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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刘**合伙协议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丁**与被执行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第二项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丁**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付还代垫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被查封雅阁小型汽车一辆,尚未发现其下落,暂无法处理抵债。经向房管、银行、车管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房产、其它车辆及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潮湘法执字第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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