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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锐诉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合作办工场,后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5月停止合作。经双方协商一致,清理相关财物后,被告应付还原告人民币2843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及时付还款项,在原告索要后立下欠条交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欠款人民币28430元及利息人民币1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843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在结束合伙关系后,被告立下欠条,确认应付还原告人民币2843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款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据起按月利息一分赔偿利息人民币1990元的请求不当,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蔡**合伙款人民币284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元,由被告陈**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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