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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陈**、罗定**电站、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虽然本案各个被告的住所地不尽相同,但被告罗定市恒溢水电站的住所地为罗定市罗平镇冠军路一号,属原审法院辖区,且谭**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高明区,本案应依法移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经查:2012年2月26日,甲方陈**与乙方谭**、丙方陈**、保证**溢水电站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合伙协议》。各方在协议中未对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2015年7月30日,谭**以《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为依据,向罗**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且各方在诉讼前亦未书面约定人民法院管辖,故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谭**向被告之一的罗定**电站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要求将本案移送佛山**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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