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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庞*等与刘**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庞*因与被申请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合伙没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和双方不能就合伙清算达成一致,无法清算为由驳回陈**、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庞*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陈**、庞*主张刘**返还合伙投资款共9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陈**、庞*各出资11万元,刘**出资22万元,合伙经营刘**购买的加藤挖掘机一台,三人形成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9日,刘**以56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转让给案外人梁祖图。2013年1月9日,刘**将2009年8月至2012年经营期间的收入和开支总数列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亏损300934元,将转让挖掘机所得56万元扣除亏损30万元后,余下26万元,按陈**、庞*各占四分之一的投资比例各付给陈**、庞*6.5万元。本案陈**、庞*所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共9万元实为其全部出资款22万元扣除已领取的13万元得来,即陈**、庞*实为主张返还出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终止时,由合伙人按照书面协议、协商或者根据各自出资情况作相应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伙终止后,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亦没有就合伙财产的分割协商一致,故陈**、庞*主张刘**返还合伙投资款共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陈**、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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