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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颜**、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颜**与被申请人颜家宙、颜**、颜**、颜**、颜**、李**、颜琼花、颜**、颜**、颜**、一审第三人方*和、梁**、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颜**等四人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给颜**的《委托书》实际是颜**为领取25000元的护林报酬款所需手续而出具的材料,不能证明颜**等四人就因此有权分享该护林报酬款。2005年6月18日的书面证据材料说明颜**等人已于2005年知道颜**领取了25000元的护林报酬款并明知其无权分享该护林报酬款,故才在颜**及颜**授权颜**去领取护林报酬的同时索取一定的好处费。况且颜**等人在出具委托书后,在其住址距离领取报酬款的林场仅3公里的情况下时隔多年不去了解领款情况,有违常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颜**等人无权分享25000元的护林报酬款。颜**与颜**、颜**、颜**、颜**于1984年9月25日至1995年2月28日合伙承包了南州林场的护林。但自1995年2月28日颜**等四人将承包护林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方*和和梁**)并收取每人1000元的转让费时起,至2004年11月30日终止护林承包止,颜**等四人不再参与承包护林,《护林承包合同》是由颜**与第三方(方*和和梁**)实际履行。由于颜**等四人从1995年2月28日不再是承包护林的合伙人,无权分享合伙受益及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其权利义务已由第三方接替,此后承包护林发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应由颜**和第三方承担,2004年与林场终止护林承包时所得的25000元护林报酬款理应也由颜**和第三方享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颜**等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和《收条》可见,颜**等人于2013年6月21日向南宁市良庆区南州林场书面查询护林报酬款的有关事宜,南宁市良庆区南州林场则在2013年8月1日告知其颜**已于2004年11月30日领取护林报酬款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1日起算,颜**等人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颜**主张颜**等人在2004年11月18日出具委托书后时隔多年不去了解领款情况,有违常理,且2005年6月18日的书面证据材料说明颜**等人已于2005年知道颜**领取了25000元的护林报酬款,并在明知其无权分享该护林报酬款的情况下在颜**及颜**授权颜**去领取护林报酬的同时索取一定的好处费,均证明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委托书的内容为颜**等人委托颜**去领取护林报酬款,不能证明颜**等人已经知晓颜**领取护林报酬款的事实;2005年6月18日的书面材料证明的是颜**、颜**将护林证交给颜**到林场办理领款的有关手续,颜**自愿给付颜**、颜**款项,不能说明颜**是否已领取了护林报酬款和具体领取的报酬数额及如何分配问题,也同样不能证明颜**等人已经于2005年知晓颜**领取护林报酬款的事实,况且该证据颜**等人也不予认可。故颜**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颜**等人是否有权参与25000元护林报酬款的分配问题。从1984年9月25日的《护林承包合同》到2004年11月30日的《终止﹤护林承包合同﹥协议书》,南州林场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始终为颜**、颜**、颜**(颜**去世后由其子颜**继受)、颜**、颜**。虽然颜**、颜**、颜**、颜**于1995年2月28日将《护林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方*和和梁**,但颜**与颜**、颜**、颜**、颜**之间实际并未就退伙事宜进行过清算或约定,且南州林场也表示对该转让事宜并不知情,本案讼争的25000元护林报酬款即是南州林场同意在终止1984年9月25日的《护林承包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合同相对方颜**、颜**、颜**、颜**、颜**作为合同履行期二十年的管护工作报酬。颜**等人作为护林合伙人和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有权参与讼争的25000元护林报酬款的分配。二审判决依照颜**等人的实际护林天数计算护林报酬款的分配不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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