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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退伙资金,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方所在地新兴县,故根据以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肇庆**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主要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都是肇庆市端州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肇庆**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陈**、梁**以及李**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退出三方合伙投资租赁新兴县新城镇雨洞村委会竹围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经营的项目,由梁**、李**分别退回出资款161500元、242250元给陈**。2015年4月13日,陈**以李**逾期不支付退伙资金,违反了三方签订的上述退伙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退伙资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本案合伙标的即租地进行经营合伙项目在新兴县,且具体争议标的为给付退伙资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伙协议履行地在新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请求将本案移送肇庆**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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