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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作水路货物运输,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210000元作为合作总费用,并负责财务管理工作;被告则负责船舶装卸,客户维护,跟单,市场拓展等工作。合作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了结算,对出资总额、合作终止、利润分配结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签订《补充说明》。其中《补充说明》第③条:从合作到终,由总资产加利润,欧**共欠廖**贰拾柒万壹仟元正;第④条:2013年欧**方还款12万元给廖**,还欠15万1仟元。自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1000元至今已一年有余,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欧**支付欠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廖**;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双方就合作期限、合作事务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3、补充说明,证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出资款全部由原告出资,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核实被告欠原告款项271000元,已归还120000元,尚欠151000元。

被告欧**没有答辩。

被告欧**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甲方)与被告欧**(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合作承运广州**限公司水泥货物,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甲方廖**出资210000元作为合作的总费用,乙方欧**以劳务形式出资。2013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补充说明》确认原告廖**在合作期间出资210000元,被告欧**欠原告21000元,合共231000元。从合作到终,由总资金加利润,欧**共欠廖**271000元。2013年欧**已还款120000元给原告廖**,还欠151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与被告欧**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期满后,双方对合同期内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71000元,已还120000元,尚欠151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1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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