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骆笑容与任**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桂林**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笑容与被执行人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不服桂林市中院(2014)桂市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举行执行听证会。申请复议人任**及其代理人陈*、申请执行人骆笑容及其代理人邓**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桂**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任**应当向被上诉人骆笑容支付100万元(壹佰万元整);以上款项,上诉人任**应当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在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并明确“在任**按约定时间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后,骆笑容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黄**成石场的债券、固定资产、经营权、任**反担保房屋等的查封。否则,任**相应顺延支付余下几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如上诉人任**未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一审判决确定,骆笑容可依据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任**于2013年6月4日向骆笑容支付约定的第一笔款项。骆笑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请解除调解书上所列出的被查封事项,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骆笑容不履行广西高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有权顺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应当按一审判决执行。

申请复议人任**认为,桂林市中院(2014)桂市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骆笑容2013年6月17日没有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不存在骆笑容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对黄**成石场债权、固定资产、经营权、任**反担保房屋等财产的事实。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错误的结果。骆笑容2014年3月16日才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而且申请解除查封的内容也不全面。三、原审裁定认为骆笑容只需要履行递交解封申请即为履行调解书义务是错误的,曲解了当事人调解的本意。

申请执行人骆笑容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是:一、申请执行人骆笑容已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了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的义务。骆笑容已在2013年6月12日向桂**中院递交了解封申请。后经桂**中院通知,骆笑容将2013年6月12日递交的解封申请的落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3月16日”后再次递交给桂**中院。二、申请执行人骆笑容递交的解封申请内容是申请全部解封。申请执行人已经在解封申请书内明确表示原诉讼担保目的已经完成,为顺利履行调解书申请法院解除查封。三、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以法院实际解封才能视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申请义务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就应当视为已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于法院是否解封、何时解封,申请执行人是无法控制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任**与骆笑容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因涉外案件专属管辖原因,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桂**中院审理。根据原告骆笑容的申请,桂**中院对被告任**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08年3月3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贺州市八步区黄**成石场的设备及应收款。2008年3月3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贺州市八步区黄**成石场在广西龙**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008年3月3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任**掌控的从2004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贺州市八步区黄**成石场的财务账册及相关票据予以保全。2009年3月5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集团二标五工区将黄**成石场在该单位的25万元应收款转账到该院;要求中铁十七局大桂山隧道进出口将黄**成石场在该单位的175653.75元应收款转账到该院;要求中铁**限公司物质设备供应中心第十九采供站四工区将黄**成石场在该单位的50万元应收款转账到该院。

2012年5月20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第23号民事判决。申请复议人任**(一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桂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复议人任**分别于2013年6月4日、8月15日、10月15日向骆笑容支付约定的款项。在支付上述款项前,任**多次向桂**中院询问骆笑容是否已按调解书规定递交解封申请。桂**中院答复,骆笑容已经递交解封申请但仅申请解除部分财产的查封。为此,任**推迟至2014年8月25日才向桂**中院汇入最后一笔25万元执行款。

裁判结果

又查明,骆笑容于2013年6月12日向桂**中院递交了《解除诉讼保全裁定申请》。该申请载明“双方因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所引起的诉讼历时六年终告结束,双方因此的财产查封及相关担保亦完成其目的。现申请人骆笑容向贵院申请解封依(2008)桂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桂市民初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财产及依法提供担保的财产,让(2013)桂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能够顺利执行。”根据该申请,2013年7月3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铁**限公司物质设备供应中心第十九采供站所欠黄**成石场约50万元应收款的查封。2014年3月16日,根据桂**中院的要求,骆笑容再次向该院递交《解除诉讼保全裁定申请》,申请“解封依(2008)桂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桂市民初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查封的财产及依法提供担保的财产,让(2013)桂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能够顺利执行。”2014年3月20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08)桂市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对黄**成石场设备及应收款,(2008)桂市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对黄**成石场财务账册及相关票据,(2008)桂市民初字第2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铁十七局大桂山隧道进出口约175653.75元应收款的查封。同日,桂**中院作出(2008)桂市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2008)桂市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铁隧道集团Y二标五工区250000元应收款的查封。

2014年4月25日,因任**未按期支付剩余最后一笔款项,骆笑容向桂**中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2014年5月19日,桂**中院向任**发出(2014)桂市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5日,任**向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桂市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桂市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任**的异议请求。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执行人骆笑容是否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法院递交对相关财产的解封申请;二、申请复议人任永光是否有迟延付款的抗辩事由。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骆笑容在(2013)桂民四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递交解封申请,并明确表示其为顺利执行该调解书,请求解除所查封的财产及担保财产的意愿。据此,骆笑容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其法律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任永*已按时履行前三次付款义务,但桂**中院答复其骆笑容未申请解除所有诉讼保全财产的查封,因此,其按调解书规定顺延剩余款项的支付并无不当,其请求按调解书履行剩余款项的诉请符合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法律义务,再恢复一审判决的执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桂林**民法院(2014)桂市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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