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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姚**、陈**、邬**、李**、李**、蒋**、陈节约、严**、谢**、罗**(下称罗**等十二人)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等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罗**、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等十二人共同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矿业场(下称大麦山矿业场)的《单边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大麦山矿业场由被告单边承包经营,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利润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合同签订后,2006年至2010年间,被告基本能够按时支付承包款给原告,但自2011年起,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至8月才支付了一半的承包款202500元,余下一半承诺年底支付。2011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造成大麦山矿业场发生严重透水事故,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并赔偿当地村民的财产损失。被告便以此为由至今未付2011年度余下的承包款及2012、2013年度的承包款共计101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承包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理拒付,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1012500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20125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等十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大麦山矿业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下同),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大麦山矿业场的事实;

2、《单边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单边承包经营大麦山矿业场并拖欠承包款的事实;

3、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4、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潘**的身份证,证明潘**的女儿潘**放弃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答辩人承认尚欠被答辩人承包款202500元,但这是因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须赔偿地质灾害受灾户经济损失造成的。如违约,亦只支付202500元的利息,不应支持100万元违约金。理由是:1、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对承包款支付时间作了变更。2011年8月份,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充分协商同意支付一半承包款时,双方已同意变更执行承包款支付时间,被答辩人不能以答辩人超过原合同支付时间追究答辩人违约责任。2、答辩人至今未支付2011年余下承包款,是地质灾害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应依法终止双方所订合同和免除答辩人的经济责任。至今,大麦山矿业场、答辩人和部分合伙人已赔偿支付受灾损失1200万元,致答辩人经济困难,债台高筑,被答辩人无视大麦山矿业场、答辩人遭难和答辩人替其理赔的事实,追究答辩人的经济责任,相当不公,法律也不允许。3、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计付利息方式或不能超过未付款的30%为宜。

第二次开庭时辩称:既然2011年的分红款已经支付,则不应存在违约的事实。这个事情发生在2011年4月,至今已超过两年多,如原告认为我方违约,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13)清南法民一初字第72号及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矿业场停止生产经营,各方已赔偿受灾群众1200多万元而原告分文未付。

2、连南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连**监局)《关于暂停对连南县大麦山矿业场使用爆破物品进行审批的函》(南安监函(2011)65号)、连**监局文件《关于立即停止生产和施工的紧急通知》(南安监(2011)28号)、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省安监局)办公室文件《关于注销连南瑶**山矿业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粤**办(2012)8号),证明大麦山矿业场由于政策和地质灾害停止生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事实上已终止。

3、结算业务委托书十份、客户回单一份及2011年度矿业场股东分红款签收表,证明原告已领取2011年度矿业场股东分红款。

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潘**在2012年已死亡,虽现在其妻子参加诉讼,但其他的继承人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请法庭核实。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地质灾害不是自然灾害,是人为灾害,所以法院要求被告及其余合伙人承担责任是有理由的,该灾害的发生与本案的合伙协议纠纷是无关的;对证据2、3,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是否采纳由法庭核实;对于证据4,在起诉时我方已向法庭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证明,陈节约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尽管原告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省级和县级安监局依据职能作出,原告方在起诉书中也承认大麦山矿业场发生严重透水事故,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说明原告方知道大麦山矿业场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一事,这与待证事实相符,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提供了原件,原告也当庭承认确实已收取了2011年的承包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陈节约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本院认为时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罗**、罗**、姚**、陈**、邬**、李**、李**、蒋**、严**、谢**、罗**(下称原告罗**等十一人)及潘**(均原是大麦山铜矿职工),以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大麦山矿业场的《单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单边承包经营大麦山矿业场;承包期限为八年,从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在单边承包期间,乙方每年固定上缴甲方利润肆拾万伍仟元,由甲方按各自出资数额进行分配。除罗**每年应得7.5万元外,其余每人每年应得3万元。此款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当年款项,逾期按每日处以5u0026permil;滞纳金u0026rdquo;;经营的盈亏结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中途转包他人,乙方必须在与他人产生合同5天内,一次性交足甲方剩余年限承包款额。除国家重大产业调整或战争、地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在乙方承包期间,不管乙方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不管发生任何因素,无条件保证执行本协议第三条内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从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均按时支付每年的承包款。

2011年10月30日,大**业场发生地质灾害,后被连南**监局责令停产。针对大**业场发生地质灾害,连南**监局又于2011年11月11日下发通知叫停连南县各非煤矿山企业的生产和施工。2012年1月19日,省安监局注销了大**业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积极开展善后处理工作,筹措部分资金补偿受灾群众的财产损失。被告便未付2012年-2014年三年的承包款。

另查明:大麦山矿业场是合伙企业,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4月28日。被告陈**是大麦山矿业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与何**、李**、杜**、潘**及原告罗**等十一人是合伙企业合伙人。该企业经营范围:开采铜矿、铅矿、锌矿、钨矿。2010年5月18日,被告陈**将大麦山矿业场发包给王**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大麦山矿业场采矿协议书》,承包期为四年(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0年5月20日,王**、张**、欧元明签订了《合伙办矿协议书》,合伙经营大麦山矿业场。之后,王**把矿山的中石门桩承包给没有采矿资质的孙**(即桩头承包方)。

2011年10月31日上午,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经广东**监测总站进行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作出编号:站编2011028号的《应急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u0026ldquo;1、清远市连南县大麦山周边处于隐伏岩溶地段,属岩溶地面塌陷高易发区,诱发因素是当地大麦山矿业场铜多金属矿井下60M开采中段透水,矿山井下大量抽排水造成地下水大面积流失,导致岩溶地面塌陷,是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3年4月9日,本院受理了因此次地质灾害引起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人民政府(下称大麦山镇政府)等十一个受损单位诉大麦山矿业场、陈**、何**、李**、杜**及原告罗**等十一人(潘**因于2012年10月8日病逝而除外,下称十五个合伙人)、王**、张**、欧元明、吴**(下称四个承包人)、孙**等二十一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作出(2013)清南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大麦山矿业场、十五个合伙人、四个承包人、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4,106,642.75元给十一位原告。其中:(一)由被告大麦山矿业场、十五个合伙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26,660.69元赔偿款给十一位原告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十五个合伙人、四个承包人、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3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大麦山镇政府诉大麦山矿业场、十五个合伙人、四个承包人、孙**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大麦山矿业场、十五个合伙人、四个承包人、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13,150,701.62元给原告。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本案被告方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为13,150,701.6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9,934,400.00元,尚应当实际支付3,216,301.62元。十五个合伙人、四个承包人、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正在执行当中。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前提供了结算业务委托书十份、客户回单一份及2011年度矿业场股东分红款签收表,原告罗**等十二人承认已领取2011年度矿业场股东分红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陈节约是原大麦山矿业场合伙人潘岐词的遗产继承人,潘岐词的另一继承人潘**自动放弃对父亲生前有关大麦山矿业场合伙企业相关权益的继承权,因此潘岐词有关大麦山矿业场合伙企业相关权益、法律后果由原告陈节约继承。原告陈节约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归纳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以不可抗力而要求免除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以不可抗力要求免除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这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u0026rdquo;本院(2013)清南法民一初字第72号及第139号民事判决认定,大麦山矿业场本由被告承包,后来转包给了其他的承包人,之后发生地质灾害,该灾害是人为因素诱发,据此,判决原告罗**等十一人与被告及四个承包人等支付因地质灾害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该判决也证明被告对地质灾害的发生需承担责任,而非免责。虽然被告自认对地质灾害的发生不能抗拒、不知情,是承包人在承包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但是如果被告在转包时对承包方的资格等方面作慎重审查,监督安全生产,可将人为诱因消灭在萌芽状态。此次地质灾害,不是自然灾害,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因此,被告以发生地质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被告均确认,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后被连南**监局责令停产。经查,大麦山矿业场发生地质灾害后被连南**监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1月19日,还被省安监局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u0026rdquo;,因此大麦山矿业场依法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省和县安监局的行政行为使原、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单边承包协议书》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因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从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无须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款。

根据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单边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从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应当每年固定上缴原告罗**等十一人及潘岐词利润405000元,并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现被告支付了2006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对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半年的承包款202500元,原告承认已收取,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单边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须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与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罗**、姚**、陈**、邬**、李**、李**、蒋**、陈节约、严**、谢**、罗**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原告罗**、罗**、姚**、陈**、邬**、李**、李**、蒋**、陈节约、严**、谢**、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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