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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浮**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7月15日,陈**(甲方)与谢**(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陈**、谢**共同出资购买灯光音响设备一批,价值119330元(详见明细清单)。甲方陈**出资59665元,占音响设备的50%,余款由乙方谢**出资,占音响设备的50%。二、该套音响设备提供给广东省**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所得的利润由甲方陈**占50%、乙方谢**占50%,每10天结算一次。三、该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拥有,甲方陈**占50%,乙方谢**占50%。四、如音响设备损坏需要维修或重新购置,费用由双方共同支出,各占50%。……附:音响设备清单一份。”甲方陈**和乙方谢**分别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另,甲方谢**在该份合作协议的末尾又手写了一段:“乙方承诺甲方如该合作项目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对该项目的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50%回收处理。(注: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谢**”。签订该份协议之后,陈**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了40000元的预付款给谢**。

谢**在庭审中提出,其收到上述款项后购买了一批音响设备,价值11933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将该批音响设备提供给由蔡*经营的烧烤吧使用。由于蔡*只是缴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后就拖欠租金,因此谢**已将该批设备拆下放置于其仓库保管,至今该批设备也仍然放在仓库。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分红。因此,谢**不同意解除合作,并且要求陈**支付剩余的投资款19665元和承担安装设备的款项6000元。而陈**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谢**向陈**告隐瞒了音响设备的购买情况以及使用情况,已经构成违约,且谢**也承认现已将设备拆除了,因此,陈**要求解除双方合作的关系,并要求谢**返还陈**支付的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陈**与谢**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该套音响设备提供给广东省**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所得的利润由甲方陈**占50%、乙方谢**占50%,每10天结算一次。”和“乙方承诺甲方如该合作项目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对该项目的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50%回收处理。(注: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谢**”的约定,现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涉案音响设备现已经从云浮**博中心烧烤吧拆除,谢**也承认云浮**博中心烧烤吧承租后只缴纳了三个月租金,至今该音响设备仍然放在仓库未再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涉案音响设备已经在半年内出现未能经营下去的情况,且谢**也未按照约定与陈**进行分红、结算,因此,陈**提出要终止合作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根据前述约定,谢**应当按合同价格的50%向陈**回收涉案设备,即59665元,由于永*只是预付了40000元给谢**,且陈**只请求返还40000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作期间有损失的产生,因此,谢**应返还40000元给陈**。关于陈**请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反诉要求陈**支付剩余的出资款19665元和安装设备款6000元,由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解除,且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谢**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陈**和谢**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40000元给陈**。三、驳回谢**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12元(该款陈**已预交),由谢**负担。反诉受理费220元(该款谢**已预交),由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出资119330元购买一批灯光音响设备,并提供给云浮**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有关购买该批音响设备的出资各方占50%即59665元。被上诉人至今仅出资40000元,尚欠19665元未出资(尚不包含施工费用)。因此,被上诉人首先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这一违约行为,而作出由上诉人返还其出资款40000元的判决,有悖法律的规定。

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另一份《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涉案音响设备的承租人蔡*所签订的,但蔡*是被上诉人的朋友,本次交易是在被上诉人与蔡*商定之后,才由上诉人负责执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已清楚约定,该批音响设备提供给石博中心烧烤吧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为其对该批音响设备不知情的陈述是虚假的。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将涉案的音响设备拆回并放回仓库,原因是蔡*欠交场地租金而无法经营,目的是为了避免音响设备的损坏,减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从蔡*的烧烤吧拆回涉案音响设备的行为并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由上诉人返还40000元给被上诉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合作的期限,而该批音响设备一直存在于仓库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尚未结算,对于盈亏状况尚不清楚,更未有分红。因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之后,对于该批音响设备的归属以双方合作期间的盈亏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未有判定。

上诉人谢**在二审期间提交《流水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在云**中心烧烤吧安装音响设备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2610元以及收取三个月租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2.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以解除,因为上诉人谢**没有按协议约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分红结算,构成违约。3.上诉人应返还4万元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已支付4万元给上诉人谢**,故此,该款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4.涉案音响的采购、安装、出租、拆除,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对经营情况也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按照约定与被上诉人结算分红,解除协议后,涉案音响归上诉人,上诉人负责返还被上诉人原来的4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谢**返还陈**40000元及支付陈**利息95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以谢**还款余额为基础计至还清时止);3、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亦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陈**支付25665元给谢**;2、诉讼费用由陈**支付。

再查明,谢**在二审诉讼中表示,涉案音响设备拆除后,至今没有继续出租给石博中心烧烤吧或再次进行出租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陈**与谢**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2、如《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如何承担协议解除后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陈**与谢**在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该套音响设备提供给广东省**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所得的利润由甲方陈**占50%、乙方谢**占50%,每10天结算一次”的内容,同时约定了“乙方承诺甲方如该合作项目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下,以现金形式对该项目的音响设备按合同价格50%回收处理。(注:灯光、投影、点歌系统除外)谢**”。按照上述约定,涉案的音响设备应当提供给云浮**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庭审中均表示涉案音响设备已经从云浮**博中心烧烤吧拆除,谢**也承认云浮**博中心烧烤吧承租后只缴纳了三个月租金,且至一审诉讼发生时,该音响设备仍然放在仓库未再出租给他人使用。同时,谢**在二审诉讼中表示涉案音响设备拆除后,至今没有继续出租给石博中心烧烤吧或再次进行出租过。由此可知,从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至今,涉案音响设备已在半年内出现未能经营下去的情况,且该未能经营下去的情况持续至今,谢**也没有按约定与陈**进行过分红或结算。亦即是说已出现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作项目半年内经营不下去要终止的情况”,故此,陈**起诉主张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合理合法。虽然谢**上诉认为双方还可以继续合作,认为涉案的音响设备仍可继续出租或出租给其他人使用。但谢**从2014年11月12日将涉案音响设备拆除后至今,没有将音响设备继续出租给双方约定的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使用,本案也没有证据反映石博中心烧烤吧项目愿意继续承租音响设备。故谢**认为双方仍可继续合作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被确认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在合作协议解除后,陈**与谢**对合作协议尚未履行的内容,终止履行。故谢**一审反诉要求陈**支付剩余的投资款19665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终止合作的情形下,谢**应当按合同价格的50%向陈**回收涉案设备,即59665元,由于陈**只是预付了40000元给谢**,且陈**也只请求返还40000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合作期间有损失的产生,故原审法院认定谢**应返还40000元给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谢**在一审诉讼中反诉要求陈**安装设备款6000元的问题,谢**在二审期间提交《流水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在云**中心烧烤吧安装音响设备所支出的各项费用12610元以及收取三个月租金的事实。但由于该流水账只是谢**的单方所作的记录内容,且陈**亦不予认可,故对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驳回谢**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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