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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陈**、连山壮族**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陈富强、被告连山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达*公司)、第三人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海付、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依被告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追加肖**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富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陈**承包达**司在福堂镇的达*石场的碎石生产。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达*石场承包合作协议》,由被告提供勾机和铲车等生产工具、组织部分民工,原告购买风压机、风管、电缆及打钻机等生产工具,组织了20多个四川民工进场生产。2012年10月5日、10月27日在达**司福堂达*石场,被告陈**分别收取了原告的安全保证金2万元和40万元,共42万元。后来,由于达*石场属于无证开采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达**司原法定代表人肖**也被刑事拘留,达*石场处于完全停工的状态,原告已做工作量约1万立方米碎石,但民工工资分文没有支付。2013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及原告方的民工工资73700元和借民工黄**的10000元未付,并签订了《协议书》,对误工费和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2014年8、9月,达*石场虽然办妥了开采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达*石场已被杨**等人接管承包经营了,原告与被告陈**合作生产已经终结。2014年11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我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只能代为支付了所欠民工的全部工资73700元和代支付了黄**的借款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陈**追偿上述民工工资和借款的权利,被告达**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代支的民工工资73700元和原告代支黄**借款10000元,被告达**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宋**、陈**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作协议,证明所欠民工工资及借款是此生产过程产生的;3、收据、欠条、借条,证明宋**出资42万作为保证金,拖欠民工工资7万多元及欠黄绍兵1万元欠款的事实;4、员工工资花名册2份(2013年2月、2014年11月20日);5、协议书;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不予受理通知书;8、追偿权转让声明;证明被告达*公司转让内部的事实,对工人工资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9、收条。

被告陈富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达*公司无关。收据、欠条、借条、协议书及相关材料的主体都不是达*公司,原告要求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富强辩称:工人工资确实是我欠工人的,当时劳动局也对此数据进行确认,该部分工资我必须要支付的,只是我目前还没有钱支付。另外,欠黄绍兵的10000元也必须要支付的。但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工人工资是一人一半的,不可能责任全由我承担。因此,工人工资及借款是要给的,但这是结算以后的问题。

被告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公司原股东肖**、李**、赵**在转让股份(合法变更股东)之日前所产生的,有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证据的三性必须由原股东三人并结合有关证据来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处在不确定状态,应由公司原股东来待定。况且陈**已经就有关民工费用问题提起诉讼,公司股东是否同意重复支付由肖**、李**、赵**来待定。2、本案所产生的民事等法律责任应判决由公司原股东肖**、李**、赵**三人承担,与我公司及现股东无关。3、原告适用法律不当,我司不可能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案第一被告陈**在答辩中也承认本案工人工资及欠款应由其承担。

被告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达**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杨**、唐**、肖**、李**、赵**身份证;3、股权质押协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7、达**司股东名册;8、民事调解书;9、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0、承诺书。

原告对被告达*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有异议,从证据1可以看出公司名称都没有变化,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性质;2、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被告达利公司只是转让部分股权,并不是清算、破产,因此不影响其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富强对被告达*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质押日期发生在我们之后的,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即应承担所欠我工人工资偿还责任。

第三人肖礼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宋**与被告陈**签订《达*石场承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进场时,宋**交付50万元安全保证金给陈**,此押金待工程完结退场时归还宋**。同时约定,宋**负责购买风压机、风管、电缆等设备,陈**提供三台勾机供石场使用。此外,双方约定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利润按陈**50%、宋**50%股份分成。如果遇到石场因结算或其他问题造成停工的,双方共同与石场老板协商解决,如有工伤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承担生产不足的损失,包括工人工资、待取得误工补偿,双方清算补偿所得。

2013年2月4日,被告陈**向原告宋**出具欠条:今欠到达利石场民工工资共73700元。2014年11月20日,黄**等人作出追偿权转让声明:2013年2月4日陈**立下的欠条所欠民工工资73700元,宋**个人已按工资花名册中具体的数额发给了我们,因此,陈**所欠我们的工资的追偿权全部归宋**个人享有,应由宋**向陈**追偿。

2013年2月4日陈**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黄**壹万元支付汽车车费。2014年11月20日,黄**向宋**出具收条:今收到宋**代陈**偿还了陈**借我的壹万元借款,2013年2月4日陈**立下的借条,宋**作为权利人,应由其向陈**追偿。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富强偿还原告代支民工工资73700元和黄绍兵借款10000元,被告达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宋**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达利石场承包合作协议、收据、欠条、借条、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追偿权转让声明、收条、员工工资花名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宋**与被告陈**签订的《达*石场承包合作协议》及《协议书》,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宋**要求陈**偿还其代支的民工工资73700元,因该民工工资属于陈**和宋**合伙关系中的债务。虽然双方就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但本案中,宋**与陈**没有约定合伙事务执行人,宋**作为合伙人之一,也有义务代为清偿合伙债务,清偿该债务后,再与陈**进行结算。目前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合伙项目进行了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完全确认各合伙人在涉案合伙项目中的投资额和合伙期间的支出及盈亏。因此,本案在未经结算,合伙经营期间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处理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即民工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要求陈**偿还其代陈**支付黄**借款10000元的诉请。陈**认为向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汽车车费,待双方结算后,再作处理。该借款是陈**个人借款还是用于合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因此,未经结算,原告即要求陈**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宋**要求达**司对陈**的借款及代陈**支付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民工工资属于陈**和宋**合伙关系中的债务,且已付清给民工。陈**与达**司是承包与发包的法律关系,陈**已经就有关承包费等费用问题已另案向达**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宋**再主张达**司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要求达**司对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2.5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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