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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赖**合伙协议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丁**、赖**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1、被执行人丁**、赖**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张**欠款人民币658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丁**、赖**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张**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8元,及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代垫受理费73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移送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认欠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67209元(其中代垫诉讼费用共1403元),被执行人已付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款57209元;对尚欠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至8月每月月底前各付还3000元,9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付还10000元,12月月底前付还余款12209元(付款方式由被执行人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如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否则,申请执行人可按判决书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丁**代其妻子赖海燕订立本协议;三、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款应于2015年5月底前交纳)。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被执行人没有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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