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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1日,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25日,杨**、郭**双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杨**提供现金人民币陆万元给郭**作为合营资金,另提供人民币贰万元作为两个鱼池现存鱼价补偿。郭**提供拥有山脚虎坑内田片及石牛头灰砂崛外场地,梨园山坡到厕所使用权,杨**、郭**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各占50%权利。共同经营期至2009年3月2日止。郭**与潘**联社二个合同期止,郭**应尽力争取续约,如续约成功,还必须与杨**合作共同经营,决不食言,今后租金各负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杨**、郭**之间的经营行为,依法应认定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合约》约定的经营期满后,郭**续约成功,按照《合约》的约定双方应当继续合伙经营,但郭**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杨**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企图侵占杨**在合伙体中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郭**之间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确认杨**按照《合约》对双方共同经营的合伙体享有50%的经营管理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答辩称:杨**、郭**双方并不是合伙经营关系,双方订立合约后没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也没有共同负盈亏,杨**只是对两个鱼池进行投资,双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在2006年5月25日双方订立的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09年3月2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杨**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3月2日合约届满之前,郭**多次请求杨**出钱交纳租金都被杨**拒绝,郭**续租后杨**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诉求无理应予驳回,双方原订立合约时已经确认续约是有条件的,即租金各负担50%及续约是和潘**联社续约,而本案中两个条件均没有成立,双方原订立的合约中约定的续约条件不成立,双方没有续约成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于2001年3月3日与原潮安县庵埠镇潘*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由郭**向潘*经联社租借位于潘*村山脚虎坑内田片的土地作为种植生产用地,租地期限八年,自2001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双方就租金及郭**在承租期满后可优先续订等问题作出了约定。郭**于2004年6月14日与原潮安县庵埠镇潘*经联社签订《租地合同书》,由郭**向潘*经联社租借位于潘*村石牛头山灰砂崛内场地、梨园山坡路到厕所的土地作为经营用地,租地期限六年,自2003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双方就租金及郭**在承租期满后可优先续订等问题作出了约定。杨**与郭**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合约》,约定根据郭**与潘*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租地合同书》,由杨**、郭**共同合作经营上述场地,双方各占50%的权利,杨**提供现金人民币6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另提供人民币2万元作为二个鱼池现存鱼价补偿,合约共同经营期至2009年3月2日,在上述二份租地合同期满后,郭**应尽力争取续约,如续约成功,还必须与杨**合作共同经营,今后租金各负担50%。在上述二份租地合同期满后,郭**于2009年4月16日与潮安县庵埠镇潘*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由郭**租借位于该村山脚虎坑内田片土地11.23亩,梨园田片土地3.25亩,租借期限三十年,自2009年3月3日至2039年3月2日,双方还就租金及郭**在租期届满后可优先申请续期等问题作出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杨**与郭**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郭**提供租地,杨**提供资金,共同合作经营承租土地,双方各占50%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该合约具备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故杨**、郭**之间的关系应依法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郭**在合约期限届满后,与出租方签订租地合同书,继续承租土地,按杨**、郭**在合约中作出的如续约成功还必须共同合作经营的约定,郭**在续约成功,继续租地后,与杨**之间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双方依约对合伙体各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郭**主张合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约已经解除的事实,对此应由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主张杨**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拒绝与杨**合伙的事实,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主张原合约中约定的续约条件不成立,租地合同续约前与续约后出租方的主体不同,认为双方没有续约成功,虽然郭**续约前是与潘****社签订租地合同,续约后是向潘**委员会签订合同,但是郭**都是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际管理者签订租地合同,且取得相同土地的承租权,应视为郭**续约成功,杨**、郭**均应按合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内容,故郭**主张续约没有成功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主张在续约后,杨**没有依约承担土地租金,郭**对此可另行向杨**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杨**与郭**之间对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潘陇村山脚虎坑内田片和梨园片的土地经营行为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二)杨**与郭**对合伙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负担。该款已由杨**预交,杨**同意垫付,郭**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杨**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一)2006年5月25日郭**与杨**订立的《合约》,仅仅是表明了杨**对郭**的鱼池予以投资,并非确立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合约》内容,杨**就是投资郭**经营的鱼池而已,实际上也没有合伙经营。另外,《民法通则》也说了,要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才能确定为合伙关系,杨**没有参与合伙经营,没有共同劳动,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明显错误。(二)杨**诉请明显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即使郭**与杨**订立的《合约》确立的是合伙关系,但2009年3月2日期届时,杨**明确表示不再合作,合伙关系解除,郭**于2009年4月16日重新与潘*村委会签订租地合同后,杨**一直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与郭**分担租金,直至2015年1月21日起诉,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认定:“郭**在续约成功,继续租地后,与原告之间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更是无从谈起。首先是《合约》已解除。2009年3月2日《合约》期满,杨**己明确向郭**表示不再共同经营,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止。郭**后与潘*村委会续约,杨**也没有支付租金,以其行为表明了《合约》的解除。其次是郭**并非续约。原先郭**是与潘*经**社订立租地合同,后来是与潘*村民委员会订立租地合同,主体明显不同;另外后来的租地合同面积比原来大。主体、内容均有变化,哪里来的续约。第三是《合约》约定的继续合作条件没有成立。《合约》约定的继续条件包括续约,以及各自承担50%租金。这两个条件均没有成立,双方哪会“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四)原审法院剥夺郭**的诉讼权利。郭**提出反诉,原审不予受理,理由是反诉内容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这是错误的说法,剥夺郭**的诉讼权利。另外,郭**申请法庭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双方对质,法庭也不了了之。

郭**补充陈述称: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已经远远超过杨**的诉讼请求。

杨**答辩称:(一)杨**与郭**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郭**提出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郭**提出“杨**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理由是:杨**与郭**之间合伙经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合伙过程中,双方从来没有对合伙体的终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杨**与郭**之间的合伙关系至今没有终止。至于杨**没有分担续约的租金,郭**对此可另行向杨**主张权利,但郭**据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三)郭**关于《合约》已解除、并非续约、继续合作没有成立等主张,均不能成立。1、《合约》尚处于持续履行过程。杨**与郭**之间从来没对合伙体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处理,因此,郭**关于《合约》己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郭**否认续约事实,违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潘*经联社和潘*村委会均是代表潘***组织行使集体土地权利。无论郭**与潘*经联社或潘*村委会续签合约,其出租方均属于同一主体潘***组织,且续约租赁标的物一致。3、关于承担50%租金问题。郭**对此可另行向杨**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认为合作条件没有成立。(四)原审对郭**提出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没有剥夺郭**的诉讼权利。1、郭**原审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条件。2、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依法不予受理郭**的反诉,郭**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原审并没有剥夺郭**上诉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在原审庭审时述称:杨**坚持按《合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各占50%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2、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合约》约定的续约条件是否成立;4、原审法院对郭**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正确;5、原审判令杨**与郭**对合伙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是否超出杨**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合伙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中已明确约定由郭**提供场地使用权,杨**提供合营资金,“双方同意共同合作利用以上场地,合作经营”。从《合约》内容看,双方的关系符合“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郭**称杨**只是投资鱼池,其说法与《合约》内容不符。

关于杨**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有向郭**要求双方继续合作经营而被郭**拒绝的证据,即郭**未能证明杨**已知悉其要求继续合伙经营的权利被侵害且持续时间超过二年,故杨**诉请确认与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享有相应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约》约定的续约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约》第三条约定:“郭**与潘**联社二个合同期止,郭**应尽力争取续约,如续约成功,还必须与杨**合作共同经营。”尽管郭**在续约前是与潘**联社签订租地合同,续约后是与潘**委员会签订合同,但郭**都是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际管理者签订租地合同,故郭**以出租方主体不同否认续约条件成立,其主张不能成立。郭**称续约后的土地面积大于续约前土地面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称《合约》已解除,其理由是杨**已明确表示不再共同经营,但杨**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郭**认为按《合约》约定的继续条件包括双方各自承担50%的租金,该条件没有成立,但承担租金的义务是双方继续合伙经营后应承担的义务,不是继续合伙的前提条件,故郭**以承担租金作为继续合伙的成立条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合约》约定的双方继续合伙经营的条件已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对郭**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正确的问题。郭**在原审中提交了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合约》于2009年3月2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郭**在答辩内容中已经就合同解除问题陈述相关答辩意见,因合约是否解除属于在本案中需查明的事实,郭**提出反诉的内容属于针对杨**的起诉提出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定反诉条件。原审法院的前述理由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审法院在告知郭**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后,郭**表示清楚,并未提出异议。故对郭**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杨**与郭**对合伙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是否超出杨**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当事人所诉告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也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的询问等。本案中,杨**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要求坚持按《合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各占50%的权利义务。故原审判令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并未超出杨**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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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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