明钟**违反合同约定,未经百合公司许可擅自与覃庆礼、李**合作开采矿山,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确认百合公司不知道协议内容,事后也没有追认。三、百合公司与钟**之间签订的《合作开矿协议书》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不是将采矿权以承包形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1.依《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是由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公司只负责按每吨矿产品比市场低15元收购其所产出的产品,从中获利不到20万元。而《参股协议书》中,各方是否有投资、投资多少、如何共享盈利、分担风险,百合公司一概不知,也从不参与经营。2.《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必须遵纪守法,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明确了钟**在资金筹措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采取违法筹措资金行为,由其自行负责,与百合公司无关。钟**未经百合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原告,侵犯了百合公司合法权益,本公司还有权追偿。四、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参股协议书》均属无效民事行为。钟**不是矿业权人,无权处分矿业权,法律后果只能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河池**民法院一审查明,林爱矿场为百合公司下属企业。2004年5月17日,百合公司与罗*和签订《合作采矿合同书》,主要约定:百合公司将林爱矿采矿权与罗*和合作开采,由罗*和组织投资、开采、生产和管理;百合公司负责办理矿场所有合法开采证照、年审及协调当地农民和政府的关系,罗*和以矿产品专卖的方式将林爱矿开采出来的钛矿(含毛矿、精矿)以市场价全部卖给百合公司,如月生产量在150吨以上而百合公司暂时无力全部收购,经百合公司书面同意,罗*和可自行销售部分产品;百合公司拥有林爱矿的所有权和采矿权,罗*和只享有林爱矿的经营权(即开采并出售矿产品给百合公司的收益权),未经百合公司同意,罗*和不得将此权利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人;林爱矿由罗*和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一切机械设备及设施归罗*和所有,合同终止后由罗*和自行处理。

2006年8月31日,股东罗**等五人向百合公司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有:经全部股东商议,将本方股权的70%作价陆拾万元转让给钟**和黎**,股权出让后,希望公司批准林爱矿的负责人改为钟**。百合公司负责人黄**在该《申请书》上写明:按照公司董事长2006年9月12日对林爱矿山的批示,同意开采方增加或调整股东;并与开采方商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开采期限,年审负担,矿的质量及价格等。2006年9月3日,罗**、黎**、钟**以林爱矿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说明林爱矿股东会议决定该矿负责人改为钟**,一切事务由其负责。

2008年1月10日,钟**以其和黎**的名义与吴**、吴**、刘**、欧**、覃庆礼、李**(简称吴**等六人)约定将钟**与百合公司合作开采的**爱矿开采、销售权以301万元价格转让给吴**等六人,各方签订《**爱矿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内容有:1、**爱矿的独家开采销售经营权;2,钟**为开采销售经营活动与林爱村等村屯签署的所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益;3、钟**为开采销售经营购置的矿山开采设备、洗矿设备、挖掘机等机器设备;4、钟**为开采销售经营开设的产品堆场、水井设施、引水设备。事后,钟**预先收取了六人转让款301万元。同年5月10日,钟**与吴**等六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就钟**向吴**等六人借款经营**爱矿还款事宜达成协议,明确钟**分别欠吴**78.2万元、吴**61.2万元、刘**64.60万元、欧**34万元、李**68万元、覃庆礼34万元,所欠款额在一年半内清偿完毕。

2008年5月15日,钟**为甲方与覃庆礼、李**为乙方签订《参股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增加资金开发生产林*矿,特向乙方招资参股。一、乙方向林*矿参股投资102万元。按照2008年5月10日甲方与乙方及吴**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甲方应归还乙方102万元,乙方以该102万元作为本协议出资,甲方不需再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向乙方偿还102万元的义务。二、乙方参股后林*矿场的股份比例为甲方占30%,乙方占70%。三、依据《还款协议书》甲方欠吴**、吴**、刘**、欧**的238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林*矿场每销售一批矿的收入中先提取42%偿还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四、在逐批还吴**等人238万元的同时,在保证林*矿场流动资金充足生产周转顺利,在销售收入中每月留下20万元流动资金的前提下,从矿山销售收入中尽可能逐步退还乙方102万元本金。在还清吴**等人238万元及利息后,矿场从收入和利润中优先退还乙方102万元投资。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各投入矿山流动资金10万元周转使用。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在矿场偿还吴**等人238万元及利息和退还乙方的102万元投资后再优先退还双方。如流动资金不够使用,双方各按股份比例增加投入。六、在矿场退还甲乙双方流动资金时,乙方同意矿场除退还甲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外,矿场再支付给乙方10万元。七、偿还吴**等人238万元及利息和退还乙方102万元投资,以及退还双方各出资的流动资金和再支付乙方10万以后,矿场的全部财产和利润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八、有关本矿场的风险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九、双方对矿场的管理:1、甲方派钟**和陈**,乙方派覃庆礼和李**作为矿场管理人员管理矿场业务,四人享受矿场的同等工资与生活待遇,具体待遇另行商定。2、甲方具体负责矿场和百合公司的业务处理、与矿场周边村民关系的协调、矿山员工生活物资的采购及共同负责矿山生产事务,乙方协助甲方办理。3、乙方所派人员具体负责矿山生产、管理矿山现金和财务账目及晒矿管理工作。4、矿山生产所需购买的物资,甲乙双方管理人员视情况临时明确人员负责购买,不确定具体人员专门负责。但购买后必须经双方各一名管理人员签字才能报销,矿山的其他开支也按此方法签字报销。5、矿山的开支双方管理人员应事先商量,重大投资及决策应双方协商决定。十、违约处理:1、如一方私自从事有损矿山和对方利益的行为,除应全额赔偿矿山损失外,还应赔偿给双方相等于矿山损失的罚款。本条也适用于各方派驻矿山的管理人员。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所进行的开支,对方有权不予同意报销。3、一方负责现金管理,不得挪用和短少现金,应随时结清账面余额,以保账面金额与现金一致,如有短少现金应予以赔偿。十一、双方在2008年5月11日签订的参股协议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签订《参股协议书》一事,原、被告均未告知第三人百合公司。

覃**、李**于2008年5月10日前就已进入林爱矿与钟**、陈**共同管理矿场事务,2008年10月26日李**和覃**借故离开林爱矿。2008年11月24日,李**制表、陈**签字复核作出《5月10日到10月26日报表》,内容为:“一、收入9,409,947.17元:1、百合公司收入380,000元,2、钟**投入流动资金265,692.70元,3、李**投入流动资金111,713.77元,4、覃**投入流动资金154,876.70元,5、尾矿销售收入24,884.00元,6、收回5月10日前员工借款3780.00元。二、支出910,967.17元:1、生产费用701,876.67元,2、工资209,090.50元。总收入-总支出=29,980元。”此29,980元,李**代表矿场借给工人及司机作预支费用,后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扣回。至2009年9月,第三人百合公司尚欠钟**部分林爱矿矿款618,910.76元,但百合公司主张按与钟**的合作协议,钟**应缴纳复垦费665,000元、2007年采矿权使用费500元、2007年矿产资源补偿费20,400元等,两相冲抵,钟**倒欠百合公司66,989.24元。

2008年6月25日,百合公司为甲方与钟**为乙方签订《合作开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甲乙双方合作开采甲方拥有的林**,甲方具有该矿合法开采资质。二、合作方式:1、乙方在甲方获得批准范围内投资开采钛矿(含毛矿、精矿),开采所需资金的筹措由乙方全部负责。2、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当地农民和政府的关系,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和负责缴纳。在乙方交足矿山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后,如因矿山土地地界不清而与农民发生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在乙方无法取得责任人的赔偿的情况下,由甲方给予合理赔偿。3、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合作开采本协议约定的矿山,乙方不得将所开采的钛矿出售给第三方。4、正常情况下,乙方应按不少于5000T/年的数量向甲方供应平均Ti02≥47%含量的铁矿,价格等条款由双方参照每批供货时市场价另行商定。5、乙方负责缴纳矿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税费用:土地占有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租地费、安全评估费及评审费、安监局风险抵押金、员工安全培训费、环保评估费及排污费等。6、矿场复垦或水土保持工作及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7、矿山的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由乙方负责。甲方派员在现场进行监督指导,负责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有关尾矿库事项的评审、验收。甲方不定期对尾矿库进行现场查验。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除监督钛矿销售外,乙方对生产经营活动有自主权,该矿场中(林**)由乙方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四、乙方投资购置的一切机械设备及设施属乙方所有,本合同终止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五、协议有效期2008年6月25日起至甲方拥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为止。期满后根据甲方取得的重新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双方另行订立合作开采协议书。六、本协议签订后,以往与本协议相抵触的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终止履行,其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乙方负责协调处理以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一切事宜。除此之外,《合作开矿协议书》还对双方如因复垦、水土保持、尾矿库建设、环保等发生争议的解决、生产安全责任、协议终止和解除、协议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2010年11月3日,甲方百**司和乙方:钟**(陈**代)、覃**、苏**(李*鸿代)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各方一致同意解除罗*和《合作采矿合同书》、钟**《合作开矿协议书》及《参股协议书》;二、百**司收回林爱矿开采权;三、乙方在林爱矿的全部设备、未开采完毕的矿场开采年限、乙方租用农民土地使用权、矿场水源、尾矿库、晒矿场等作价80万元转让给甲方;四、甲方原尚欠乙方的钛矿货款,以及乙方未付清的矿场管理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除此之外,本协议书签订前乙方在林爱矿生产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土地复垦费、土地租金、水电费、民工工资等,均由乙方处理并承担责任。同日,钟**(陈**代)、覃**、苏**(李*鸿代)向百**司出具《付款函》,要求百**司将80万元林爱矿转让款支付50万元给钟**保管,支付30万元给覃**保管。

中众益(广西)**有限公司作出中众益审(2011)1233号《关于广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广西巴**限公司林爱矿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合伙人投入等情况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认为:林爱矿合伙人合伙期间未按规定编制记账凭证、建立会计账、编制会计报表,本次审核是对提供未装订的原始单据进行审核,并按收付事先制对合伙人投入资金、林爱矿经营收入、应收货款、实际支出及盈亏进行汇总,如有关当事人对本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有异议的,应在委托方对相关资料的合法、真实与完整性等作出裁决后确定最终结果;审计基本结论为:合伙人合伙期间投入资金总额1,685,538.17元,林爱矿场经营收入2,968,133.00元,应收百合公司货款682,333.30元,实际支出3,931,711.99元,结余1,404,292.31元,债权债务因已进入诉讼程序,此次审计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李**与苏**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覃**和钟**同意离婚协议中将以李**名义在林爱矿的股份及相应权利归苏**享有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池**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认定的案件性质、法律关系效力,该院可依职权通知诉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诉讼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二、覃庆礼、苏**要求钟**返还投资款102万元、流动资金266,590.47元及利息242,13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参股协议书》虽名为“参股协议”,但约定的内容是由合同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管理林爱矿、投入财产和经营利润按比例分配、风险按比例承担等,且林爱矿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份”可以用于转让,据此,根据合同内容,《参股协议书》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有效必须建立在其合伙内容合法,否则合伙协议无效。签订《参股协议书》前后,钟**为取得开发经营林爱矿权利,于2006年8月至9月间受让了罗**等人与百**司《合作采矿合同书》的权利,又于2008年6月25日与百**司签订《合作开矿协议书》。《合作采矿合同书》和《合作开矿协议书》约定百**司将其采矿权转让给罗**及钟**等人投资开采,罗**及钟**等人将开采出的钛矿按比市场价格优惠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百**司从而获得利益,而百**司却没有参与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百**司直至2006年9月20日才取得合法采矿权,在此之前,2004年5月17日百**司与罗**签订《合作采矿合同书》时,百**司尚未取得采矿权就擅自将林爱矿给罗**等人投资开采属于无证违法采矿。而百**司在取得采矿权后,不直接从事采矿活动,也不对矿场进行投资,而且在2008年6月25日百**司又与钟**签订《合作开矿协议书》,将林爱矿交由钟**独自进行管理、组织生产经营、销售矿产品等,实质是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因此《合作采矿合同书》和《合作开矿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覃庆礼、李**与钟**以此为目的签订的《参股协议书》,亦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覃**、苏**主张钟**退还合伙投资款1,286,590.47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覃**、苏**主张赔偿合伙投资款1,286,590.47元之利息242,130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参股协议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其一,覃**、李**为履行合伙出资义务,以债权出资的102万元和以现金出资的流动资金266,590.47元,共计1,286,590.47元,均是二人合伙投资款。覃**、李**管理林爱矿期间,经与钟**委托人陈**结算,林爱矿并未发生亏损,而钟**提供的证据均是未经合伙人认可的收据,无法证实覃**、李**离开林爱矿后,由陈**代表钟**管理林爱矿过程中是否产生亏损。覃**、李**在离开林爱矿时,也没有取得利益。因此,钟**作为引进资金一方及在本案起诉时仍实际管理林爱矿的合同一方,应向出资一方及已经主动中止履行合伙协议的覃**、李**返还其合伙投资款1,286,590.47元。其二,在签订《参股协议书》前,覃**、李**曾经与钟**有过协议转让林爱矿开采、销售权又解除转让合同的经历,证实覃**、李**应知道林爱矿采矿权所有人为百合公司、百合公司与钟**违法承包林爱矿的情况,且覃**、李**与钟**都认可没有告知采矿权所有人百合公司合伙情况,因此覃**、李**对《参股协议书》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对覃**、李**要求赔偿合伙投资款1,286,590.47元之利息242,13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百合公司不是《参股协议书》合同当事人,钟**、覃庆礼、李**均认可未告知百合公司双方合伙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百合公司在《参股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知道钟**、覃庆礼、李**合伙经营林爱矿的事实,故百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参股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之一李**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苏**,其他合同当事人并无异议,亦予以认可,故苏**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河池**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河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钟**向原告覃庆礼、苏**返还合伙投资款1,286,590.47元;二、驳回原告覃庆礼、苏**对被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巴马瑶**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覃**、苏**、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覃**、苏**上诉称,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伙投资款的投入,为钟**节约了生产成本中的利息,钟**是受益人,导致投入方的损失,因此应当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钟**支付利息损失242130元。

上诉人钟**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参股协议书》有效。《参股协议书》实质上是个人合伙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2、罗*和与百**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林爱矿各种证照都是百**司的,双方合同明确罗*和仅仅是拥有经营权,罗*和与百**司是合作而不是转让,并不需要政府批准。3、《参股协议书》和《合作采矿协议书》不是主从合同的关系,就算之前的《合作采矿协议书》无效,只是涉及是否能履行问题,并不当然导致《参股协议书》无效。4、覃**、李**102万元债权经过《参股协议书》的约定变为合伙投资款,合伙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损耗覃**、李**也应当承担,覃**、苏**请求退还投资款102万元、流动资金266,590.47元及利息242,1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即便《参股协议书》无效,也不能原封不动地返还财产,《参股协议书》无效,也是由覃**、李**自身原因导致,且根据《参股协议书》双方已经投资并经营,应清算剩余的财产,明确盈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百合公司述称,百合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未主张由百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百合公司不是《参股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3、百合公司与钟**之间签订的《合作开矿协议书》,不是将采矿权以承包形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4、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参股协议书》均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参股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参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参股”,实为合伙采矿。因此,《参股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可认定为合伙采矿协议。关于《参股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参股协议为合伙采矿的性质,而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合伙内容具备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的规定,钟**并没有依法拥有采矿权,因此,其与覃庆礼、李**之间签订的以合伙采矿为主要内容的《参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关于覃**、苏**请求钟**返还投资款102万元、流动资金266,590.47元及利息242,13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覃**、苏**请求钟**返还投资款102万元、流动资金266,590.47元,两款合计1,286,590.47元的理由成立,请求支付利息242,130元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因《参股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覃**、李**以债权出资的102万元和以现金出资的流动资金266,590.47元,共计1,286,590.47元,均是合伙投资款,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未发生亏损,钟**应向出资一方的覃**、李**返还合伙投资1,286,590.47元。其二,覃**、李**在明知钟**不享有采矿权的情况下,仍然与钟**签订《参股协议书》,覃**、李**对《参股协议书》无效存在过错,因此,请求钟**支付合伙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首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仅仅依据《5月10日至10月26日报表》而认定争议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没有亏损是错误的。事实上,争议双方的合伙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3日,经营期间一直存在亏损,至今合伙财产也有待清算。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在双方签订《参股协议书》之前,覃**、苏**(原为李**,下同)已经进入矿场管理经营事务。依据法律,合伙乃是基于双方自由意志的协商而成立,亦应由双方协商终止,且终止的时间应以双方对合伙财产的清算时间为准。而实际上,覃**、苏**从未提出终止合伙关系,只是告知钟**因家里有事情而需回家处理;而钟**本人更没有终止合伙的意向;双方的合伙财产也没有经过清算;且于2010年11月3日双方还与百**司就收回承包权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双方的经营合伙事务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3日,并有待于清算合伙财产。基于以上事实,原判决认为合伙经营未产生亏损,并判决申请人钟**向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百**司间的《合作开矿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百**司间成立劳务合作关系是合法的,而非百**司向申请人转让采矿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本案中,发包方百**司仍享有采矿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承包方钟**仅是承包了相应的采矿任务,并未对发包方的采矿权享有权利;2、承包人钟**对矿产品并未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方钟**每年的采矿量应不少于5000T/年,质量也由发包方百**司确定,且采出的矿产品只能销售给百**司,不能再出售给第三方(协议第3,4条)。也即钟**对如何采矿、采多少矿、采什么样的矿,及矿产品如何处理完全由百**司掌控,钟**仅提供了劳务而已;3、发包人百**司没有脱离对矿场的管理。如上述,百**司不仅控制着采矿从开采到销售的整个链条,而且与采矿权有关的手续、与当地政府、农民的关系亦由百**司来协调与负责。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即法律禁止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本意是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所谓倒卖牟利,指通过各种渠道取得探(采)矿权证后,不进行任何投资,立即高价卖出,以谋取高额收益。而本案中,百**司取得采矿权证将采矿劳务承包给钟**后,仍投入资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协调与当地政府、农民的关系,并且仍实际控制着矿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链条,而钟**获得的仅为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5、从法律目的角度考虑,合同法的本意是激励交易而不是加以限制,即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非将大量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钟**与百**司间劳务承包协议自始己经由双方履行,亦由双方终止,均体现着自由意志。因而符合制定合同法的本意和精神,有利于社会交易与进步,是合法有效的。6、若按无效合同处理,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有违双方初衷。本案中,双方成立了劳务承包关系后,均有很大投入,亦取得收益。若按无效合同处理,则双方需各自返还已得的财产,并溯及合同订立之始,明显不利于交易安全,也违反了双方的初衷。因此之故,钟**与第三人百**司签订的《合作开矿协议书》实际上属于采矿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合伙关系无效不合法,诚如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依法成立了合伙法律关系。同时,如上述:申请人与百**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采矿劳务承包关系,而非百**司将采矿权进行转让。故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为合伙共同承包了百**司的采矿劳务,依法则应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共担经营风险,申请人钟**依法亦不应向被申请人退还投资款。退一步考虑,钟**与百**司间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上述合伙关系来说是一种外部法律关系,外部关系的无效不能影响内部合伙关系的效力,也即:即使争议双方与百**司间的关系归于无效,但无效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三)即使《合作开矿协议书》、合伙关系无效,但原判决要求申请人钟**向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综合本案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于合伙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利益具有同向性,各方的出资构成合伙组织的财产,而非由任一合伙人所有。而且,双方已经开始了经营活动,各方的出资已经转化成了生产经营,且由覃**、苏**具体负责矿山生产,管理现金和财务账目(协议第九条第3项)。此时,即使《合作开矿协议书》、合伙关系无效,但争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是事实,双方的投资己经转化成生产经营,申请人钟**并没有因此而获得覃**、苏**的投资款,谈何依照《合同法》第58条返还该投资款及利息?若需返还,也应是双方组成的个人合伙进行返还,而这有待于对合伙财产进行审计清算。第三,公平合理的判决有待于明确争议双方合伙投入之事实及合伙财产之现状。关于双方投入,从本案证据可知,在取得百**司采矿劳务承包权的过程中,先由申请人钟**从吴**、吴**、刘**、欧**及被申请人等6人中受让了承包权;随后,被申请人将其债权转化成投资款,并有流动资金的投入,两者构成了被申请人的投资额;对于申请人钟**来说,其也投入了约定的流动资金。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伙比例即是协议所约定的3:7。关于合伙财产,在合伙经营期间,由被申请人具体负责矿山生产、现金管理和财务账目。但由于经营没有产生利润,故申请人钟**用自有资金偿还了对吴**等4人的相应部分债务,而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水电费、场地费等费用皆由申请人代为垫付。一直到2010年11月3日,百**司收回承包权,给予补偿款,被申请人从中获得了30万元收益。但此时,争议双方并没有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综上,原审判决在没有明确双方合伙投入事实、合伙财产现状的情况下认定合伙期间没有亏损,而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是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

被申请人覃庆礼、苏**答辩称,一、《5月10日至10月26日报表》剩余不仅仅是29980元,还有150吨钛矿,价值相当于100多万人民币,还有百**司应支付的货款68万元。钟**主张的亏损是其独自经营期间,夸大债务,按照原来双方一起经营到10月26日的财务报表,生产一吨钛矿的成本才是300多元,钟**独自经营期间生产成本是1000多元,实际上就是钟**虚报债务,意图让被申请人帮承担债务。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钟**、苏**还有覃庆礼作为一方与百**司在2010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百**司要收回林*矿场的采矿权,百**司补偿他们80多万元,这时一审诉讼已经进行了一年多,当时已经明确百**司要收回采矿权,钟**现在又说《合作开矿协议书》不包括采矿权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另钟**开采出来的钛矿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要卖给百**司,百**司对林*矿场的人、财、物不能干涉,《合作开矿协议》不是劳务协议。三、钟**与覃庆礼、苏**合伙的是百**司非法转让的钛矿开采权,标的本身不合法,合伙协议当然无效。协议无效,应当依法返还财产。四、被申请人并不是真心想和钟**合伙,是想让钟**退还投资款。双方实际合伙期间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10月26日,当时清算后就终止合作了,钟**才任意的处理矿山的财产,被申请人并未拿走任何财产。五、欠吴**等人的债务与覃庆礼、苏**无关。六、钟**对原生效判决是服判的,也执行了一部分,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钟**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合公司陈述称,一、二审判决百合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百合公司不是《参股协议书》的当事人,无论是钟**还是覃庆礼、苏**都认可签订协议书时未告知百合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百合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2、覃庆礼、苏**请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从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并共同管理林爱矿、投入财产和经营利润按比例分配、风险按比例承担等,而且林爱矿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亦无“股份”可供转让,因此《参股协议书》虽名为“参股”,实为合伙采矿,《参股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应为合伙采矿协议。本案中,林爱矿的采矿权由百**司取得。百**司取得林爱矿的采矿权后,与钟**签订《合作开矿协议书》,将林爱矿交由钟**独自进行管理、组织生产经营等,实质是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合作开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钟**并未取得林爱矿的采矿权。同理,由于钟**没有依法取得采矿权,因此,其与覃庆礼、李**之间签订的以合伙采矿为主要内容的《参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覃庆礼、苏**请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返还财产并按过错大小承担损失的规定,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案中双方实际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李**与钟**派驻林爱矿的代表陈**于2008年11月24日就2008年5月10日至10月26日合伙期间的情况进行了结算,从结算表可以看到,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尚余29980元。因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均已经用于林爱矿开支并开采出钛矿,且覃庆礼、李**于结算后离开了林爱矿,后期都由钟**管理,并未从中分取利益,相当于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亦转化为了合伙的财产,归钟**所有。双方《参股协议书》的落款时间虽在2008年5月15日,但综合双方陈述及该结算表时间来看,双方合伙期间实际应从2008年5月10日开始至2008年10月26日。由于陈**是钟**派驻林爱矿的代表,其行为对钟**应具有约束力。综上,李**与陈**进行结算的行为可视为其退出合伙的意思表示。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约定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合伙期间经双方结算并不存在亏损,对于覃庆礼、李**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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