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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担任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显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坚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被告以位于五**队那昔坡老谢岭的大约30亩空余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原告负责货币投资,负责余甘果种植、销售等管理经营活动。合作经营利润按双方协商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为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投入资金在合作土地上种植余甘果,取得收成并按约定比例向被告支付合作利润分成。然2013年5月被告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派人将30亩的余甘果树全部砍掉,平整土地后建设道路和一栋三层楼房(未有合法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合作果园原状继续履行合作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作投资种植余甘果;

2、照片,证明被告将合作地上的余甘果全部砍掉,平整土地后建设道路和一栋三层楼房,构成违约;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书中只有合伙成立的条件而没有散伙的条件或情形。2004年8月后原告既不投资也不对所种的余甘果进行管理,近8年时间没有产生利润,更不用提分成收入了。二、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没有经过被告妻子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告主张的种植余甘果树的土地有30亩,与实际不符。实际种植余甘果的土地面积仅有约9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4年4月开支投资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仅在2004年进行投资;

2、2012年7月出租老谢岭给杨**的果园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出租给杨**的老谢岭的面积及时间;

3、老谢岭现状图片,证明山上现在还有被告果树和房屋。

4、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坡第壹生产队老谢岭(山岭名)系永宁村那昔1队集体土地,该村村民李**1985年开荒使用至今。2004年李**利用老谢岭30亩土地与邓**合作种植余甘果,没有得到生产队同意。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4月18日,原告邓**与被告李**签订一份《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载明:“乙方(邓**)在甲方(李**)原有五塘镇永宁那昔老谢岭(大约30亩)空余地皮做投资,种植余甘果,所得产量经营利润按双方协商比例作为分成。现双方订种植期限为30年,在种植期间,甲方(李**)负责种植地面不受外界的干涉和破坏,30年后甲乙双方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再定协商。分成约定如下:一、前三年在种苗种植期的产量不作分成。二、第四年由乙方先按比例收回所投资的资金(包括种苗、人工、化肥等一切所应有的资金)。三、第五年在有收成产量的利润作为双方的分成,甲方为3成,乙方为7成,所有产量由乙方负责销售。见证人滕**。因原合同书上甲方签名为“李**”,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为其签名,“李**”不是被告的曾用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种植余干果的土地,原告出资7350元购买余干果苗约2100颗,并支付果苗运输、种植、施肥等各项费用共计2140元,截止200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投入的果地投资数额为13684.4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二、三年共同管理果树,由于果树没有收成,原告即对果园再无投入,合同履行至2012年,由于果园无收益,双方也从未分红。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砍伐果树,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对合伙协议的履行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

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与杨**(案外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坡第壹生产队老谢岭自己的果园发包给杨**,承包期为50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62年12月31日止。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发包给杨**的30亩土地与原告合作的30亩土地所处位置一致。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1队队长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坡第壹生产队老谢岭(山岭名)系永宁村那昔1队集体所有,本村村民李**1985年开荒使用至今。2004年李**利用老谢岭30亩土地与邓**合作种植余甘果,没有得到生产队同意。南宁市兴**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上述内容。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坡*谢岭现场勘查,情况如下: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坡*谢岭,土地面积约30.1亩,该地块四周建有围墙,地块的入口位于东面,入口处建有房屋一层,大门左边有空地一块,地块的西面有鱼塘一张,鱼塘的东北面有零星余甘果树,鱼塘的东南面有余甘果树若干棵,地块的中心位置新建楼房一栋(四层),四层楼东南面及西南面有余甘果树若干棵;土地北面有平房一层,被告自住,地块的西南边有二层楼房一栋,其他位置种植有荔枝树、芒果树等其他果树。该现场情况与原出租给原告时的土地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原租赁合同附图中凹陷处已被被告填平。原、被告确认勘察现场现在的空地位置及鱼塘的位置原来均种植有余甘果树。

证人滕*乙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出地合作种植余干果,共种植余甘果树2000多颗,2米3米种植一颗,原、被告双方从开始种植余甘果树至今没有收成。证人谢*出庭作证证实:谢家的祖坟葬于老谢岭附近,每年清明证人均去老谢岭扫墓,看见老谢岭附近种有余甘果树,大概10亩左右,还有部分芒果树,2014年看见余甘果死掉了部分。证人滕*丙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证人帮被告测量过承包地,面积为30.1亩,测量时看见承包地上种有10亩余甘果,一亩左右的空地,土地的东边有杂树和坟墓,北面有桉树,东面有小松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2004年4月18日,原告邓**与被告李**签订《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用五塘镇永宁那昔老谢岭(大约30亩)空余地皮做投资,与原告种植余甘果。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永宁村那昔1队老谢岭30亩土地的权属证明,但南宁市兴**民委员会对老谢岭30亩土地由永宁村那昔1队使用无异议,且对那昔1队村民李**1985年开荒使用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系老谢岭30亩土地的开荒人,永宁村那昔1队对其1985年开荒使用土地并无异议,故被告李**可使用该土地。由于被告李**未经永宁村那昔1队同意与原告合伙种植余干果,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是否追认,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对散伙、违约责任等未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称合同签订时,其妻子不知情,且合同约定不利于被告,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已履行8年,且合作前三年果园一直由被告管理,且被告一直居住在果园内,被告称其妻子对合作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并未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现主张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中对双方合伙期间权利、义务、利润的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要素,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种植余甘果合作合同书》后,共同合作至2012年,由于种植无收成,双方多年无分红。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案外人,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被告擅自将土地转包,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继而双方合作协议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双方已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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