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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诉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5年4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称:2013年9月16日,周**与陈**经过协商,共同承包潮安**有限公司的经营,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约定按双方各占50%比例,月承包金人民币一十三万元整(自负盈亏),共同管理、经营金煌娱乐公司,且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必须本着互让平等,诚信合作,有始有终至合约期满。由于周**曾担任过金**司的副总经理职务,双方一起接手经营金**司后,周**负责金**司的经理管理,公司事务和员工安排,绝大部分由其调派。陈**主要协助周**的管理工作。共同接手承包经营后,陈**先于2013年9月16日付清了第一期承包金65000元给金**司股东(9月16日至9月30日半个月承包金),而周**于2013年9月16日取1万元现金交给陈**。在经营期间,周**及其朋友介绍众多供应商供货给金**司。双方共同经营金**司期间,因娱乐行业竞争激烈,新开同类新店比较多,自接手经营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金**司所需的周转资金除了日常经营收入外,不够支付每月应缴交的承包金,全部由陈**一方先为垫付。陈**曾多次要求被告拿钱一起支付承包金和亏损金,周**总以多种理由推迟,并承诺等承包期限届满后,由其承担的亏损份额部分,再一起付还给陈**。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双方一起和金**司股东协商逐月降低承包金,具体为2013年9月份半个月承包金是65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每月承包金13万元,2014年3月承包金12万元,4月至8月每月承包金10万元。在此经营期间,原、被告的经营状况经财务会计结算,各个月的盈亏数额为:2013年9月份亏损29782元(其中仓库库存金额未结算,在结算期末的最后一个月减去)。10月份亏损54745元,11月份亏损52917元,12月份亏损34956元,2014年1月份亏损100187元(其中有付三楼重新装修和电路因短路而进行整改的费用),2月份亏损41967元,3月份亏损60566元,4月份亏损40935元,5月份亏损49039元,合共亏损465097元,按承包合约双方各占50%比例,周**应承担的亏损份额为232548元,减去陈**于2013年9月16日收取周**的10000元,周**应承担亏损额为222548元。陈**曾多次催促周**尽快给其金额,用于清偿承包经营中的欠款,但周**一直不予理睬。请求判令周**付还陈**按比例承担的在承包经营期间亏损的金额人民币22254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承包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陈**与周**承包金煌娱乐城经营各占50%比例,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

二、潮安**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以陈**名义承包潮安**有限公司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三、证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金煌**公司员工证明周**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金煌娱乐城上班;

四、企业会计报表1份,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止,承包经营金煌**公司亏损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头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约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述不实。鉴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约没有实际履行,周**不应承担陈**所述的企业亏损。相反,陈**以签订承包合约为借口收取周**的10000元缺乏依据,应返还给周**。陈**还于2014年2月1日与案外人杨**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同样也收取其10000元。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周**向法庭提交以下抗辩证据:工资表、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合约没有实际履行;周**不是潮安**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而是公司员工,任总经理顾问一职;陈**于2014年2月1日与案外人杨**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并收取其现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周**反诉称:陈**在起诉状中承认其于2013年9月16日收取了周**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鉴于其收取上述款项缺乏依据,理应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求判令陈**返还周**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计付);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抗辩证据相同。

原告(反诉被告)陈**就反诉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约已经实际履行,周**是作为公司的股东与陈**共同经营,而不是公司员工,应共同对公司的亏损进行分担。

原告(反诉被告)陈**对反诉提交的抗辩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相同。

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周**对原告(反诉被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因合约约定条款不明,无法证明陈**所要证明的内容;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

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周**确实于2013年至2014年在潮安县金煌娱乐城工作,任总经理顾问一职,证人所述恰好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陈**对被告(反诉原告)周**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周**签订了《承包合约》,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潮安**有限公司,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承包金额每月人民币130000元,自负盈亏;双方各占50%比例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经营潮安**有限公司,合作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每月130000元,杨**交保证金15000元给原告,占承包经营权益的十三份之一点五,按比例自负盈亏等,原告称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在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合伙体一直亏损,但被告没有按比例清偿欠款,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主张交付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是合伙预付款,合伙尚未实际履行,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损失,遂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约》,该合约具备个人合伙协议的基本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约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合伙份额的内部约定,双方依约享有合伙权利,承担合伙义务。被告主张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双方合伙关系并未实际履行,其在签订合约当日向原告交付的人民币10000元是合伙预付款,并非实际出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要求原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在合伙初期已经部分出资;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合伙人已经实际参与合伙经营,被告辩称其仅是作为合伙体雇用员工在合伙体中任职,提交合伙体出具的工资表佐证,经审查,虽然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各自负责的经营范围,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虽然双方对被告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存在争议,但因被告已经按照合伙协议部分出资,合伙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参与盈余分配,即使其没有参与经营,也不影响认定其为合伙人。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合伙期间内与案外人杨**签订的《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告予以确认并称其系代表被告签订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未约定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期间就同一合作项目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被告的同意或授权,应认定案外人入伙无效,被告可以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合伙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且依照《承包合约》约定,“双方都必须本着互让平等诚信合作。有始有终。至合约期满。”。

原告主张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合伙体一直亏损,被告在2014年5月份时向其提出了退伙,故诉请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对2014年5月份以前合伙体的经营亏损承担责任。经审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并未对退伙事项作出约定,尔后也没有另外签订退伙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提出退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的合伙期间为合伙协议约定的一年,即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此一年间,原告提供会计报表证明合伙体2014年5月份以前存在亏损,但对5月份以后合伙体的经营状况没有提交相关依据。因双方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结,原告提交的据以计算合伙体亏损的会计报表,未经双方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经营亏损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6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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