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锐诉被告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锐诉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合作经营潮安区庵埠忝景参茸商行,位于潮安区和昌街安盛花园X号铺面。后因双方经营管理理念发生分歧难以继续合作,经过友好协商,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铺主杨**签订的租铺协议由被告继续履行,铺面协议权限归被告所有。2、铺面库存商品、来往账务由被告负责处理,各项投资权益归被告所有。3、双方来往帐由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6、7月底前每月被告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起每月付还人民币20000元。该协议于同年5月24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被告依照上述协议应从2014年6月底起开始分期付还原告账款,但自协议生效后仅付还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帐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以及被告逾期付还原告账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庭审口头答辩称:确实有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不是故意拖欠原告款项,只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铺面是原告租的,多次叫原告到场处理事情,但原告都没有到场。铺面协议要重新订立,但是原告没有来处理,散伙后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听,也没有过来处理事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伙协议不能规定投资权益全部归一人,散伙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另外被告已另再还人民币20000元,现只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租铺协议和租铺期限变更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协议中约定商铺转让,但原告没有将铺面转让给被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姓名虽是其所签,但签的时候欠原告140000元,该数额不包含商铺的来往数,且未经清算就订立了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盖章。

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可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证据2中甲方杨**,乙方许**,但甲方落款签名为杨**,乙方没有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采信证据和庭审陈述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与被告薛**存在合伙经营庵埠忝景参茸商行的关系,201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与铺主杨**签订的租铺协议由被告继续履行,铺面协议权限归被告所有。2、铺面库存商品、来往账务由被告负责处理,各项投资权益归被告所有。3、双方来往帐由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4年6、7月底前每月被告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起每月付还人民币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遂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之后,双方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散伙清算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规定被告应付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款项,至今仅付还人民币200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另再还人民币20000元,现只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退伙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